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原 告 紀澄貴
訴訟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楊文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未負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務,
惟被告卻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
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
堪信系爭本票債
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
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棠公司)簽有「投資股東權益及相關
事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投資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即一單位),凱棠公司則應於訴外人
立東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建設投資案結
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時,以40%之紅利回饋予被告,而系
爭協議書之名稱開宗明義即已載明係關於凱棠公司之投資股
東權益及相關事項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通篇均係
以「本公司」(即凱棠公司)之地位與被告訂約,顯見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係凱棠公司及被告,被告並據以提出由其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捷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面額50
0 萬元、票號為AH0000000 之支票予凱棠公司收受,凱棠公
司則開立系爭本票由被告收執,以示
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
。茲因原告為凱棠公司之
監察人,本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負責掌控公司財務、管制公司資金流向,並得隨時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權責,遂於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本票上用印,以示對財務監督之意。然以系爭協議書
內容之文意,及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均應認原告於
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用印僅屬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之意
,亦即僅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署程序,顯難依此
逕認原告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詎
被告竟於106 年8 月8 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56號函
表示原告與凱棠公司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須共
同負擔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顯已不符系爭協議書之文字
真意。
嗣後逕又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核發106 年度司
票字5865號裁定,原告因恐自身財產遭波及,自有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凱「棠」公司,
而非凱「堂」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凱堂投資公司),顯屬二不相同之公司法人,
更與凱堂投資公司另外持股之立東公司
無涉。縱原告為凱堂
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然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投資「臺中
市○○區○○段000 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投資案
,與凱堂投資公司完全無關。雖原告曾代理凱棠公司於106
年7 月2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捷安公
司帳戶(捷安公司負責人嚴美淑為被告之配偶),用以清償
凱棠公司與被告之投資爭議,惟係因原告身為凱棠公司監察
人,已明知被告與凱棠公司間存有投資爭議,且被告表示無
法尋得凱棠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漢城,為使凱棠公司順利
營運及維護財務健全,方代凱棠公司清償100 萬元予被告,
其餘投資款則待凱棠公司款項入帳後,再為返還,以期結束
被告與凱棠公司間投資關係,進而減少紛爭,並無
自認為系
爭協議書當事人之意。況兩造原本均不熟識,不可能互為投
資,原告亦係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才知悉被告存在。然事後凱
棠公司與被告就投資利潤分配部分未達共識,凱棠公司方未
繼續清償其他投資款,然並不影響被告確已受清償100 萬元
,至於所清之100 萬元,因被告與凱棠公司間之關係係屬投
資,並非借貸抵押等存有利息約定之行為,故當然直接清償
本金500 萬元,則本件債務之總額亦非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數
額。
⒉縱認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惟兩造應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且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投資及紅利金額返還之履行,
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紅利發放依該案結案後取得使
用執照交屋,百分之四十紅利分配回饋投資人,尚有餘屋,
股書東有依成本價優先承買」,可見兩造係約訂於「結案後
取署得使用執照交屋」方為期限屆滿時,然被告所參與投資
之建案並未銷售完成,凱棠公司亦尚未收到紅利,自無法給
付紅利予被告,顯見該債權顯然未屆清償
期日。又縱依被告
主張係合作投資成立立東公司,然該公司既然仍為存續,何
以被告得請求返還公司投資款,故無論被告稱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建案之投資或成立立東公司之投資,均無可得請求要求
原告應返還投資本金。更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
均係以「本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可知應僅有凱棠公司方有
支付之義務。如認原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有依系
爭協議書而對被告負擔給付義務,但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連帶
之約定,依
民法第271 條規定,原告至多僅有三分之一之給
付義務,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則其擔保
範圍亦應僅以原告之給付義務為限。
㈢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且形式上未記載
「監察人」之字樣,系爭本票亦無其他監察人「核章」之欄
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法第121 條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協議
