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林新財
訴訟
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
被 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
乃請求被告、振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
等3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主張約3.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至2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
期日中則當庭撤回對振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部分之
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核原告
前揭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振
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相合,應為
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德良2人所共有,因
原告於今年發現被告向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地上
權後所搭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確有踰越至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經原告
多次請被告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是被告
迄仍無權占
用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
無訛,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等語。
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
所提
答辯狀略以: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
經被告自行拆除,已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就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系爭土地及同
段1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已
堪認為真。復以,被告提出答辯狀
自承其已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且於106年11月6日就其自行拆除
部分提出照片後(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之被告所提拆除後
照片),因原告仍要求本院至現場施測以為確認,本院遂
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里地政)派員至現場進行施測,其後經大里地政施測
之結果,測得被告之系爭建物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
(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位置及範圍占用在系
爭土地上無訛,此有大里地政函覆及附圖存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
是以,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
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於原告與共有人林德良所有系爭土地上,當屬
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
面積2.29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林德良所有
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部分,對於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就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所有
權行使自有所妨害無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就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共有人林德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林德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