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原   告 孫秀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台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慶吉門第大   廈管理委員會、林秋玲、盧麗香、謝瑞金(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之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未   依上開規定為之,即106年10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書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謝瑞金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聲明第二項:「「被告等四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20萬元整。」,核原告上聲明未特定,原告應具   狀補正聲明第一項被告謝瑞金係與何被告為連帶關係,聲明   第二項之「被告等四人」為何,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5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上   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100   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1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