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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林鼎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桂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梁政炎 被   告 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榮陞 被   告 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歆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政炎於民國105年8、9月間將其所有位於原告社區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1樓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出租予被告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蘭公司)供營業之用,並由被告宣元隆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宣元隆公司)承攬被告格蘭公司所承租系爭店面 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3人將 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裝修為金色,將共用部分區域範 圍深褐色外觀毀損,已違反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 5年9月8日作成「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 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原 告社區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及樓頂平臺為共用部份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觀( 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 買賣契約規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份;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 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 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均有明文。 故被告3人應將系爭店面顏色,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 外觀門框、窗框顏色誤差10%之範圍內。另被告3人將系爭 店面大門招牌燈光、廣告燈箱燈光擅自變更為白色燈光, 亦與原告社區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 大,破壞社區整體外觀,亦應依系爭決議回復燈光顏色至 誤差範圍10%以內。縱認系爭店面裝修範圍為被告梁政炎 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惟被告仍不得將外顯、為人 一望即知之區域範圍即系爭店面大門門框、招牌深褐色外 觀毀損並漆成金黃色。經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2日、3月 27日發函要求被告3人儘速改正回復,惟被告仍未改善 回復,而被告3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原告102年12月8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 、第19條第9項規定、系爭決議,及依原告社區管理辦法 由被告宣元隆公司出具之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條之約 定,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管理辦法裝潢工程切結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訴等語。並 聲明:1.被告梁政炎、格蘭公司或宣元隆公司應連帶將系 爭店面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大門門框顏色、店面招牌顏 色,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外觀門框、窗框顏色(如 起訴狀附圖2所示)誤差範圍10%以內之顏色;將起訴狀附 圖3所示之店面大門招牌燈光顏色、廣告燈箱燈光顏色, 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外觀燈光顏色(如起訴狀附圖4 所示)誤差範圍10%以內之顏色,如任一被告履行上開回 復責任時,其他被告免除責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連 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原告社區105年9月21日管委會會議附件「示意圖」黃光 照片,對照現場拍攝之「一樓正門招牌內白光燈箱」照片 (見本院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5頁、第7頁照片2),有 明顯差異。亦與原告社區大樓整體外觀黃色燈光有差異。 故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3「照片2」所示之一樓正門招牌 內燈光顏色回復至誤差範圍10%,或與示意圖相同之黃光 。再對照現場拍攝之「左側二樓六個白光廣告燈箱、一樓 白光廣告燈箱」照片(見本院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7頁 照片1),示意圖中並無白光燈箱;亦與原告大樓整體外 觀黃色燈光有明顯差異(見前開第7頁照片2),故被告3 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3「照片1」所示之「左側二樓六個白 光廣告燈箱、一樓白光廣告燈箱」燈光顏色回復至誤差範 圍10%以內,或回復至「示意圖」無白光燈箱。復對照現 場拍攝之「一樓正門店面招牌及門框」照片(見本院中司 調字第1883號卷第5頁),與示意圖店面招牌及門框顏色 有明顯差異,亦與原告社區大樓整體外觀深褐色門框、窗 框有明顯差異,故被告3人應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一樓 正門店面招牌及門框顏色回復至誤差範圍10%,或與示意 圖相同之顏色。 2.被告3人辯稱:燈管係位於玻璃牆內,不受住戶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等語,然玻璃牆之牆面發光, 來自其內之燈管,系爭店面所使用燈管於夜晚點亮之白色 燈光必將影響玻璃牆顏色,進而影響原告社區外牆面之整 體外觀,且顯與大樓整體外觀之黃色燈光有明顯差異,與 當初會議決議之要求有所差異,被告3人自應受原告社區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拘束,不得逕自主張有權決定 燈箱之並即認定此為表意自由之權利行使。