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林新財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乃請求被告、振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 等3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主張約3.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則當庭撤回對振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部分之 請求,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振 茂通運有限公司及林正夫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相合,應為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德良2人所共有,因 原告於今年發現被告向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地上 權後所搭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確有踰越至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如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經原告 多次請被告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是被告迄仍無權占 用如聲明所示系爭土地無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 所提答辯狀略以: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 經被告自行拆除,已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就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土地及同 段1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現場照片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已堪認為真。復以,被告提出答辯狀自承其已拆除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且於106年11月6日就其自行拆除 部分提出照片後(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之被告所提拆除後 照片),因原告仍要求本院至現場施測以為確認,本院遂 於106年12月28日通知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大里地政)派員至現場進行施測,其後經大里地政施測 之結果,測得被告之系爭建物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 (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位置及範圍占用在系 爭土地上無訛,此有大里地政函覆及附圖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 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 )無權占用於原告與共有人林德良所有系爭土地上,當屬 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 面積2.29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原告與共有人林德良所有 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部分,對於原告及共有人林德良就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所有 權行使自有所妨害無疑,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就該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共有人林德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1-1(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林德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