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梁政炎
被 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榮陞
被 告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歆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政炎於民國105年8、9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原告社區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1樓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蘭公司)供營業之用,並由被告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宣元隆公司)
承攬被告格蘭公司所承租系爭店面
之室內設計
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惟被告3人將
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裝修為金色,將共用部分區域範
圍深褐色外觀毀損,已違反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
5年9月8日作成「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
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原
告社區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份
,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觀(
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
非經
買賣契約規定、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
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
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均有明文。
故被告3人應將系爭店面顏色,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
外觀門框、窗框顏色誤差10%之範圍內。另被告3人將系爭
店面大門招牌燈光、廣告燈箱燈光擅自變更為白色燈光,
亦與原告社區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
大,破壞社區整體外觀,亦應依系爭決議回復燈光顏色至
誤差範圍10%以內。縱認系爭店面裝修範圍為被告梁政炎
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惟被告仍不得將外顯、為人
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即系爭店面大門門框、招牌深褐色外
觀毀損並漆成金黃色。
嗣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日、3月
27日發函要求被告3人儘速改正回復,惟被告
迄仍未改善
回復,而被告3人之
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原告102年12月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
、第19條第9項規定、系爭決議,及依原告社區管理辦法
由被告宣元隆公司出具之社區裝潢工程
切結書第18條之約
定,為此
爰依社區住戶規約、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管理辦法裝潢工程
切結書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訴等語。
並
聲明:1.被告梁政炎、格蘭公司或宣元隆公司應連帶將系
爭店面如
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大門門框顏色、店面招牌顏
色,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外觀門框、窗框顏色(如
起訴狀附圖2所示)誤差範圍10%以內之顏色;將起訴狀附
圖3所示之店面大門招牌燈光顏色、廣告燈箱燈光顏色,
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外觀燈光顏色(如起訴狀附圖4
所示)誤差範圍10%以內之顏色,如任一被告履行上開回
復責任時,其他被告
免除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
帶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原告社區105年9月21日管委會會議附件「示意圖」黃光
照片,對照現場拍攝之「一樓正門招牌內白光燈箱」照片
(見本院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5頁、第7頁照片2),有
明顯差異。亦與原告社區大樓整體外觀黃色燈光有差異。
故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3「照片2」所示之一樓正門招牌
內燈光顏色回復至誤差範圍10%,或與示意圖相同之黃光
。再對照現場拍攝之「左側二樓六個白光廣告燈箱、一樓
白光廣告燈箱」照片(見本院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7頁
照片1),示意圖中並無白光燈箱;亦與原告大樓整體外
觀黃色燈光有明顯差異(見前開第7頁照片2),故被告3
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3「照片1」所示之「左側二樓六個白
光廣告燈箱、一樓白光廣告燈箱」燈光顏色回復至誤差範
圍10%以內,或回復至「示意圖」無白光燈箱。復對照現
場拍攝之「一樓正門店面招牌及門框」照片(見本院中司
調字第1883號卷第5頁),與示意圖店面招牌及門框顏色
有明顯差異,亦與原告社區大樓整體外觀深褐色門框、窗
框有明顯差異,故被告3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一樓
正門店面招牌及門框顏色回復至誤差範圍10%,或與示意
圖相同之顏色。
2.被告3人辯稱:燈管係位於玻璃牆內,不受住戶規約及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等語,然玻璃牆之牆面發光,
來自其內之燈管,系爭店面所使用燈管於夜晚點亮之白色
燈光必將影響玻璃牆顏色,進而影響原告社區外牆面之整
體外觀,且顯與大樓整體外觀之黃色燈光有明顯差異,與
當初會議決議之要求有所差異,被告3人自應受原告社區
規約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拘束,不得逕自主張有權決定
燈箱之並即認定此為表意自由之權利行使。又原告社區之
一樓正門招牌,係橫置於樑柱之間與建築物牆面為一體,
已屬固著於建築物之廣告刊版,且「左側二樓六個白光廣
告燈箱及一樓白光廣告燈箱」從外觀均可一望即知係內嵌
於建築物牆面,同屬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之廣告刊版,已符
