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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燕 被   告 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以蔬菜、海鮮、水產品、家畜家禽等 肉類產品、水果、食品、南北雜貨等貨品之批發為主,被告 則以經營咖啡館及餐館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蔬菜、南北貨等商品 ,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商品送達被告之營業地址內,而分別 由被告之員工簽收無誤,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6, 448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向被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竹昇貿 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登記資料、出貨單 、統一發票、請款單、應付貨款結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126,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被告本應 於原告送貨完畢出具發票向其請款時給付,且被告亦已於10 6年9月13日出具應付貨款結算書予原告,然被告未給付, 依法當應自該等日期後分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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