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德信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娟秀
訴訟代理人 鄭明忠
被 告 邱朝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至一0四年間不定期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2J-6598號、5558-PS號等三輛
小客車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並於原告完成維修保養工作
後取回,此
期間原告共進行十三次之維修保養工作,相關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被告曾交付訴
外人耐力精密齒輪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十一萬一千四
百四十元支票支付前開車輛維修保養費,
惟屆期經提示不獲
付款。前開費用,
迭經催討,未獲給付。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維修清單及編號附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
等為證。
二、對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三部車輛是被告送修的,原告修車明
細並未包括被告主張的那部車子。被告所述的車子是西元一
九八四年的老車,臺灣沒有零件,該部車與
本件修車費用無
關,是另外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
貳、被告對於將前開三部車輛送請原告維修保養及積欠
系爭十四
萬七千一百三十元維修保養費用
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
:這三部車是公司車,車子是被告送去修的,車子是被告兒
子的公司車。對原告提出之修車明細沒有意見,對金額沒有
意見。但是另有一台車子修壞了,平衡架沒有裝好,沒有修
好,原告也有請款了,這部分應扣抵,我要原告還我零件,
我主張此部分要扣除十萬元,曾經協調過,但原告說不負責
。原告若將該車零件還給被告,被告就給付修車款。被告
非
主張抵銷,只要原告交還零件,被告沒有起訴請求返還零件
,沒有要主張抵銷。是主張零件交還被告,被告再給付修車
款,這部車子沒有在原告請求的修車明細內。被告有收到原
告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票據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
符之維修清單及編號附表、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將前三部車輛送請原告維修保養及積欠
原告系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承攬報酬等情固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
二、
經查,前開經被告送請原告維修保養之三部車輛均經原告完
成維修保養之工作,報酬計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被告尚
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維修清單在卷
可參
,
堪認為真實。至前開三部車輛之車主為何人,則與原告依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無涉。是依前開法律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承攬報酬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另
被告辯稱尚有其他車輛因維修保養所生糾葛,
核與本件承攬
報酬無涉,自應由
兩造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十
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一0
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