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對於招牌廣
告之定義,是上開燈箱應認係「招牌廣告」。而系爭工程
完成後,原告要驗收時,有住戶在區權會提醒原告,要注
意大門、窗戶顏色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及決議,經管委會現
場
勘驗認為不符,始於隔年1年發函請被告更正。
二、被告3人則均以:
(一)系爭店面之大門門框、店面之招牌均屬被告梁政炎之專有
部分,原告
所稱之系爭廣告招牌、廣告燈箱,亦僅為系爭
店面室內櫥窗之設計,非招牌廣告或樹立招牌,且位於社
區建築物牆面內側,為系爭店面之室內空間。而原告主張
應回復原狀之系爭店面左側二樓六個白光的廣告燈箱、一
樓白光的廣告燈箱,燈管均係位於玻璃牆內,為原告所不
爭執,因此該部份亦非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同屬系爭店面
所有人即被告梁政炎之專有部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不受住戶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原告社區住戶規
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僅係規定各該共用部分原則上不得
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另第19條第9項固約定禁止私自變
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
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紙,惟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客體,並
非社區之外牆結構,亦非鋁門窗及玻璃,況系爭工程裝潢
前,曾提出示意圖供原告審查並經原告之同意,並未破壞
社區整體外觀甚明。原告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之規定
,係為維護大樓外觀一致性,惟系爭工程已完成且被告3
人並未違反原告上開規定,系爭店面之門框、招牌及燈光
顏色應屬被告3人廣告表意之自由,原告請求被告3人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
(二)再系爭店面之裝潢業經原告社區103年12月6日第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
有該會議紀錄
可憑。嗣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
月21日臨時會議作成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為
:1.店面玻璃改為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同
意施作。2.走廊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側與惠中五
路側都須更改。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
櫥窗,設計美觀,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
反規約相關規定,管委會同意施作。亦有上開臨時會議紀
錄
可佐,且經公告住戶周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以上開臨
時會議,推翻系爭決議於105年9月8日作成有關大門門框
、招牌、廣告燈箱色系之決定,惟倘原告對其105年9月21
日系爭臨時會決議之結論不認同,應要求被告更改色系,
然迄至被告3人於105年12月6日施工完成,原告均無
異議
。嗣原告社區10C住戶於同年月1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始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店面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任意更改大門顏色及窗戶顏色之意見,原告即
於106年1月12日向被告3人提出誤差範圍應於10%之內之要
求,明顯與原告
前揭105年9月21日臨時會議所為之決定不
符。
(三)且本件被告宣元隆公司向原告另案請求返還裝修保證金(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下稱另案),亦經判決原
告應返還予被告宣元隆公司確定,原告於另案10 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除大門門框及招牌顏色與社區大
樓原有顏色深褐色不同外,並無其他毀損等語明確。參以
是否違反原告對於系爭店面招牌外觀之色系要求,應以現
場勘驗結果為比對、論據,尚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即認誤差範圍超過10%;且原告社區大門夜間燈光圖與系
爭店面大門門框上方之燈光色系相同,是被告3人並未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裝潢工程切
結書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梁政炎於105年8、9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店面出租予
被告格蘭公司供營業之用,並由被告宣元隆公司承攬被告
格蘭公司所承租系爭店面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店面之裝潢
事宜,業經原告社區103年12月6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裝潢完成前不得更換玻璃,裝潢前請屋主提供
平面圖、3D透視圖及電子變色玻璃裝置或其他方案設計圖
」通過;並經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8日
作成系爭決議:「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
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請承租戶再重新規劃」等語;及
經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21日作成系爭臨
時會決議:「1.店面玻璃改為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
,管委會同意施作。2.走廊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
側與惠中五路側都須更改。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
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美觀,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
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規定,管委會同意施作。」;嗣系
爭店面裝潢完工後,原告以系爭店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任意改變大門顏色及窗戶顏色為由,拒絕返還被告宣
元隆公司裝潢保證金,被告宣元隆公司遂向原告另案請求
