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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單敏華 被   告 陳世融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底至105年3、4月間,為被告購買 房地進行仲介,兩造約定如仲介有成的話,被告會給付原告 報酬即買賣總金額的百分之1。原告遂介紹臺中市○里區○ ○段365-3、365-10、365-12、365-6、366-2、266-6等地號 及其上建號○○里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原 告聯絡賣方仲介即賣方所委託之楊屘代書,原告曾二次帶被 告、被告太太、股東等看屋,並受被告委託向賣方詢價及議 價,賣方表示願以3,800萬元出售,但被告委表示只願出價 3,500萬元,經議價結果,賣方要求被告再增加金額,被告 說既然差額300萬元,那就再看看。被告竟未告知原告之 情形下,以3,7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 人寶饌食品有限公司即係被告所設立之公司;經原告詢問被 告係經由何人洽談,被告先稱係張蒼棋議員辦公室的劉主任 ,但經原告查證結果,並無劉主任其人,其後被告改稱是霧 峰一位廖里長,但原告要求對質,被告卻不理睬。經原告詢 問賣方代書,其稱係均由其與賣方在協調。為此,依兩造間 之約定,請求給付仲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當初原告有帶被告去看房子,但原告跟屋主只能 談到3,800萬元,因被告覺得太貴,以致契約並未成立。依 兩造約定,原告應以仲介買賣雙方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 而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地並其居中協調,即並非原告居間媒 合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顯無理由。且被告後來 是找當地里長去洽談才買下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仲介約定,又原告曾帶被告看系爭房 地,並受被告委託與賣方詢價及議價,議價結果未成,因賣 方出價3,800萬元,被告僅願以3,500萬元購買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原告再主張後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寶饌食品有限公司以3,700萬元購入系爭房 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 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 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兩 造間確實有仲介約定,並約定如經原告媒介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約定顯係屬媒介居 間,依兩造間之約定,倘被告與賣方間因原告媒介說合而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報酬;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倘被告與賣方間雖非原 告媒介說合,然原告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原告得 請求報酬。 ㈡查,被告並非因原告媒介說合而與賣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之事實,亦據原告自承賣方願以3,800萬出售,被告 僅願出價3,500萬元,其議價未成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4頁 ),足認並非原告媒介說合系爭房地之成交,原告於進行媒 介說合時,賣方售價仍在3,800萬元,既非原告媒介說合, 已與兩造間仲介報酬之給付約定不符,原告自難依兩造間之 居間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且查,系爭房地之最終買方亦 非被告,而係寶饌食品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因買賣而購 入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原 告自承其最後受被告委託而向賣方議價之時間係105年3、4 月間,則距訴外人寶饌食品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之105年7 月21日,相隔已近3月,亦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成交雖非原 告媒介說合,然原告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況查,被告雖係 寶饌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寶饌食品有限公 司仍係不同權利主體,人格各別,復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 如由公司買下廠房,被告亦須支付仲介費用之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亦陳明當時並未談到「如公司買下,被告也 要支付仲介費」之事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5頁),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入,或兩造間就仲介費 用曾有約定,於非由被告購買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任法定代 理人之公司購入時,被告亦須支付仲介報酬。則本院自難遽 認「本件係被告與賣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應支付 原告仲介報酬」,或「被告於訴外人寶饌食品有限公司購入 系爭房地時,亦須支付仲介報酬予原告」。從而,被告抗辯 本件不符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仲介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楊屘代書以證賣方都是由楊代書接洽, 及原告曾帶被告看系爭房地之事,惟被告對原告曾帶被告看 屋地及代為議價之事並不爭執,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再原 告亦未提出證人楊屘之地址,本院亦無從傳訊。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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