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嘉志
被 告 李建萱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09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85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
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營業損失部分
減縮為49,7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往中清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
和二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陳瑞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訴外人
陳瑞周駕駛系爭車輛,亦具有超速之過失,故被告應負七成
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三成之
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受
損嚴重,故無修復即賣給修車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
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向訴外人東洋計程車行租
賃計程車一部,每日租金700元,營業損失合計49,700元及
系爭車輛減損價額158,45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3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已過道路中線時,訴外
人陳瑞周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而煞車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
,對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應
予折舊,請求金額賠償不合理,肇事車輛亦受損嚴重,應審
酌
兩造損失金額互相抵銷,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9,700元不
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43號刑事簡
易判決、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證明書
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取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全
卷查閱明確,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
可稽,互核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卷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有超速之肇
事原因,而被告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是認
兩造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過失
比例之認定,本院
爰審酌
上開情形,認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負有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向訴外人
東洋計程車行租賃計程車一部,每日租金700元,受有租
金損失49,700元,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營業損失49,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部分: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因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
態,
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格,經函覆鑑定結果為系爭車
輛於106年4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值20萬至23萬元
等情,此
有該會106年9月26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9號函
附卷可稽
,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
性,受損情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合理推
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費用甚鉅,且維修後駕駛
亦非安全,顯無修復之價值,若要求被告負責修復
回復原
狀,顯屬過苛,應以金錢賠償為當,是本院審酌臺中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
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行情車
價為21萬元,尚屬
適當。
⑵又系爭車輛因受損情形嚴重,業已出售予
第三人,買賣價
金1萬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
車輛減損價額之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210,000-10,
000=200,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而原告僅請求158,455元,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9,700元及車輛減損
價額158,455元,合計208,155元(計算式49,700+158,
455=208,155)。
(四)至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亦受損嚴重,應審酌兩造損失金額互
相抵銷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
無提出肇事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據證明其受損金額,
難認被
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難
認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208,155元,且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
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
失比例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45,
709元(計算式:208,155×70%=145,709,元以下4捨5
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