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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詹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原告雖謂其甫手術出院,須 休養不克到庭,然本件係依原告之主張而純為法律上之判斷 ,是勿庸原告到庭,即得為事實之認定),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鈞院受理民國(下同)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係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6年8月24日向鈞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係鈞院依鈞院98年度中簡 字第133 號民事確定判決(註: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2年)暨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所換發。 然被告持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於104年間 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3 項規 定,已罹於時效。則鈞院依該債權憑證而換發之104 年司執 字第88428 號債權憑證,當亦罹於時效。準此,原告就鈞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得拒絕給付。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⑴鈞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96320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 得持鈞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三、被告則以:其持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於104 年8 月間聲請執行時(註: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執行事件 ),尚未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 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張登科著強制執 行法93年版第158 頁)。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係持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96320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係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 權憑證,經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 發。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債權憑證,原以本 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換發債 權憑證而來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 、104年司執字第88428號強制執行卷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為民法第 137 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院98年度中簡字133號確定判決內 容,係原告(註:商人)對被告主張貨款(預伴混凝土) ,是依上開規定,原2 年之時效期間,於因時效中斷後重 新起算,時效為5年已明。而查,被告係持本院98 年度中 簡字1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於99年9月7 日換發債權憑 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認無訛。是自該時起重新起 算5年之時效(民法第137條第1 項參照)。嗣被告持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 9 月3日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認無訛。則自99 年9月7日算至104年9月3日,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68059 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104年間聲請執行時已逾5年之時效乙事 ,不足採信。是原告以被告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為本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主 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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