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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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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東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甫豪 訴訟代理人 蕭宇展 被   告 徐榮貴即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辦理台中市肉品市場遷建計畫環 境影響說明書申辦工作之書圖規劃及申辦作業,兩造於102 年9月27日簽訂「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肉品 市場公司)遷建計畫委託整體專業技術服務案申辦委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辦費用共計200萬元(未含營業 稅),分五期付款。原告完成第一、二、三期作業後,被告 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三期款項100萬元,惟原告於103年5月 21日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提送交付被告,供被告掛件後,完成 第四期作業後,於103年7月1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 告卻未能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支付原告4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供被告掛 件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僅交 付被告50%之費用約800多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0%之費 用即100萬元,因肉品市場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另外50%之費 用,故被告方未給付原告上開40萬元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總費用為200 萬元,分五期付款,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二、三期作業, 被告已給付上開三期費用10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103 年5月21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供被告供掛件,已 履行第四期作業之義務乙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肉品市場遷 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5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第23頁正面),僅抗辯:被告之業主肉品市場公司僅給付被 告50%之款項,故被告方僅給付原告50%之款項云云(見本 院卷第23頁正背面),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四期:於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掛件後,甲 方(被告)應支付乙方(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整(400,00 0)。」等語,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日期,並未與訴外人 肉品市場公司給付被告款項之日期掛勾;另經本院對照系爭 契約內容,與被告所提供其與訴外人肉品市場公司所簽立之 「遷建計畫委託整體專業技術服務案」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8至61頁),堪認係不同主體間簽立之不同契約。準此,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應回 歸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判斷,被告尚難執其與訴外人肉品 市場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付款階段、付款比例等事項,據以 拘束原告。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 3款第四期作業之義務,其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0 萬元,應屬有據。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40萬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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