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永裕
被
上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4359元,應徵
裁判費3,64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