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欣力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邱惠玲 被   告 曾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零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往工業二十七路方向行駛,行經五 權西路與工業二十八路交岔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停等紅燈屬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盧忠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之修 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 五萬八千六百元,零件費用六萬二千六百元)。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原告有發票,被告所述的修車費 用過低。原告是實際修復之價格,被告提出的是沒有實際修 理的費用,沒有修不知道中間有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駕車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害之事實固不爭執。辯稱略以:對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無意見 。原告修理費之工資過高。原廠的修車費用比原告提出的還 便宜,被告估價結果,工資是二萬零一百元,塗裝九千五百 元,零件二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五萬九千一百元,這是估價 而已沒有發票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認為 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 為四十公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 自承其當時速度約五十公里。是被告違規超速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應堪採認。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被告車 輛違規超速行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 而原告車輛駕駛人盧忠泳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又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並提出其自行委由詮 勝汽車材料行寄存單等為證。惟查,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 除修復項目外,尚有實際使用材料(零件)之廠牌、品質等 差異,被告所提出之寄存單,並無實際修理,實難僅以修理 項目之單一估價不同,即遽論原告已實際修復之費用過高。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認。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 五萬八千六百元,零件費用六萬二千六百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九年四個月餘,超過耐 用年數有四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 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六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62600× 1/10=62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五萬八千六 百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六萬四千八百六 十元(計算式:58600+6260=6486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