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原 告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親穎
訴訟代理人 鍾文英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5 、6 月間起,陸續向原
告採購零件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961 元,
原告已依約交貨,
惟被告
迄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仍均未果,為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
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
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9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即
裁判費1,11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