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仲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婷雯
柯舜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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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申屠名俐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3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
於107年5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