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璟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業於106年11月 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 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25日(原裁定之送達地為 臺中市南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06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在民 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