返還裝修保證金,經判決原告應返還裝潢保證金予被告宣
元隆公司確定
等情,有
上揭3次會議紀錄、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106年1月12日
(106)一邸管字第1001號函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72、73、76
、77、85-89頁,另案卷第19頁),
兩造並未爭執,
堪認
屬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若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店面之大門門框顏色、店面招牌顏色,與原告社
區大樓1樓外觀門框、窗框顏色誤差範圍已超過10%,又系
爭店面大門招牌燈光顏色、廣告燈箱燈光顏色,與原告社
區大樓1樓外觀燈光顏色誤差範圍亦超過10%,故被告3人
應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經被告3人否認在卷,
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顏色誤差範圍超過10%一情,負舉
證之責任。
1.查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店面正門外觀照片、原告
社區一樓大門外觀照片為據,主張系爭店面大門門框顏色
、店面招牌顏色為「金色」,與原告社區一樓大門之門框
窗框顏色為「深褐色」(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有所不同,已超過顏色
誤差範圍10%等語,然姑且不論拍照時因時間、天候、相
機設定、角度等所可能產生之色差,與沖洗相片或列印時
,受制於沖洗相片之藥水、印表機之油墨深淺,所生之影
響,依原告所提之上揭照片對照觀之,實難僅依此原告所
提之照片資料,即認定二者間有何顏色誤差範圍「超過10
%」之情事。況依系爭決議之內容
所載「店面招牌外觀『
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誤差範圍....」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19頁)可知,原告起訴請
求所依憑之系爭決議,當時係認為前開二者之「色系」有
誤差,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顏色」有誤差。審以「色系」
與「顏色」係屬二事,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亦
明文針對外觀之「色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店面大門門框與招牌顏色「金色」(見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2頁),與其所主張之原告
社區一樓大門門框窗框顏色「深褐色」(見本院卷第97頁
),均屬顏色列表中之「黃色系」,有顏色列表、黃色系
分類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1頁),學理上
既屬同一「色系」,則當無系爭決議所指不同「色系」之
可言。原告上開所指無從依其所舉相片加以認定甚明,其
該部分所為之主張欠缺依憑,無從採認。
2.次查,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店面側面櫥窗燈光外
觀照片、正面招牌燈光外觀照片、原告 社區外觀照片為
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7、8頁,本院卷
第218頁),主張系爭店面將大門招牌燈光、側面廣告燈
箱燈光擅自變更為白色燈光,與原告社區大樓周圍上下、
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大,破壞社區整體外觀等語,
然同前所述,拍照時本因時間、天候、相機設定、角度等
不同,而可能產生一定之色差,又沖洗相片或列印時,亦
恐受制於沖洗相片之藥水、印表機之油墨深淺,而有不同
之呈現,是依原告所提之上揭照片對照觀之,實難僅依此
原告所提之照片資料,即認定二者間有何顏色誤差範圍「
超過10%」之情事,至多僅能認定具有偏白光、偏黃光之
部分歧異甚明。且一般燈光顏色本即可能因燈具之色衰而
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原為白光之燈光(色
溫6500K),可能因燈具壽命減損轉為黃色燈光(色溫320
0K),是於欠缺具體、可供檢驗之標準之下,實
難認定系
爭店面之正門招牌燈光、側面廣告燈光,有何超過誤差範
圍10%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28
日所提之原告社區一樓大門燈光照片、系爭店面大門門框
上之招牌燈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3、226頁),其等
二者之燈光顏色,在當時拍攝之情境下,顏色
乃屬相近,
外觀上並無明顯之歧異;又原告社區附近之商家招牌夜間
燈光,亦與系爭店面正面大門門框上招牌燈光及側面廣告
招牌燈光,顏色相近,均屬偏白光,而與其等各自大樓牆
面上之偏黃光燈具,有些微歧異,然就各大樓之整體觀瞻
而言,並無顯而易見之破壞疑慮,有附近商家照片3張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故實難認定系爭店面
正面大門門框上招牌燈光、側面廣告招牌燈光,已達破壞
原告社區大樓外觀整體一致性之程度。況廣告本具表達意
見之性質,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
言論自由之範圍,兩
造既不爭執系爭店面側面廣告招牌之燈管係裝置在側面玻
璃牆內,且有燈箱示意圖、燈箱內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53、54、103、109、110頁),則該部分非屬大樓外牆
之牆面外側,而屬牆面以內,當屬被告梁政炎之專有部分
,被告3人對於位在系爭店面側面玻璃窗內側之廣告招牌
燈管,本具有自行決定燈管燈光顏色之自由,如同原告社
區大樓之住戶,具有自行決定家中燈具燈管燈光顏色之自
由,要無強制原告社區大樓住戶透過窗戶顯露之燈光顏色
必須一致之可能,蓋各住戶之客廳、臥室、書房、浴室、
廚房等具有窗戶之房間,欲採用何種燈光顏色之燈管,本
無加以限制之餘地。另系爭店面之主建物面積,包含室內
面積及騎樓面積,均屬被告梁政炎之專有部分,此有系爭
店面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 -158頁);而公
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固得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見本院卷第15
9、160頁),且系爭店面之主建物面積中,位於「騎樓與
室內面積分界線」以外者,為系爭店面之騎樓面積,即本
件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位於「騎樓與室內面積分界線」
以內者,即非約定共用之範圍,屬系爭店面所有人之專有
部分,有騎樓面積與室內面積示意圖、店鋪一樓建照平面
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並未爭執,
堪信
為真。依系爭店面正面大門上招牌之照片可悉(見本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5頁),系爭店面之正面大門
係明顯退縮於大門左右兩側之大型立柱而設置,大門上方
