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鏹峰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學泉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王繼賢
複 代理人 陳相懿
被 告 富邦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159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0
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
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
上開票款17萬5790元(原告原聲明請求票據面額
18萬86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經扣除貨物重量減少
200公斤,每公斤以61元計價,加計
營業稅54%,共計12810
元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17萬579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係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訂購之貨品,然因原告交付之貨品重量
有所短少,僅出貨2745.4公斤,對原告所提之送貨單沒有意
見,
惟原告仍向其請求原預定重量2945公斤,每公斤以61元
單價計價之金額18萬8600元,其因此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是原告
猶執系爭支票請求上開票款,當屬無據等語,以
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嗣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伊事後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指定送達之加工
廠及該加工廠指定之處所達2745.4公斤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經客戶簽
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為證,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是認,當
堪認屬實。
(二)又以,被告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係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訂購預定重量共2945公斤
之貨品,然原告交付之貨品重量有所短少,僅出貨2745.4
公斤,惟原告仍向其請求原預定重量2945公斤,每公斤以
61元單價計價之金額18萬8600元,其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
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訂購單及送貨單等為證,且為原
告所不爭,亦當認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短少
交付貨品重量之金額應無請求其給付之權利等語,應屬有
據。承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金額,自應以系
爭票款金額18萬8600元,扣除該約短少200公斤重量部分
以每公斤61元計價後(計算式:61×200=12200元)加計
營業稅5%之金額(計算式:12200元×5/100=610元,以
上合計12810元)後,所得17萬579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
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支票金額中之17萬579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
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其中1,8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