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麗燕
被 告 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若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以蔬菜、海鮮、水產品、家畜家禽等
肉類產品、水果、食品、南北雜貨等貨品之批發為主,被告
則以經營咖啡館及餐館為主要業務。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蔬菜、南北貨等商品
,原告均已依約將
上開商品送達被告之營業地址內,而分別
由被告之員工簽收無誤,
惟被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6,
448元之貨款未給付,
迭經向被告催繳,仍未給付,爰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
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竹昇貿
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登記資料、出貨單
、統一發票、請款單、應付貨款結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
126,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請求權,被告本應
於原告送貨完畢出具發票向其請款時給付,且被告亦已於10
6年9月13日出具應付貨款結算書予原告,然被告
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自該等日期後分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