又原告社區之 一樓正門招牌,係橫置於樑柱之間與建築物牆面為一體, 已屬固著於建築物之廣告刊版,且「左側二樓六個白光廣 告燈箱及一樓白光廣告燈箱」從外觀均可一望即知係內嵌 於建築物牆面,同屬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之廣告刊版,已符 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對於招牌廣 告之定義,是上開燈箱應認係「招牌廣告」。而系爭工程 完成後,原告要驗收時,有住戶在區權會提醒原告,要注 意大門、窗戶顏色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及決議,經管委會現 場勘驗認為不符,始於隔年1年發函請被告更正。 二、被告3人則均以: (一)系爭店面之大門門框、店面之招牌均屬被告梁政炎之專有 部分,原告所稱之系爭廣告招牌、廣告燈箱,亦僅為系爭 店面室內櫥窗之設計,非招牌廣告或樹立招牌,且位於社 區建築物牆面內側,為系爭店面之室內空間。而原告主張 應回復原狀之系爭店面左側二樓六個白光的廣告燈箱、一 樓白光的廣告燈箱,燈管均係位於玻璃牆內,為原告所不 爭執,因此該部份亦非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同屬系爭店面 所有人即被告梁政炎之專有部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不受住戶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原告社區住戶規 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僅係規定各該共用部分原則上不得 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另第19條第9項固約定禁止私自變 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 更改顏色及張貼反光紙,惟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客體,並 非社區之外牆結構,亦非鋁門窗及玻璃,況系爭工程裝潢 前,曾提出示意圖供原告審查並經原告之同意,並未破壞 社區整體外觀甚明。原告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之規定 ,係為維護大樓外觀一致性,惟系爭工程已完成且被告3 人並未違反原告上開規定,系爭店面之門框、招牌及燈光 顏色應屬被告3人廣告表意之自由,原告請求被告3人回復 原狀為無理由。 (二)再系爭店面之裝潢業經原告社區103年12月6日第四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 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嗣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 月21日臨時會議作成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為 :1.店面玻璃改為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同 意施作。2.走廊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側與惠中五 路側都須更改。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 櫥窗,設計美觀,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 反規約相關規定,管委會同意施作。亦有上開臨時會議紀 錄可佐,且經公告住戶周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以上開臨 時會議,推翻系爭決議於105年9月8日作成有關大門門框 、招牌、廣告燈箱色系之決定,惟倘原告對其105年9月21 日系爭臨時會決議之結論不認同,應要求被告更改色系, 然迄至被告3人於105年12月6日施工完成,原告均無異議 。嗣原告社區10C住戶於同年月10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始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系爭店面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任意更改大門顏色及窗戶顏色之意見,原告即 於106年1月12日向被告3人提出誤差範圍應於10%之內之要 求,明顯與原告前揭105年9月21日臨時會議所為之決定不 符。 (三)且本件被告宣元隆公司向原告另案請求返還裝修保證金( 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下稱另案),亦經判決原 告應返還予被告宣元隆公司確定,原告於另案10 5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除大門門框及招牌顏色與社區大 樓原有顏色深褐色不同外,並無其他毀損等語明確。參以 是否違反原告對於系爭店面招牌外觀之色系要求,應以現 場勘驗結果為比對、論據,尚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即認誤差範圍超過10%;且原告社區大門夜間燈光圖與系 爭店面大門門框上方之燈光色系相同,是被告3人並未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辦法裝潢工程切 結書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梁政炎於105年8、9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店面出租予 被告格蘭公司供營業之用,並由被告宣元隆公司承攬被告 格蘭公司所承租系爭店面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店面之裝潢 事宜,業經原告社區103年12月6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裝潢完成前不得更換玻璃,裝潢前請屋主提供 平面圖、3D透視圖及電子變色玻璃裝置或其他方案設計圖 」通過;並經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8日 作成系爭決議:「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 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請承租戶再重新規劃」等語;及 經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105年9月21日作成系爭臨 時會決議:「1.店面玻璃改為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 ,管委會同意施作。2.走廊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 側與惠中五路側都須更改。