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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采妡 被   告 王茂信       和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紹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品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采妡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品菓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蔡采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主張:被告王茂信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內線車道由大忠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闖紅 燈),原告蔡采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內線車道沿建國北路1段 由大慶街往西川二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皆煞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采妡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 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內原告品菓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菓公司)所有之物品及系爭車輛毀損。 又被告王茂信係受雇於和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迅公 司)且肇事當時係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和迅公司應與被告王 茂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 ,其中原告品菓公司部分為:1、車輛內貨品即禮盒破損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2、修車期間之租賃費用41 ,400元,合計共83,400元;原告蔡采妡之部分則為:1、醫 療費用10,580元、2、精神損害80,000元,合計共90,58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品菓公司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采妡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行車記錄器上及警察記錄都清楚載明被告王茂信為闖紅燈, 當天被告王茂信表示其係前往機場載客人。系爭車輛修車期 間自105年9月28日至11月24日止,車廠結帳當日就是交車日 ,車廠給的是電腦報表,拖車也是原廠之拖車單,原告品菓 公司租車1個月,租車費用若按正常租賃之費用比較高,1天 300元之租車費用已是最便宜之價格,另車內物品(禮盒內 食品)破損有拍攝照片3張,破碎之杏仁碎片無法出售,原 告品菓公司是7-11的廠家,每個廠家的出貨單都已檢附。原 告蔡采妡醫療費用部分,係至宥善中醫診所附設整復推拿治 療(坊間國術館);此外,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因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前段沒租車期間均以計程車代步,只是不 曉得要拿證明,當時身體受傷沒辦法動,內傷嚴重,脊椎骨 頭無法轉動,撞擊點係側面駕駛座,當時伊彈飛到駕駛座旁 之位置。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和迅公司以:關於系爭車輛內物品損壞部分,原告僅提 出出貨單費用憑據,但警方資料並未記載有此物品,代步車 費用部分,原告品菓公司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損失,且其未提出車輛維修天數之證明,租車期間又 長達1個月,而系爭車輛為國產車納智傑,竟承租AUDI車代 步,顯不合理,況原告品菓公司請求此項費用金額為41,400 元,其所提出汽車出租單費用為40,500元,亦有不符。至原 告蔡采妡請求醫藥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此部分1,040元不爭執,但 宥善中醫診所及鄭昭弘診所並無診斷證明,無法證明就醫單 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挫傷推拿證明5,520元不知係何醫 療所開出,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保健食品1,900元,均 不應准許,且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茂信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無能力,伊不清楚究竟 有無闖紅燈,對原告品菓公司所稱禮盒損害之部分,因片裝 餅乾形狀就是如此,並無所謂破碎之問題,而就被告蔡采妡 之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對修車期間沒 有意見。又伊於事發前10多天即105年9月1日至被告和迅公 司上班,擔任駕駛,肇事車輛為公司所有,伊只是單純去擔 任駕駛,與計程車靠行不一樣,從事機場接送,每月薪水約 2萬元,是按件計酬,沒載客人時在家或公司等通知,沒有 時間限制,去公司開公司車,平常沒有業務不會通知伊,車 禍當天要載客人去機場,不清楚公司有無幫伊投勞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茂信於105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內線車道由大忠南路往建國南 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 號誌行駛(闖紅燈),適原告蔡采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 線車道沿建國北路1段由大慶街往西川二路方向至上開交岔 路口,雙方皆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蔡采妡因此受有頭 皮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 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偵查全卷查核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王茂信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蔡采妡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乙情,業據被告王茂信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RAN-2873 沿文心南路內線車道由大忠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直行,至事 故地點,我當時直行就與右側來的汽車發生,我號誌我不知 道,我車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明確,核與原告蔡采妡於警 詢時證稱:我駕駛ABU-8997沿建國北路內線車道,由大慶街 往西川二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與左側方向之自小客 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相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王茂信駕駛肇事車輛於上 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與行經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參。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茂信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乙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王茂信開車上路,本應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應遵守燈光號誌外,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王茂信竟未依上開規定,違反號誌管制而行 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王茂信前開違規駕駛 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原告蔡 采妡前開傷害及原告品菓公司之財物損失,對原告自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和迅公司為被告王茂信之僱用人 ,且被告王茂信上開侵權行為係於其執行職務中所為等情, 亦為被告和迅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和迅公司依法即應與被 告王茂信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 ㈣、承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 如次: 1、原告品菓公司部分:原告品菓公司主張因本件事故導其爭車 輛上載送之禮盒受損,因而受有42,000元之損失,並提出貨 單5紙及禮盒受損之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片裝餅乾就是如 此之形態,無所謂破碎問題等語,然依原告品菓公司所提出 之出貨單係出貨予統一超商門市或新東陽門市及個人,其上 日期均為105年9月12日,再參酌前開照片所示,並比對系爭 車輛受撞擊位置之照片,足證禮盒內之商品確有破損,買家 因此不願接受該貨品而致原告品菓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可 採信,且上開損害與被告王茂信之前揭過失行為有關,則原 告品菓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品 菓公司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公司需以租車方式代用, 以租車1個月,每日300元計算,共受有41,400元之損失乙節 ,固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 告蔡采妡而非品菓公司,顯難認原告品菓公司因系爭車輛受 損有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及因此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是 原告品菓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蔡采妡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蔡采妡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580元,雖據提出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宥善中醫診所醫療收據、鄭昭弘診所醫療收據、保健 品收據為證,被告除對於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1,040元不予 爭執外,就原告蔡采妡其餘支出之費用則均加以否認,而依 原告蔡采妡提出之宥善中醫診所之醫療收據,除105年9月17 日之掛號費150元,其時間與本件事故相符,應予准許外, 該診所其餘之收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等支付與本件傷害所受傷 勢有關,不應准許;另鄭昭弘診所醫療收據及保健食品收據 ,徵諸該等治療之症狀與本件傷害所受傷勢均不相符,而原 告蔡采妡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上開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相關,則原告蔡采妡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蔡采妡主張 被告王茂信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蔡采妡身體權之人格 法益,自足使原告蔡采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蔡 采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經查,原告蔡采妡為大學畢業、擔 任品菓公司董事長、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 車子1臺、公司及工廠各1間,扶養親屬4人;被告王茂信則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之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多 元、名下沒有財產、無人需撫養,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王茂信侵 權行為之方式、原告蔡采妡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王茂信 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相當,則原告蔡采妡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小計:原告品菓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2,000元; 原告蔡采妡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1,190元(計算式計 算式:1,040元+150元+20,000元=21,19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品菓公司、蔡采妡對被告王茂信 、和迅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王茂信、和迅公司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王茂信、和迅公司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見本 院卷第44、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品菓公司42,000元;連帶賠償原告蔡采 妡21,190元,及各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36%,由原告品 菓公司負擔24%,餘由原告蔡采妡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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