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昇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騏瑞
訴訟代理人 莊閔婷
江燕鴻
律師
被 告 徐宥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
柒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經營之祐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翔公司)
承攬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臺
電中區施工處)所發包之「霧峰-德義161k V線擴充複導體
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霧峰德義工程),祐
翔公司再將該工程所需之電力管線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給原告。而祐翔公司曾以
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民國10
4 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但原告考量施工位置位於旱溪
兩側,水流量很大,若不事先進行試水,在破鏡(機頭進入
鏡面框)時,一定會將河水引進造成施工人員之危害,故祐
翔公司與台電人員先行試水完成,原告才能進場施作,在做
好鏡面試水前,都不能算原告公司之工期,經
兩造協調後,
祐翔公司允許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進場施作,但祐翔公司
在104 年11月6 日才試水完成,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12月18
日完工,扣除其中3 天等待國營會查核,再扣除其中9 天等
待祐翔公司施作擋土設施,以及扣除1 天等待被告派員監督
背填灌漿工程,故原告施工日數僅34天,並無逾期約定之50
日曆天工期。至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在南門工地所產生之垃
圾皆已帶回工寮自行處理,且被告所提出日期為104 年12月
14日之垃圾清運簽單為原告公司之停工日,故該廢棄物
非為
原告公司製造,該廢棄物清理費用應屬祐翔公司負擔。又訴
外人瑋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為祐翔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請來施作到達井整地施工,且該日原告公司亦為
停工日,故該挖土機費用81,375元亦非由原告公司負擔。另
一般鏡面框原僅安裝於推進井端,祐翔公司要求到達井亦需
安裝,合約才會特別註明實作實算,如依工程界之用語一式
為統包概念,就無需特別再為註明,故原告請款之鏡面框費
用應為2 個。再祐翔公司代付款項為抽水機18,900元(含稅
)及便當2,520 元,故經結算推管米數、巨石開刀費用(原
告104 年11月24日發文給祐翔公司表示,若遇不可抗拒之障
礙物,需開刀清機頭,費用一式70萬元,則原告開刀取出之
礫石大都大於60公分),應共計為1,665,050 元。原告因此
於105 年12月10日以結算表(上面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
與被告商談祐翔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經兩造商談結算
後,祐翔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50 萬元(祐翔公司就
系爭工程款實際已支付原告4,405,000 元),原告於105 年
12月14日向被告取得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祐翔公
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是以,被告既於原告與祐翔公司之工
程已完工一年之後,始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祐翔公司積欠原告
工程款,則被告自無由再以原告與祐翔公司之工程款總數有
疑義,而不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⒉縱認被告得以祐翔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總數有疑義為抗辯
,
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故
舉證責任在被告。另被告稱祐翔
公司依
民法第344 條主張抵銷,然被告所謂主張抵銷之遲延
完工罰款735,000 元及代墊款144,532 元,均非事實,原告
否認之。且
本件原告係以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豈
能以祐翔公司為主張抵銷之人。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目的係在於承擔祐翔公司之系爭
工程款債務,兩造及祐翔公司間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被
告係為祐翔公司而加入對原告之債務關係,與祐翔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又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昇慶工
程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㈡依原告所提之歷次請款明細,原告就系爭工程係分次向祐翔
公司請款,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推管工程雖約
定為45m ,但結算方式以實作實算結算,因系爭工程中推管
工程結算時共完成50m ,故祐翔公司應給付50m 之推管工程
款即5,145,000 元(含稅),再加上破壞管材1 只的款項47
,250元(含稅),和鏡面框一式的款項71,400元(含稅),
是以祐翔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5,263,650 元(含稅)
。
㈢另依系爭工程合約中特定條款第14條約定「工程由甲方(即
祐翔公司)通知開工,自開工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
,每逾1 日罰款15,000元」,而祐翔公司係通知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進場施作,原告依約應於50日曆天即於104 年10
月28日止完成所有工作,否則每逾1 日應罰款15,000元。惟
