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鏹峰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泉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王繼賢 複 代理人 陳相懿 被   告 富邦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159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帳號000000000號、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10 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 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17萬5790元(原告原聲明請求票據面額 18萬86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扣除貨物重量減少 200公斤,每公斤以61元計價,加計營業稅54%,共計12810 元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17萬579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其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係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訂購之貨品,然因原告交付之貨品重量 有所短少,僅出貨2745.4公斤,對原告所提之送貨單沒有意 見,惟原告仍向其請求原預定重量2945公斤,每公斤以61元 單價計價之金額18萬8600元,其因此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是原告猶執系爭支票請求上開票款,當屬無據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嗣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於106年6月12日為付款提示後,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伊事後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指定送達之加工 廠及該加工廠指定之處所達2745.4公斤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支付命令卷)、經客戶簽 收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為證,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是認,當堪認屬實。 (二)又以,被告辯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原告係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訂購預定重量共2945公斤 之貨品,然原告交付之貨品重量有所短少,僅出貨2745.4 公斤,惟原告仍向其請求原預定重量2945公斤,每公斤以 61元單價計價之金額18萬8600元,其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予 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訂購單及送貨單等為證,且為原 告所不爭,亦當認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短少 交付貨品重量之金額應無請求其給付之權利等語,應屬有 據。承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金額,自應以系 爭票款金額18萬8600元,扣除該約短少200公斤重量部分 以每公斤61元計價後(計算式:61×200=12200元)加計 營業稅5%之金額(計算式:12200元×5/100=610元,以 上合計12810元)後,所得17萬579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 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支票金額中之17萬579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 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規定,命其中1,85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