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嘉志 被   告 李建萱 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85元。」。原告於本院民國 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營業損失部分 減縮為49,700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往中清路四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 和二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陳瑞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訴外人 陳瑞周駕駛系爭車輛,亦具有超速之過失,故被告應負七成 之肇事責任,原告則負三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因受 損嚴重,故無修復即賣給修車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 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向訴外人東洋計程車行租 賃計程車一部,每日租金700元,營業損失合計49,700元及 系爭車輛減損價額158,45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 ,3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轉彎已過道路中線時,訴外 人陳瑞周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而煞車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 ,對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應 予折舊,請求金額賠償不合理,肇事車輛亦受損嚴重,應審 酌兩造損失金額互相抵銷,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9,700元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43號刑事簡 易判決、估價單、車損照片、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證明書 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取106年度豐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全 卷查閱明確,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卷附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有超速之肇 事原因,而被告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肇事原因,是認 兩造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過失 比例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應負70%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負有3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1、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向訴外人 東洋計程車行租賃計程車一部,每日租金700元,受有租 金損失49,700元,並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計程車租賃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營業損失49,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部分: ⑴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因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應有之狀 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 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直轄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格,經函覆鑑定結果為系爭車 輛於106年4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值20萬至23萬元等情,此 有該會106年9月26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9號函附卷可稽 ,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 性,受損情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合理推 知系爭車輛如果實際維修,維修費用甚鉅,且維修後駕駛 亦非安全,顯無修復之價值,若要求被告負責修復回復原 狀,顯屬過苛,應以金錢賠償為當,是本院審酌臺中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 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行情車 價為21萬元,尚屬當。 ⑵又系爭車輛因受損情形嚴重,業已出售予第三人,買賣價 金1萬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乙份在卷可參,顯見系爭 車輛減損價額之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210,000-10, 000=200,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而原告僅請求158,455元,原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9,700元及車輛減損 價額158,455元,合計208,155元(計算式49,700+158, 455=208,155)。 (四)至被告抗辯肇事車輛亦受損嚴重,應審酌兩造損失金額互 相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 無提出肇事車輛受有損害之證據證明其受損金額,難認被 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難 認有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208,155元,且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 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 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 失比例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45, 709元(計算式:208,155×70%=145,709,元以下4捨5 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