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橙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忠仁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述輝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等。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前,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
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及提出全體被告最新
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⒉共有人中如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
拋棄繼承。
⒊另查明本件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有無
行為能力(如未成年或
監
護宣告、
輔助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及法定代理人、
輔助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⒋被告中有為公司或法人者,應提出被告公司或法人登記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⒌前述公司或法人如有解散、清算等,應補正該法人之變更事
項登記卡及其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之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他項權利登記,此部分
原告應具狀查報該受告知訴訟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提
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⒎上開補正及提出之當事人資料,應按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順序
裝訂。
㈡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載各共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
住所地等)。
㈢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
地上物、地上物
之
所有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否區分為
小單位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
租賃契
約等)。
㈣原告起訴未檢附繕本,原告於補正上開被告資料後,應按
被
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起訴狀所檢附之事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