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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德信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娟秀 訴訟代理人 鄭明忠 被   告 邱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至一0四年間不定期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2J-6598號、5558-PS號等三輛 小客車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並於原告完成維修保養工作 後取回,此期間原告共進行十三次之維修保養工作,相關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被告曾交付訴 外人耐力精密齒輪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一萬一千四 百四十元支票支付前開車輛維修保養費,屆期經提示不獲 付款。前開費用,經催討,未獲給付。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維修清單及編號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等為證。 二、對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三部車輛是被告送修的,原告修車明 細並未包括被告主張的那部車子。被告所述的車子是西元一 九八四年的老車,臺灣沒有零件,該部車與本件修車費用無 關,是另外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將前開三部車輛送請原告維修保養及積欠系爭十四 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維修保養費用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 :這三部車是公司車,車子是被告送去修的,車子是被告兒 子的公司車。對原告提出之修車明細沒有意見,對金額沒有 意見。但是另有一台車子修壞了,平衡架沒有裝好,沒有修 好,原告也有請款了,這部分應扣抵,我要原告還我零件, 我主張此部分要扣除十萬元,曾經協調過,但原告說不負責 。原告若將該車零件還給被告,被告就給付修車款。被告 主張抵銷,只要原告交還零件,被告沒有起訴請求返還零件 ,沒有要主張抵銷。是主張零件交還被告,被告再給付修車 款,這部車子沒有在原告請求的修車明細內。被告有收到原 告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票據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 符之維修清單及編號附表、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將前三部車輛送請原告維修保養及積欠 原告系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承攬報酬等情固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前開經被告送請原告維修保養之三部車輛均經原告完 成維修保養之工作,報酬計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被告尚 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維修清單在卷可參認為真實。至前開三部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則與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無涉。是依前開法律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另 被告辯稱尚有其他車輛因維修保養所生糾葛,核與本件承攬 報酬無涉,自應由兩造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 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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