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在完成反力座及鏡面框施作後,機具遲
遲未進場施作,祐翔公司屢屢催促,原告始於104 年11月2
日正式安排機具進場,並遲至104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
,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屬祐翔公司與臺電中區施工處間
工程合約之第4-3 期(三工區管路外業施工),祐翔公司確
實因原告之遲延49天後,造成後續其他工程之遲延而總共逾
期72天,而被臺電中區施工處處罰逾期
違約金,故祐翔公司
依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2 條規定,扣除
原告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5,000 元(計算式:15,0
00×49=735,000 );另系爭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2 、6 條
分別約定「本工程含:管材(五級管)、鋼接頭、止水膠圈
、鏡面裝置、反力牆施工、推管相關機械、發電機、機械設
備運費及起重費、機械設備所需用油、施工相關零碎五金及
耗材用品、破鏡」、「本工程人員之便當、飲料、垃圾請乙
方(即原告)自理」,是原告公司之歷次請款明細所列挖土
機81,375元(即請瑋力公司整理到達坑回填整地工作)、發
電抽水機18,900元、起重機36,225元、餐費2,520 元、清理
廢棄物5,512 元,總計144,532 元(含稅)之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該144,532 元已由祐翔公司替原告先行代付,亦應扣
除;以上總計879,532 元(計算式:735,000 +144,532 =
879,532 ),其餘工程款4,384,118 元(計算式:5,263,65
0 -879,532 =4,384,118 )皆已給付給原告,故祐翔公司
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
㈣再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鏡面框是約定「1 式」,在工程業
界中之用語1 式即為統包概念(否則會約定1 只、1 座),
而系爭工程1 式鏡面框即含兩個鏡面框,分別安裝在工作井
的推進坑及到達坑,為兩造簽訂本契約時即明訂於系爭工程
合約第02554A章推管工程(含工作井)3.16,因此原告公司
依契約約定要求按圖施作,即以1 式兩個鏡面框(含推進坑
及到達坑)為基本要求,
難謂有契約追加數量的
適用,非原
告
所稱系爭工程合約以實作實算約定故應計算2 個鏡面框,
故原告僅能請款一式鏡面框71,400元。就原告多請款之1 式
鏡面框費用71,400元,被告自得主張扣除。
㈤原告雖另主張按報價單內容,祐翔公司應負擔推進機械(機
頭)開刀費用70萬元。
惟查原告所主張之推管報價單係於系
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原告所提出(即於104 年2 月17日傳真給
祐翔公司),被告當時雖簽名回傳該報價單,然已特別在該
報價單上註3 記載「推進施工中推進機械若遇不可抗拒之障
礙物,例:大於60公分卵石、漂流木,使得推進無法前進時
,雙方得協調解決方法及費用、若遇到沉箱必須開刀取出機
頭時,費用一式70萬(含工費),不含鋼襯板。<不列於合
約條款內>」,可見該推管報價單上之註3 並未列入後來兩
造於104 年3 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中,故祐翔公司
不應依該報價單負擔70萬元之機頭開刀費用。另原告所提之
昇慶工作日誌即工作進度(日程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則系爭工程試水僅有104 年11月4 日
一天等語。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
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047號卷第4 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
,用以支付其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祐翔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正反面),
而被告既抗辯經核對結果,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
已全數支付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
語,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
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祐翔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0 萬
元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查系爭工程經追加後之總工款為5,335,550 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而被告抗辯其就系
爭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4,384,118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3 頁),原告則
自認被告業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4,40
5,000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是應審究者即為祐翔
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差額930,550 元(5,335,550-4,405,000=
930,550 ),是否仍負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祐翔公司應
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50 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
⒈原告主張祐翔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另包含機械(機頭)開
