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鐿鋼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譽馨
訴訟代理人 江晉毅
被 告 魏長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
民字第66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長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
別為「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成年人,
先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由其中一人自稱「張志能」,撥打
電話予原告公司,先以漾漾液晶有限公司(下稱漾漾公司)
之名義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之不鏽鋼材料,
並支付該部分貨款,取得原告信任後,於同年8月底某日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欲再向原告購買227,556元之不鏽鋼材
料(下稱
系爭貨物),並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至「張志能」指定
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詎嗣後「張志能」
拒接電話、拒付款項,原告公司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分別為「阿歪」、「四哥」、「魏仔」、「阿富」等成年
人,以漾漾公司之名義,佯稱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致原告
交付系爭貨物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
,所涉詐欺取財罪,刑事部分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
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被告所犯
其他詐欺取財罪所處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價值227,556元之系爭貨物,原告自受有損害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
5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
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
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無增生
訴訟費用之事項,從而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亦併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