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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裕 被 上訴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645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 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台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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