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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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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孫仲一 被   告 羅婷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龍 被   告 柯舜斌 追加被 告 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申屠名俐 訴訟代理人 許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舜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 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書(臺中 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0號調解書,以下分稱 系爭調委會、系爭調解書)係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6年5月 23日核定,並於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系爭調委 會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於106 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 收狀戳章),自尚未逾上開規定之期間,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 清西一街口處,於正常會車之狀況下,因被告羅婷雯與被告 柯舜斌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SQ-3570號自小客 車均為違約停車之故,因而擋住原告正常行駛之車道,致原 告所駕上開車輛與被告羅婷雯與被告柯舜斌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互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經被告柯舜斌以原告及被告羅婷雯為相對人向系爭 調委會提出調解聲請後,由系爭調委會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核字第5819號核定在案。 然而,原告年幼時即領有雙耳重聽之身心障礙手冊,理解力 及判斷能力非常差,因系爭調解事件經通知而至系爭調委會 調解時,見被告人多,已造成心理壓力,亦不知系爭調解書 之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即遭要求簽名,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核 字第5819號所核定系爭調委會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婷雯及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在系爭調解 委員會為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簽署時,原告乃表達自如,伊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問題,尚無因重聽而不知調解內容之情 ,且調解時,因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為部分退讓,故而同意 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此並經調解委員再三確 認,兩造方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同意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行 之,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已相互表達意見及互為交涉退讓 ,並取得共識而成立調解,原告聲稱不知該等調解內容即行 簽名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柯舜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 ,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之調解,必須由調解委員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經雙方 同意調解內容後,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後,始得成立。經查,系爭調解書乃依據上開規定 ,由調解委員許秀蓉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由紀錄賴嘉 昀製作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後,由當事人即兩造及出席調解 委員各自親為簽名及蓋章,而由系爭調委會於106年5月11 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核字第5819號核 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及本院核定函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至37頁),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至原告仍主張調解當日因被告至現場之人數眾多,伊 因此受有壓力,且伊領有重聽之殘障手冊而理解與判斷能 力低落,伊當日實屬不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行簽名,而 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自得撤銷系爭調解書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原告究有無 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合法事由?原告所指伊不知系爭調解書 內容且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情,是否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及民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不否 認系爭調解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伊主 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應先行擔負舉證責任至明。而 查,原告就此固舉出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則,審之 該身心障礙證明,既可見原告為障礙類別第2類之中度障 礙等級,又該第2類別障礙為聽力障礙等情,亦為原告所 自承,是堪見原告所提上開證明,僅足認原告患有中度聽 力障礙無訛。惟則,原告就伊之中度聽力障礙究與伊之理 解及判斷能力低落與否有何干涉,則未提出進一步之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徒據該聽力障礙之類別證明,主張伊之 理解及判斷能力因此低落,方致系爭調解書有意思表示錯 誤之情云云,當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就伊上開所指迄未進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實,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當日之調解委員 許秀蓉到庭之結果,證人許秀蓉乃具結證稱:「(問:10 6年5月11日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本件調解事件是 否由妳調解?提示調解筆錄)是的。(問:當天調解之情 形為何?依你所認知原告當天是否知道要去調解委員會的 目的?是否知道調解的內容及及賠償金額?原告有無在調 解書上簽名?據你所知原告是否因調解當天被告方人數眾 多,他因害怕所以才在調解書上簽名?)當天調解情形我 沒有印象了,我對這個案件完全沒有印象。但常理而言, 調解內容我們都會跟兩造講得很清楚,我們會依照聲請人 提出的請求,由對造人表示是否願意,現場會協調一個賠 償金額,看兩造是否同意。協調出來的金額也一定是兩造 同意的才會開始寫調解書,且寫完調解書會朗讀調解內容 給兩造聽,兩造簽名時,我們也會要求兩造再檢視1次調 解內容後才簽名。(問:現場若有當事人有跟你表示他聽 得不清,是否會再告知調解內容確認?)我們一定確認兩 造都瞭解調解內容,才會寫調解書。(問:有無當事人是 調解委員要他簽名,他就直接簽名?)不可能。調解完畢 後,調解幹事及秘書都會再看過,調解幹事會再詢問調解 當事人調解內容有無正確,有無意見之後再請他們簽名。 (原告問:我那天是否完全聽不清楚就在調解筆錄上簽名 ?)那為何會有條件表示要分期。如果你沒有回應的話, 為何會有這種條件出來。(問:當天是否有現金給付3000 元的事情?)沒有印象。(問:原告同意賠償9萬元分18 期,這金額是跟兩造確定後才擬定?)一般是要負責賠償 的人請求對方回應給予分期的機會。(問:一般情形下, 有無非調解之當事人也在調解現場?且給予對造壓力?而 成立調解?)可以在現場,但沒有委任書,不能發言,不 可能有因人太多就給對方壓力而成立調解的情形,因為要 寫調解書,調解幹事會來確認,且外面也有警察維護秩序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堪認原 告所辯上情,顯與調解常態及事實有違,委屬無據。甚者 ,經本院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檢視原告聽力狀 態、理解及判斷能力而詢問原告本人時,原告既詳實答稱 :「(法官問:原告補到庭,為何遲到?)因為車子在路 上有發生毛病,所以遲到。(法官問:是否知道今天要問 證人?)今天要問證人什麼。(法官問:你有沒有問題要 問證人?)問題要問證人。(法官問:我剛才說的音量是 否可以聽清楚?)報告法官,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把助聽 器調整到最大聲可以聽到。(法官問:以我們之間的距離 ,大概有2、3公尺,我說話的音量也只是平常的音量並未 開啟麥克風,這樣可以聽得到嗎?)可以聽得清楚一點。 (法官問:分期是對你的優惠,賠償權利人會自己跟你說 分期嗎?)不可能,不合理。但是分期也不是我提出來的 。(法官問:當天是否有現金給付3000元的事?)當天我 拿3000元出來,我有這個印象。但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後 來才看到這些金額,這差太多了。後來看到被告所提的估 價單,認為跟調解書上的金額差太多。全部2台應該只有 賠償3萬多元。(法官問:2台賠3萬多元是誰說的?)提 出車號000-0000號之估價單,總金額載明29204元。」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原告對於本院以開 庭距離及平日正常說話音量所為詢問,因伊正常配戴助聽 器之結果,不僅可聽聞知悉詢問內容為何,復能對答如流 ,毫無聽不清楚內容或理解及判斷能力低落欠缺之情甚明 ,準此,益徵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期日中以兩造立於一般談 話之更短距離所為調解書等攸關伊自身賠償義務為何之協 調與內容,蓋無在聽聞不清及不知內容為何之情形下,猶 仍同意於其上簽名確認之餘地。基上,原告所為本件主張 ,委無依憑,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有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系爭調解書內 容等得撤銷系爭調解書所為意思表示之事由云云,尚嫌無憑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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