書並未另行約定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就被告投資款本金
500 萬元之返還義務範圍,被告為投資款本金之出資時,亦
非將500 萬元本金分作數筆匯款予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
,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投資款本金500 萬元之
返還,可見原告給付義務之範圍自應為500 萬元,係不可分
之債,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如為可分之債,何以原
告、凱棠公司、林漢城並非分別簽發其給付義務範圍內之本
票金額予被告,而係由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益見當事人間並無平均分擔債務之意,縱認
為可分之債,惟原告作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
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投資款本金500 萬元之返還,足認
當事人間系爭協議書已有特別約定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
均對被告負擔500 萬元之返還義務,故系爭協議書投資款本
金500 萬元之返還義務,不應由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平
均分擔之。
㈡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協議,由被告
出資500 萬元予原告、凱棠公司、林漢城,再由原告、凱棠
公司、林漢城投資立東公司(立東公司於102 年12月24日經
核准設立)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三陽段
675 等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案,
是以立東公司股東名簿記載
,立東公司之股東包括凱堂投資公司(股款:3,000,000 元
,代表人即為原告,103 年1 月1 日設立,公司地址與凱棠
公司相同)及凱棠公司(股款:1,000,000 元),並無被告
之姓名。另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本次投資資本額暫定新
台幣壹億伍仟萬元整」,惟凱棠公司資本總額僅200 萬元,
且已瀕臨無
資力,凱棠公司自無可能自行投資資本額高達1
億5 仟萬元之預售屋建案,故而系爭協議書顯非凱棠公司本
身之建案投資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5 條分別記載「紅
利發放依該案結案後取得使用執照交屋,百分之四十紅利分
配回饋投資人,尚有餘屋,股東有依成本價優先承買」、「
投資人楊文同本次投資台中市○○區○○段000 0000段
000 ○地號」等語,而被告所投資之前開地號建案已完工,
並於105 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自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
3 條所謂「該案結案」之要件,則被告之投資本金500 萬元
之返還條件已成就,況如該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日,原告又何
須以自己之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另
參諸使用執照上
所
載建物基地之地號,確為臺中市○○區○○段○○○ ○○號,
即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及三陽段675 等地號土地所興建之建案,實為立東公司投資
之建案。且凱棠公司、林漢城、原告投資立東公司,成為其
原始股東,因此系爭協議書始記載原始股東欄位為凱棠公司
、林漢城、原告,並同時記載其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原
告取得被告之投資款500 萬元後,另行以凱堂投資公司之名
義投資立東公司,而因凱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顯見
原告實係投資立東公司之人,始會簽名於系爭協議書及作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於系爭本票之背面
背書。再者,106
年7 月27日匯款申請書係以原告個人名義所為匯款,無從證
明原告係代理凱棠公司匯款,而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捷安公
司,益證原告確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否則如其僅係監督
凱棠公司業務執行,則其僅需監督凱棠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
即可,原告又何需另行以自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況原告對
凱棠公司之持股為0 ,其以自己之名義匯款予被告,顯非代
理凱棠公司清償之意,顯見原告並非單純以監督凱棠公司業
務執行之意思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同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
㈢兩造於106 年7 月26日曾就系爭協議書本金及紅利之清償事
宜協商,並由原告親自書寫,提出:「7/27:壹佰萬元正(
澄貴)8/31:柒拾伍萬元正(澄貴)9/30:壹佰萬元正(漢
城)工程款10/30 :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正(澄貴)10/30
:陸拾貳伍仟萬元正(漢城個人)」之清償計畫,當時因被
告不同意前開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計畫,故該清償計畫並未成
立,惟原告於草擬該清償記畫時,即已同意由其負擔共計3,
375,000 元(計算式:1,000,000 +750,000 +1,625,000
=3,375,000 ),且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即於被告未同意該
清償計畫之情形下,以自己名義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
顯見原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原告就其返還義務之
範圍,係屬不可分之債,原告始欲於事後與被告協議為可分
之債,惟
上開清償計畫既未經被告同意而未成立,故原告就
其返還義務之範圍仍屬不可分之債。否則如為可分之債,則
殊難想像原告何以於該清償計畫先行同意由其負擔高達3,37
5,000 元投資款本金額度之返還,此額度顯已高於投資款本
金二分之一(即2,500,000 元)或三分之一(即約1,670,00
0 元),顯不合於常情,是以原告就其返還義務之範圍確屬
不可分之債。又原告於草擬清償計畫時,既已同意由其負擔
3,375,000 元,林漢城則同意負擔1,625,000 元之返還,亦
與立東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凱堂投資公司及凱棠公司所載投資
股款比例大致相當,均
可證原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㈣原告與凱棠公司、林漢城既均為系爭協議書之
債務人,被告
之投資款為500 萬元,並同時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給付,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所匯款100 萬元,僅係用以
給付被告40%紅利即200 萬元之其中100 萬元,惟其等
迄今
尚未依約給付被告剩餘紅利1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
40%=200 萬】-100 萬=100 萬)及返還投資款500 萬元
予被告,被告始於106 年8 月17日以600 萬元之額度(投資
本金500 萬元+剩餘紅利100 萬元),聲請
鈞院對原告為
假
扣押裁定(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縱
