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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被 上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4359元,應徵裁判費3,64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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