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甫豪
訴訟代理人 蕭宇展
被 告 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
嗣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
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辦理台中市肉品市場遷建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申辦工作之書圖規劃及申辦作業,
兩造於102
年9月27日簽訂「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
市場公司)遷建計畫委託整體專業技術服務案申辦委託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辦費用共計200萬元(未含
營業
稅),分五期付款。原告完成第一、二、三期作業後,被告
有依約給付原告
上開三期款項100萬元,
惟原告於103年5月
21日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提送交付被告,供被告掛件後,完成
第四期作業後,於103年7月1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卻未能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支付原告4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供被告掛
件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僅交
付被告50%之費用約800多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0%之費
用即100萬元,因肉品市場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另外50%之費
用,故被告方未給付原告上開40萬元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總費用為200
萬元,分五期付款,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二、三期作業,
被告已給付上開三期費用100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103
年5月21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供被告供掛件,已
履行第四期作業之義務乙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肉品市場遷
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正面),僅抗辯:被告之業主肉品市場公司僅給付被
告50%之款項,故被告方僅給付原告50%之款項
云云(見本
院卷第23頁正背面),
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四期:於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掛件後,甲
方(被告)應支付乙方(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400,00
0)。」等語,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日期,並未與訴外人
肉品市場公司給付被告款項之日期掛勾;另經本院對照系爭
契約內容,與被告所提供其與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所簽立之
「遷建計畫委託整體專業技術服務案」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8至61頁),
堪認係不同主體間簽立之不同契約。準此,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應回
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判斷,被告尚難執其與訴外人肉品
市場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付款階段、付款比例等事項,據以
拘束原告。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四期作業之義務,其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
萬元,應屬有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40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