之招牌設置亦均未超出左右兩側大型立柱相連之直線,是
酌以店鋪一樓建照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系
爭店面既然係以左右兩側大型立柱間之相連直線作為室內
面積與騎樓面積之分界線,則系爭店面正門大門上方、未
超出與騎樓分界線之廣告招牌,則亦屬被告梁政炎所有之
室內空間。原告僅以系爭店面非約定共用部分燈光顏色偏
白光為由,作為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狀之依據,難認可採
,並無理由。
(三)再被告雖以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為金色,正面大門上
方招牌燈光、側面廣告招牌燈光偏白光為由,主張被告3
人已違反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8日所為「店面
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
」之系爭決議等語。然查,被告梁政炎前已就原告社區之
一樓店面玻璃問題,於103年12月6日提出於第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並經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裝潢完成
前不得更換玻璃,裝潢前請屋主提供平面圖、3D透視圖及
電子變色玻璃裝置或其他方案設計圖」通過,授權原告公
告,有原告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
105年9月8日雖就系爭店面外觀裝潢施工事宜,作成系爭
決議:「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
範圍10%以內,請承租戶再重新規劃」等語,然最終決議
結論為「請承租戶重新規劃」,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19頁),是被
告格蘭公司既已依系爭決議重新規規劃設計,並將相關設
計及示意圖面重新送請原告審核,經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
委員會於105年9月21日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1.店面玻
璃改為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同意施作。2.
走廊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側與惠中五路側都須更
改。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
美觀,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
規定,管委會同意施作。」,同意系爭店面之施作,有系
爭臨時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
,則原告自不得再以之前之決議內容推翻其後之同意至明
。今原告
猶執系爭決議為據,作為其主張系爭店面之施作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依憑,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及頂樓平臺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觀(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
、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非經買賣契約規定、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9-16頁,本院卷第
66頁),僅係規定各該共有部分原則上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有部分而已,
核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狀
無涉甚
顯。又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9項雖規定:「本社區
住戶生活公約之共同規定如下:九、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
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更改顏色
及張貼反光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9-1
6頁,本院卷第66頁),惟系爭店面之施作本係經由原告
105年9月21日所為之系爭臨時會決議同意,而為進行,業
如前述;且迄105年12月6日完工止,原告均未曾就系爭店
面之裝潢(包括燈光等)表示任何不同意之意見,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店面裝
潢有何違反前揭住戶規約而「私自」為之之情形;再系爭
店面之裝潢並無原告所指破壞原告社區整體外觀之情,亦
敘述如前,故原告以住戶規約第19條第9項為據加以請求
被告3人回復原狀,核與要件不符,要無理由。
(五)復原告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條固規定:「為維護大樓
外觀一致,不可搭(增)建違章建築以及有違本社區住戶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事(其裝潢施工單位需盡善
良告知之義務)」,然系爭店面之施工並未違反原告社區
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店面完工後,
仍負有返還裝修保證金之義務一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依該切結書第24條之規定
可知,一旦違反該切結書第18條規定之結果,僅係原告「
得予制止,並要求立即全面停工」,並非原告於系爭店面
裝潢施工全面完工後,仍得再行請求回復原狀,有原告社
區裝潢工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
3號卷第24-27頁),是原告執以前開切結書,作為其請求
3人回復原狀之依據,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原告住
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19條第9項、管理辦法裝潢工程切結
書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店面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大門門框顏色、店面招牌顏色,回復至與原告
社區大樓1樓外觀門框、窗框顏色(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誤
差範圍10%以內之顏色;將起訴狀附圖3所示之店面大門招牌
燈光顏色、廣告燈箱燈光顏色,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
外觀燈光顏色(如起訴狀附圖4所示)誤差範圍10%以內之顏
色,如任一被告履行上開回復責任時,其他被告免除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