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 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美觀,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 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規定,管委會同意施作。」;嗣系 爭店面裝潢完工後,原告以系爭店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任意改變大門顏色及窗戶顏色為由,拒絕返還被告宣 元隆公司裝潢保證金,被告宣元隆公司遂向原告另案請求 返還裝修保證金,經判決原告應返還裝潢保證金予被告宣 元隆公司確定等情,有上揭3次會議紀錄、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106年1月12日 (106)一邸管字第100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72、73、76 、77、85-89頁,另案卷第19頁),兩造並未爭執,認 屬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若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店面之大門門框顏色、店面招牌顏色,與原告社 區大樓1樓外觀門框、窗框顏色誤差範圍已超過10%,又系 爭店面大門招牌燈光顏色、廣告燈箱燈光顏色,與原告社 區大樓1樓外觀燈光顏色誤差範圍亦超過10%,故被告3人 應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經被告3人否認在卷, 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顏色誤差範圍超過10%一情,負舉 證之責任。 1.查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店面正門外觀照片、原告 社區一樓大門外觀照片為據,主張系爭店面大門門框顏色 、店面招牌顏色為「金色」,與原告社區一樓大門之門框 窗框顏色為「深褐色」(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 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有所不同,已超過顏色 誤差範圍10%等語,然姑且不論拍照時因時間、天候、相 機設定、角度等所可能產生之色差,與沖洗相片或列印時 ,受制於沖洗相片之藥水、印表機之油墨深淺,所生之影 響,依原告所提之上揭照片對照觀之,實難僅依此原告所 提之照片資料,即認定二者間有何顏色誤差範圍「超過10 %」之情事。況依系爭決議之內容所載「店面招牌外觀『 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誤差範圍....」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19頁)可知,原告起訴請 求所依憑之系爭決議,當時係認為前開二者之「色系」有 誤差,而非原告所主張之「顏色」有誤差。審以「色系」 與「顏色」係屬二事,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亦 明文針對外觀之「色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 所主張之系爭店面大門門框與招牌顏色「金色」(見本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2頁),與其所主張之原告 社區一樓大門門框窗框顏色「深褐色」(見本院卷第97頁 ),均屬顏色列表中之「黃色系」,有顏色列表、黃色系 分類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1頁),學理上 既屬同一「色系」,則當無系爭決議所指不同「色系」之 可言。原告上開所指無從依其所舉相片加以認定甚明,其 該部分所為之主張欠缺依憑,無從採認。 2.次查,原告雖提出起訴狀後附之系爭店面側面櫥窗燈光外 觀照片、正面招牌燈光外觀照片、原告 社區外觀照片為 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7、8頁,本院卷 第218頁),主張系爭店面將大門招牌燈光、側面廣告燈 箱燈光擅自變更為白色燈光,與原告社區大樓周圍上下、 外牆面黃色燈光顏色差距甚大,破壞社區整體外觀等語, 然同前所述,拍照時本因時間、天候、相機設定、角度等 不同,而可能產生一定之色差,又沖洗相片或列印時,亦 恐受制於沖洗相片之藥水、印表機之油墨深淺,而有不同 之呈現,是依原告所提之上揭照片對照觀之,實難僅依此 原告所提之照片資料,即認定二者間有何顏色誤差範圍「 超過10%」之情事,至多僅能認定具有偏白光、偏黃光之 部分歧異甚明。且一般燈光顏色本即可能因燈具之色衰而 有不同(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原為白光之燈光(色 溫6500K),可能因燈具壽命減損轉為黃色燈光(色溫320 0K),是於欠缺具體、可供檢驗之標準之下,實難認定系 爭店面之正門招牌燈光、側面廣告燈光,有何超過誤差範 圍10%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28 日所提之原告社區一樓大門燈光照片、系爭店面大門門框 上之招牌燈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123、226頁),其等 二者之燈光顏色,在當時拍攝之情境下,顏色屬相近, 外觀上並無明顯之歧異;又原告社區附近之商家招牌夜間 燈光,亦與系爭店面正面大門門框上招牌燈光及側面廣告 招牌燈光,顏色相近,均屬偏白光,而與其等各自大樓牆 面上之偏黃光燈具,有些微歧異,然就各大樓之整體觀瞻 而言,並無顯而易見之破壞疑慮,有附近商家照片3張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故實難認定系爭店面 正面大門門框上招牌燈光、側面廣告招牌燈光,已達破壞 原告社區大樓外觀整體一致性之程度。況廣告本具表達意 見之性質,屬於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範圍,兩 造既不爭執系爭店面側面廣告招牌之燈管係裝置在側面玻 璃牆內,且有燈箱示意圖、燈箱內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53、54、103、109、110頁),則該部分非屬大樓外牆 之牆面外側,而屬牆面以內,當屬被告梁政炎之專有部分 ,被告3人對於位在系爭店面側面玻璃窗內側之廣告招牌 燈管,本具有自行決定燈管燈光顏色之自由,如同原告社 區大樓之住戶,具有自行決定家中燈具燈管燈光顏色之自 由,要無強制原告社區大樓住戶透過窗戶顯露之燈光顏色 必須一致之可能,蓋各住戶之客廳、臥室、書房、浴室、 廚房等具有窗戶之房間,欲採用何種燈光顏色之燈管,本 無加以限制之餘地。另系爭店面之主建物面積,包含室內 面積及騎樓面積,均屬被告梁政炎之專有部分,此有系爭 店面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 -158頁);而公 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固得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見本院卷第15 9、160頁),且系爭店面之主建物面積中,位於「騎樓與 室內面積分界線」以外者,為系爭店面之騎樓面積,即本 件大樓之約定共用部分,位於「騎樓與室內面積分界線」 以內者,即非約定共用之範圍,屬系爭店面所有人之專有 部分,有騎樓面積與室內面積示意圖、店鋪一樓建照平面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並未爭執,堪信 為真。