刀費用70萬元,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150 萬元結算,被告始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云云,固據其提出所謂之結算書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於其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85頁),惟抗辯該表僅係試算表,並非原告所稱兩
造已達成共識之結論,其後被告對照系爭工程所有資料後,
發現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已全部給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
工程款等語,而依該書面內容之記載尚無從為兩造業已達成
由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50 萬元之協商結果之判斷,且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業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款150 萬元之結算協商乙節,是原告
上開主張,
自難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遇巨石而支出機械(機頭)開
刀費用70萬元,本應由祐翔公司負擔等語,雖據其提出推管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
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傳真予祐翔公司之推管報價單
所載,
該推管報價單註3 雖記載「推進施工中推進機械若遇不可抗
拒之障礙物,例:大於60公分卵石、漂流木,使得推進無法
前進時,雙方得協調解決方法及費用、若遇到沉箱必須開刀
取出機頭時,費用一式70萬(含工費),不含鋼襯板」等語
,然經被告簽名回傳之該報價單上,則已特別於註3 上開記
載後方以手寫方式註記<不列於合約條款內>」等語,亦有
該經被告簽名回傳之推管報價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
)。參以原告與祐翔公司
嗣於104 年3 月2 日所簽訂之系爭
工程合約中就此機械(機頭)開刀費用部分並未為任何約定
,亦未將上開推管報價單附於系爭工程合約以作為附件,自
難認原告與祐翔公司間業已就系爭工程有為如於施工過程中
遇沉箱必須開刀取出機頭時,祐翔公司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一
式70萬(含工費)之約定存在。是以原告
縱有於系爭工程進
行中,因遇大型巨石而需開刀取出礫石,致需負擔機械(機
頭)開刀清潔機頭之費用70萬元之情事,然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既未經原告與祐翔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為約定,亦未為
工程之追加,即使祐翔公司因而獲有利益,亦屬是否構成
不
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亦屬祐翔公司依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所應負擔之費用。故該機械(機頭)開刀費用70萬
元,應不在被告所簽發以作為祐翔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
程工程款之系爭支票擔保範圍內,
洵堪認定。
⒊就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930,550 元部分,被告抗辯尚應扣除
原告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5,000 元、祐翔公司代原
告墊付之挖土機、發電抽水機、起重機、餐費、清理廢棄物
等費用共計144,532 元,及原告溢請款之鏡面框款項71,400
元(含稅)等語,原告除自認祐翔公司代墊之費用有抽水機
費用18,900元及便當費用2,520 元,共計21,420元外(見本
院卷第65頁),則否認有逾期完工、溢請領鏡面框款項及其
他由祐翔公司代墊款項情事。第查:
①「工程由甲方(即祐翔公司)通知開工,自開工日起50日曆
天內完成所有工作,每逾1 日罰款15,000元」,系爭工程合
約特定條款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祐翔公司係通
知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進場施作,原告依約應於50日曆天
即於104 年10月28日止完成所有工作,惟原告遲至104 年12
月2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因遲延完
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5,000 元(計算式:15,000×49=735,
000 )云云,原告則雖陳稱系爭工程須待祐翔公司與台電人
員先行試水完成,原告才能進場施作,經協調後,祐翔公司
允許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進場施作,但祐翔公司在104 年
11月6 日才試水完成,系爭工程係於104 年12月18日完工,
扣除其中3 天等待國營會查核,再扣除其中9 天等待祐翔公
司施作擋土設施,以及扣除1 天等待被告派員監督背填灌漿
工程,故原告施工日數僅34天,並無逾期約定之50日曆天工
期等語。而被告抗辯祐翔公司係通知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
進場施作至104 年10月28日止,共計50個日曆天,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參以依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施工進度日程表
,亦記載其係於104 年9 月7 日機具進場、9 月8 日安裝推
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祐翔公司確係通知原告
於104 年9 月8 日開工。然原告亦陳稱其機頭正式進場係10
4 年11月2 日等語,
核與祐翔公司出具之通知書上所載:系
爭工程進行中,原安排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機具進場,因
涉及試水造成原告無法入場施作天數部分,係不可究責於原
告,另安排於104 年10月31日完成試水後,請原告於11月2
日正式安排機具入場,如未入場仍依原協議及契約規定辦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被告亦自認:原本祐翔
公司通知時即104 年9 月8 日就要進場,祐翔公司已讓原告
延至104 年10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認祐
