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新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新財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053元(計算式:即
系爭土地106年度1月份公告現值
5,700元/㎡×2.29㎡=13,05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