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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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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原   告 迪佛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繶榛 被   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 ,因向原告購買各式馬達及變頻器共10筆交易,合計應付原 告貨款新台幣(下同)748,651元,被告除支付其中26萬元 外,尚欠488,651元,屢經催繳,未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馬達及控制器,裝到冷凍壓縮機 裡試機,其中4個馬達燒掉了,被告使用之電流量並未超過 馬達標示的電流量,可見馬達品質不良,被告不同意付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止,被告向原告購 買各式馬達及變頻器共10筆交易,合計應付原告貨款748,65 1元,被告僅支付26萬元,尚欠488,651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客戶對帳單、送貨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馬達品 質不良,以致於裝到冷凍壓縮機試機時燒毀其中4個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係被告使用不良,設定錯誤以致燒 毀等語,是以被告應就馬達品質不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 泛稱原告出售之馬達品質不良乙事,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65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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