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御風行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璟鋒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瑞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查原裁定業於106年11月
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
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25日(原裁定之送達地為
臺中市南區,故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06年1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亦有本院在民
事
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
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
,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