原告有匯款100 萬元,惟其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即投資款500 萬元部份),若原告已清償部份本票之原
因債權,衡諸常情,通常均會要求執票人即被告與其換票,
但原告並未為之,故而原告
縱有匯款100 萬元,仍不影響系
爭本票所表彰500 萬元之債權數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為管制公司資料流向,而
於系爭協議書及凱棠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旁併同用印
,以表示對財務監督之意,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記載之
形式及旨趣,足見原告係屬監督凱棠公司業務執行之意,難
認同屬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或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不應
與凱棠公司共同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原告既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且形式上未記載
「監察人」之字樣,系爭本票亦無其他監察人「核章」之欄
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自應依票據法第121 條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云云。
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
有限公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
戶名為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
監察人私章(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如支票上,有一
印章不符,即應
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
有年所,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
共同發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
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
之簽名,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
發票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可
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雖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與凱
棠公司、凱棠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漢城一併蓋章,然原告是否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或係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而為凱棠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就系爭支票整體
記載之形式及旨趣綜合觀察判斷。
⒉經查,原告為凱棠公司之監察人,而林漢城則為凱棠公司之
董事長(負責人)乙節,此有凱棠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憑認。而
觀諸系爭本票記載形式,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
地址欄各有二欄,惟僅以手寫填載「凱棠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435 」
等語,
復於該等手寫文字上方自左而右依序蓋用有凱棠公司
、林漢城、原告之印文,可見凱棠公司、林漢城及原告係緊
接蓋印相鄰,且原告僅於凱棠公司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漢
城之印文旁蓋用印章,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再就發票人
詳細資訊部分,亦僅登載凱棠公司及其公司地址,未見有原
告個人之
住所或身分證字號書寫於其上足資為人別之確認;
而按公司除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等為公司負責人外,公司經
理人、監察人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 條亦有明文,參以原告除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緊接於
凱棠公司及林漢城印文旁用印外,尚且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系爭本
票正、反面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於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緊接於凱棠公司及林漢城印文旁用印,其上
固未載明監察人或代表意旨,然依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開
三印文排列次序觀之,「林漢城」、「紀澄貴」之印文均在
「凱棠公司」印文右側,「紀澄貴」之印文又在「林漢城」
印文右側,亦顯然符合法定代理人印文緊接在法人印文右側
,係顯示系爭本票係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監察人印文在法
定代理人印文右下側,則顯示法定代理人簽發後由監察人監
督審核無誤緊接在法定代理人印文右側或右下側用印之常態
現象。佐以原告復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乙節,是依系爭本票
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原告於發票人欄位之用印,應
係為凱棠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亦
堪
肯認,否則,原告又豈有須再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自堪採信
。至系爭協議書原始股東欄位雖印製有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並經原告於其上用印,然此要屬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
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及判斷問題,要難據此即推論原告係
以其個人名義與凱棠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印文,應係以凱棠
公司之監察人而為凱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已
堪認定。原告
主張其並非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責任,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函詢立東公司建案內容及該建案
是否已結案,以明瞭本件糾紛始末,
暨聲請函查原告及凱棠
公司銀行帳戶資料,以瞭解被告投資之500 萬元資金流向,
佐證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等,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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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5865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2年12月24日 │5,000,000元 │105 年6 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