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欣力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邱惠玲
被 告 曾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零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往工業二十七路方向行駛,行經五
權西路與工業二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屬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盧忠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之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
五萬八千六百元,零件費用六萬二千六百元)。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一千二百元。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原告有發票,被告所述的修車費
用過低。原告是實際修復之價格,被告提出的是沒有實際修
理的費用,沒有修不知道中間有無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害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辯稱略以:對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
。原告修理費之工資過高。原廠的修車費用比原告提出的還
便宜,被告估價結果,工資是二萬零一百元,塗裝九千五百
元,零件二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五萬九千一百元,這是估價
而已沒有發票等語置辯。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
可稽,
堪認為
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
為四十公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被告
自承其當時速度約五十公里。是被告違規超速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
應堪採認。是
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被告車
輛違規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
而原告車輛駕駛人盧忠泳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並提出其自行委由詮
勝汽車材料行寄存單等為證。
惟查,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
除修復項目外,尚有實際使用材料(零件)之廠牌、品質等
差異,被告所提出之寄存單,並無實際修理,實難僅以修理
項目之單一估價不同,即遽論原告已實際修復之費用過高。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認。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
五萬八千六百元,零件費用六萬二千六百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九年四個月餘,超過耐
用年數有四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
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六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62600×
1/10=6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五萬八千六
百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六萬四千八百六
十元(計算式:58600+6260=64860)。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