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米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瓊方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被 告 謝秀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四八之
地上物(即店四八專櫃)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
自民國一百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
、被告應自臺中市○○區○○○道○段○○○號店48專櫃遷出,
並將該專櫃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專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48之地上物(即店48專櫃)
內遷出,並將該地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謄空返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原告
前揭所為,
乃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訴之變更,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八方國際商
城商店街櫃位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店48專櫃」(即
如附圖編號48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8頁,下稱系爭櫃位)
,約定租期自106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
6,000元,租金收費以三個月為一期;雙方另於系爭租約第2
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
別約定:「一間店面只經營一種營業項目,否則視為違約論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不得在賣場通道及公共場所區域
或消防預置場所進行佈置、廣告、裝設及儲存任何設備、物
品或商品;乙方不得在賣場內危害賣場安全與形象之行為,
乙方需自行要求服裝儀容端裝,環境整潔要求;乙方於接到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進櫃通知後15日內,需完成櫃內裝
潢,進貨、擺設等準備,如因乙方因素未能於期限時間正式
設櫃完成,乙方同意甲方得以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乙方不
得
異議;乙方若有違反各條款之規定者,除本合約另有特別
規定外,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以片面終止合約,並請求所致生
之損害。」等語。
詎被告承租系爭櫃位後,不僅未依約完成
櫃內裝潢、進貨及擺設,亦未依約經營水果銷售營業,反而
在系爭櫃位內及周圍公共場所區域大量堆置回收物品及垃圾
,嚴重影響賣場安全及形象,原告前於106年2月23日以豐原
郵局第9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改善,否則即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已於同年2月24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卻
迄
未改善,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以
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謄本遷讓返還系爭櫃
位,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櫃位,即屬
無權占有該租
賃物,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依法亦應自系爭租
約終止(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櫃位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爰依系爭租約
、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方國際商城
廠商進駐營運合約書(含附圖)、豐原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櫃位現況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4項、第6條
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一間店面只經營一種營業
項目,否則視為違約論,乙方不得在賣場通道及公共場所區
域或消防預置場所進行佈置、廣告、裝設及儲存任何設備、
物品或商品;乙方不得在賣場內危害賣場安全與形象之行為
,乙方需自行要求服裝儀容端裝,環境整潔要求;乙方於接
到甲方進櫃通知後15日內,需完成櫃內裝潢,進貨、擺設等
準備,如因乙方因素未能於期限時間正式設櫃完成,乙方同
意甲方得以有終止本合約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乙方若有
違反各條款之規定者,除本合約另有特別規定外,甲方得不
經催告逕以片面終止合約,並請求所致生之損害。」等語明
確,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憑。
經查,被告既有原告所述前開違
約情形,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卻仍未改善,則原告自得依前
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做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櫃位,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櫃位,其租金為每月6,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櫃位
使用,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6,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年9月15日(即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櫃位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亦有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並給付自
106年9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櫃位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