依系爭店面正面大門上招牌之照片可悉(見本院10 6年度中司調字第1883號卷第5頁),系爭店面之正面大門 係明顯退縮於大門左右兩側之大型立柱而設置,大門上方 之招牌設置亦均未超出左右兩側大型立柱相連之直線,是 酌以店鋪一樓建照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系 爭店面既然係以左右兩側大型立柱間之相連直線作為室內 面積與騎樓面積之分界線,則系爭店面正門大門上方、未 超出與騎樓分界線之廣告招牌,則亦屬被告梁政炎所有之 室內空間。原告僅以系爭店面非約定共用部分燈光顏色偏 白光為由,作為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狀之依據,難認可採 ,並無理由。 (三)再被告雖以系爭店面大門門框及招牌為金色,正面大門上 方招牌燈光、側面廣告招牌燈光偏白光為由,主張被告3 人已違反被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8日所為「店面 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範圍10%以內 」之系爭決議等語。然查,被告梁政炎前已就原告社區之 一樓店面玻璃問題,於103年12月6日提出於第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並經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裝潢完成 前不得更換玻璃,裝潢前請屋主提供平面圖、3D透視圖及 電子變色玻璃裝置或其他方案設計圖」通過,授權原告公 告,有原告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於 105年9月8日雖就系爭店面外觀裝潢施工事宜,作成系爭 決議:「店面招牌外觀色系與現有公設外觀色系容許誤差 範圍10%以內,請承租戶再重新規劃」等語,然最終決議 結論為「請承租戶重新規劃」,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19頁),是被 告格蘭公司既已依系爭決議重新規規劃設計,並將相關設 計及示意圖面重新送請原告審核,經原告社區第五屆管理 委員會於105年9月21日作成系爭臨時會決議:「1.店面玻 璃改為清玻璃依第四屆區權會決議,管委會同意施作。2. 走廊天花板燈光更改,市○○○路側與惠中五路側都須更 改。3.大門門框、大門上方招牌、橫招及店面櫥窗,設計 美觀,對本大樓的的形象有加分效果,且無違反規約相關 規定,管委會同意施作。」,同意系爭店面之施作,有系 爭臨時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 ,則原告自不得再以之前之決議內容推翻其後之同意至明 。今原告執系爭決議為據,作為其主張系爭店面之施作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依憑,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及頂樓平臺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共同依起造人設計之外觀(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 、建設公司名稱等)維護使用,非經買賣契約規定、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9-16頁,本院卷第 66頁),僅係規定各該共有部分原則上不得約定為約定專 有部分而已,核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狀無涉甚 顯。又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9項雖規定:「本社區 住戶生活公約之共同規定如下:九、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 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鋁門窗及玻璃不得任意更改顏色 及張貼反光紙」(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3號卷第9-1 6頁,本院卷第66頁),惟系爭店面之施作本係經由原告 105年9月21日所為之系爭臨時會決議同意,而為進行,業 如前述;且迄105年12月6日完工止,原告均未曾就系爭店 面之裝潢(包括燈光等)表示任何不同意之意見,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尚難認定系爭店面裝 潢有何違反前揭住戶規約而「私自」為之之情形;再系爭 店面之裝潢並無原告所指破壞原告社區整體外觀之情,亦 敘述如前,故原告以住戶規約第19條第9項為據加以請求 被告3人回復原狀,核與要件不符,要無理由。 (五)復原告社區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條固規定:「為維護大樓 外觀一致,不可搭(增)建違章建築以及有違本社區住戶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事(其裝潢施工單位需盡善 良告知之義務)」,然系爭店面之施工並未違反原告社區 裝潢工程切結書第18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店面完工後, 仍負有返還裝修保證金之義務一事,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85-89頁);且依該切結書第24條之規定 可知,一旦違反該切結書第18條規定之結果,僅係原告「 得予制止,並要求立即全面停工」,並非原告於系爭店面 裝潢施工全面完工後,仍得再行請求回復原狀,有原告社 區裝潢工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8 3號卷第24-27頁),是原告執以前開切結書,作為其請求 3人回復原狀之依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原告住 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19條第9項、管理辦法裝潢工程切結 書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將系爭店面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大門門框顏色、店面招牌顏色,回復至與原告 社區大樓1樓外觀門框、窗框顏色(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誤 差範圍10%以內之顏色;將起訴狀附圖3所示之店面大門招牌 燈光顏色、廣告燈箱燈光顏色,回復至與原告社區大樓1樓 外觀燈光顏色(如起訴狀附圖4所示)誤差範圍10%以內之顏 色,如任一被告履行上開回復責任時,其他被告免除責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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