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米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謝秀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四八之地上物(即店四八專櫃)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 自民國一百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 、被告應自臺中市○○區○○○道○段○○○號店48專櫃遷出, 並將該專櫃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專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8之地上物(即店48專櫃) 內遷出,並將該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謄空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原告前揭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八方國際商 城商店街櫃位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店48專櫃」(即 如附圖編號48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櫃位) ,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 6,000元,租金收費以三個月為一期;雙方另於系爭租約第2 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 別約定:「一間店面只經營一種營業項目,否則視為違約論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在賣場通道及公共場所區域 或消防預置場所進行佈置、廣告、裝設及儲存任何設備、物 品或商品;乙方不得在賣場內危害賣場安全與形象之行為, 乙方需自行要求服裝儀容端裝,環境整潔要求;乙方於接到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進櫃通知後15日內,需完成櫃內裝 潢,進貨、擺設等準備,如因乙方因素未能於期限時間正式 設櫃完成,乙方同意甲方得以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乙方不 得異議;乙方若有違反各條款之規定者,除本合約另有特別 規定外,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以片面終止合約,並請求所致生 之損害。」等語。詎被告承租系爭櫃位後,不僅未依約完成 櫃內裝潢、進貨及擺設,亦未依約經營水果銷售營業,反而 在系爭櫃位內及周圍公共場所區域大量堆置回收物品及垃圾 ,嚴重影響賣場安全及形象,原告前於106年2月23日以豐原 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改善,否則即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年2月24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卻迄 未改善,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謄本遷讓返還系爭櫃 位,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櫃位,即屬無權占有該租 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依法亦應自系爭租 約終止(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方國際商城 廠商進駐營運合約書(含附圖)、豐原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櫃位現況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6條 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一間店面只經營一種營業 項目,否則視為違約論,乙方不得在賣場通道及公共場所區 域或消防預置場所進行佈置、廣告、裝設及儲存任何設備、 物品或商品;乙方不得在賣場內危害賣場安全與形象之行為 ,乙方需自行要求服裝儀容端裝,環境整潔要求;乙方於接 到甲方進櫃通知後15日內,需完成櫃內裝潢,進貨、擺設等 準備,如因乙方因素未能於期限時間正式設櫃完成,乙方同 意甲方得以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乙方若有 違反各條款之規定者,除本合約另有特別規定外,甲方得不 經催告逕以片面終止合約,並請求所致生之損害。」等語明 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述前開違 約情形,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卻仍未改善,則原告自得依前 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做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櫃位,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櫃位,其租金為每月6,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櫃位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6,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9月15日(即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並給付自 106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櫃位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