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秀羚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胡景彬、老主顧有限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8,500元(上訴利益依
上訴聲明以原審原證6估價單
所載之數額即258,500元-10,000元=248,500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