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裕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詹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原告雖謂其甫手術出院,須
休養不克到庭,然
本件係依原告之主張而純為
法律上之判斷
,是勿庸原告到庭,即得為事實之認定),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
鈞院受理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被告係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106年8月24日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該債權憑證係鈞院依鈞院98年度中簡
字第133 號民事
確定判決(註: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請求
權時效為2年)
暨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所換發。
然被告持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於104年間
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時效
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
定,已
罹於時效。則鈞院依該債權憑證而換發之104 年司執
字第88428 號債權憑證,當亦罹於時效。準此,原告就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得拒絕給付。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訴之聲明:⑴鈞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96320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
得持鈞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其持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於104 年8
月間聲請執行時(註: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執行事件
),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
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
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3年版第158 頁)。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合先敘明。
(二)
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96320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係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
權憑證,經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
發。
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債權憑證,原以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換發債
權憑證而來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
、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強制執行卷
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為民法第 137
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8年度中簡字133號確定判決內
容,係原告(註:商人)對被告主張貨款(預伴混凝土)
,是依上開規定,原2 年之時效期間,於因時效中斷後重
新起算,時效為5年已明。而查,被告係持本院98 年度中
簡字1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於99年9月7 日換發債權憑
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認無訛。是自該時起重新起
算5年之時效(民法第137條第1 項參照)。
嗣被告持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 9
月3日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認無訛。則自99
年9月7日算至104年9月3日,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104年間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時效乙事
,
不足採信。是原告以被告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為本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主
張,於法
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