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吳秀羚
訴訟
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胡景彬
老主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文琪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8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始具狀並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依附表所示之方法
回復原狀。」,
惟被告均已於當庭
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另審酌原告係於
本件經送鑑
定後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
上開變更,已明
顯有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胡景彬(下稱胡景彬)於105年8月12日19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961巷交岔路口(
下稱肇事地點)時,不慎向後碰撞原告所有而停放在上址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380,400元(含工資
121,900元、零件費用258,500元),又系爭車輛前
甫於同年
6月29日進廠維修,共支出22,280元更換新品,亦應由被告
一併負責賠償,上開合計為402,680元;此外,胡景彬於行
為時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體漆有檳榔百貨批發、老主顧有限公
司字樣,則胡景彬顯係受僱於被告老主顧有限公司(下稱老
主顧公司),老主顧公司既為僱用人,依法應與胡景彬連帶
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現值計算折舊應仍
價值17萬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胡景彬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
另一起事故而下車查看,當時因情況緊急,胡景彬將手煞車
拉緊後即下車,惟因該路段為下坡,且過程中因肇事車輛機
械故障故向下滑動,因而不慎自前方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肇
事地點路旁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前方引擎蓋扭曲變形及前
後保險桿脫落等損害,胡景彬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系爭
車輛係於85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9年9個
月,系爭車輛殘值應僅剩報廢價值2萬元,且經鑑價後,系
爭車輛於車輛前之市價僅有1萬元,況原告未修復汽車,卻
以估價修復費用
求償402,680元,顯然已超過前開系爭車輛
同年份二手車之價格,而維修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此外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日前仍有40餘萬元之
價值,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又系爭車輛事故前更換引擎
、傳動軸、煞車、皮帶等相關零件、套件等而支出22,280元
,但上開材料並未列於估價單中,顯然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
損,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新泰汽車配件商
行估價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影本為證,而
胡景彬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
情,業據胡景彬
自承在卷,
核與訴外人吳秀羚於警詢時證稱
:伊駕駛M2-8229號自用小客車,將車停在福科路959路旁,
約下午17時0分停的,後來警察通知伊才知道被撞了等語相
符,有民事
答辯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
錄表在卷
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地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3張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胡景
彬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
輛係煞車暫停後向後滑行之行進中車輛,系爭車輛則為停放
在路旁為靜止中車輛
等情,均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2、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胡景彬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該路口前既不能臨時停車,被告本應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卻於該交叉路口臨時停車,復因機械故障而向
後滑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其
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且胡景彬亦不否認
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堪認胡景彬前開違規行
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導致原告系爭車輛損壞
,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胡景彬於行為時為係
受僱於老主顧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老主顧公司既為胡景
彬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與被告胡景彬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179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78年度臺上字第
231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
必要之修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
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市價為準。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應支出修理費380,400元(
含工資121,900元、零件費用258,500元),惟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9年又9個月,殘值應僅有1萬
元,原告以估價修復費用求償402,680元,顯然已超過同年
份二手車之價格等語。而本院依
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價後,經該公會於106年9月22日以(106)中
汽興字第044號函復本院: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在正常
車況下,於本件車輛事故發生前之105年8月間正常中古車價
約為1萬元左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原告雖否認上開鑑價意見,並另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之現
值應有17萬元
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85年11月間出廠
,有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至事發時之105年8月12
日,已使用19年又9月,且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一具
有專業聲譽之獨立機構,與兩造均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所為
之認定係經過相當資料之蒐集與經驗之評估,則其上開鑑價
意見,
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既均未能
反證以實其說,
空言否認,無從憑採,則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1萬元乙情,
可以採信。
⑶、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既低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不逾上開市價始符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在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
法即無理由。
2、更換新品受損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於105年6月29日進廠維
修引擎、傳動軸、煞車、皮帶等相關套件,共支出22,280元
亦受有損害乙節,固據提出裕民汽車西屯廠維修明細表為證
,然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於上開期日至該廠維
修,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均無關於修理引擎、傳
動軸、煞車、皮帶等相關套件之記載,原告就上開相關套件
之損害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於本件車輛發生時之警方談話過程,亦
僅表明系爭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受損,又系爭車輛既係於靜
止狀態中遭肇事車輛向後滑行而碰撞,更
難認對系爭車輛上
開套件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上開請求,
亦屬無據。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
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各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