翔公司原雖通知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進場施作,但嗣既已
同意原告延至104 年10月30日始進場,其後又因試水等問題
而遲至104 年11月2 日始通知原告機具進場施工。則上開
期
間自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難計入系爭工程合約所訂
之原告施工日曆天數中,是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機具進場
開始施工,
迄至被告所稱104 年12月21日系爭工程完工日止
,並未逾50個日曆天,自無施工逾期之可言。故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因遲延完工49天應付之罰款735,000 元
云云,
自屬無據。
②被告另抗辯祐翔公司代原告墊付之挖土機、發電抽水機、起
重機、餐費、清理廢棄物等費用共計144,532 元,亦應自系
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原告除自認祐翔公司代其墊付之費
用有抽水機費用18,900元及便當費用2,520 元,共計21,420
元外(見本院卷第65頁),餘均否認為其所應負擔。查系爭
工程合約特約條款第2 條、第6 條固分別約定:「本工程含
:管材(五級管)、鋼接頭、止水膠圈、鏡面裝置、反力牆
施工、推管相關機械、發電機、機械設備運費及起重機,機
械設備所需用油、施工相關零碎五金及耗材用品、破鏡」、
「本工程人員之便當、飲料、垃圾請乙方(即原告)自理」
,惟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瑋力公司請款單、垃圾清理收據、
永發起重有限公司對帳單及永茂吊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51頁、第53至55頁),雖足認祐翔公司有支付瑋力公司挖土
機租工費用81,375元、南門工地垃圾費用5,513 元、吊車費
用98,700元及16,275元,然系爭工程既僅係祐翔公司向臺電
中區施工處所承包之霧峰德義工程之一部分,足見祐翔公司
就霧峰德義工程所分包之廠商應非僅原告,則上開挖土機等
費用是否係為原告所墊付?自難僅依上開單據即為判斷。此
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單據所載費用
乃係
祐翔公司為原告所墊付者,是除前揭經原告自認屬祐翔公司
代為墊付而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21,420元外,其餘被告
所為係祐翔公司代原告所墊付而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抗
辯,即非可採。
③又原告就鏡面框部分係向祐翔公司請領2 式共計142,800 元
(含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請款單在卷
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而依系爭工程合
約所附合約詳細表關於鏡面框部分,係記載單位「式」、數
量「1 」、單價「68,000」、複價「68,000」,結算方式「
實做實算」,足見原告與祐翔公司關於鏡面框原則上係約定
施作「1 式」,但如有追加即按實做數量計算。又所謂「一
式」屬工程業界之統包概念,該霧峰德義工程既係祐翔公司
向臺電中區施工處承包後,將其中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分包
予原告,衡情就該鏡面框部分除非臺電中區施工處
嗣後為此
部分工程數量之追加,否則祐翔公司應係將其向臺電中區施
工處所承攬之此部分鏡面框工程部分全部分包予原告施作,
則該所謂之「一式」自應係指按臺電中區施工處發包予祐翔
公司施作之工程圖說上所載鏡面框數量,
而非指1 只(座)
而言;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02554A章「推管工程(含工作井
)」3.16所載:「圖示工作井(含推進坑及到達坑)位置僅
供參考,甲方另依據試挖調查地下物結果選最有利位置. .
. 」,足見原告應按圖施作之範圍包含推進坑及到達坑。綜
此,堪認被告抗辯該鏡面框「一式」係指推進坑及到達坑各
安裝1 個鏡面框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告就鏡面框部分既僅
於推進坑及到達坑各安裝鏡面框1 只,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
片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自僅得請領1 式之
鏡面框工程款71,400元(含稅),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多請領
之1 式鏡面框工程款71,400元(含稅),應自系爭工程款中
扣除,自屬有據。
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為上開工
程款餘款930,550 元,經扣除祐翔公司代原告墊付之21,420
元,及原告溢請款之鏡面框款項71,400元(含稅)後之金額
計837,730 元(930,550-21,420-71,400=837,730 )。而系
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其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祐翔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如前
述,則就該工程款837,730 元範圍內,被告本於系爭支票發
票人地位,自應負給付之責。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
其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837,73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
臻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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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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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28日│AM0000000 │安泰銀│徐宥翔│1,500,000 │106年3月1日 │
│ │ │ │行豐原│ │元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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