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胖胖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若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竹昇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6,44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9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