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單敏華
被 告 陳世融
訴訟
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0月底至105年3、4月間,為被告購買
房地進行仲介,
兩造約定如仲介有成的話,被告會給付原告
報酬即買賣總金額的百分之1。原告遂介紹臺中市○里區○
○段365-3、365-10、365-12、365-6、366-2、266-6等地號
及其上建號○○里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經原
告聯絡賣方仲介即賣方所委託之楊屘代書,原告曾二次帶被
告、被告太太、股東等看屋,並受被告委託向賣方詢價及議
價,賣方表示願以3,800萬元出售,但被告委表示只願出價
3,500萬元,經議價結果,賣方要求被告再增加金額,被告
說既然差額300萬元,那就再看看。
詎被告竟未告知原告之
情形下,以3,7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登記
所有權
人寶饌食品有限公司即係被告所設立之公司;經原告詢問被
告係經由何人洽談,被告先稱係張蒼棋議員辦公室的劉主任
,但經原告查證結果,並無劉主任其人,其後被告改稱是霧
峰一位廖里長,但原告要求對質,被告卻不理睬。經原告詢
問賣方代書,其稱係均由其與賣方在協調。為此,依兩造間
之約定,請求給付仲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
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抗辯:當初原告有帶被告去看房子,但原告跟屋主只能
談到3,800萬元,因被告覺得太貴,以致契約並未成立。依
兩造約定,原告應以仲介買賣雙方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
而原告已
自承系爭房地並
非其居中協調,即並非原告居間媒
合而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顯無理由。且被告後來
是找當地里長去洽談才買下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述仲介約定,又原告曾帶被告看系爭房
地,並受被告委託與賣方詢價及議價,議價結果未成,因賣
方出價3,800萬元,被告僅願以3,500萬元購買之事實,
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原告再主張
俟後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寶饌食品有限公司以3,700萬元購入系爭房
地,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之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
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
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兩
造間確實有仲介約定,並約定如經原告媒介成立
買賣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買賣總金額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用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本件兩造約定顯係屬媒介居
間,依兩造間之約定,倘被告與賣方間因原告媒介說合而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報酬;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倘被告與賣方間雖非原
告媒介說合,然原告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原告得
請求報酬。
㈡
惟查,被告並非因原告媒介說合而與賣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之事實,亦據原告自承賣方願以3,800萬出售,被告
僅願出價3,500萬元,其議價未成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4頁
),足認並非原告媒介說合系爭房地之成交,原告於進行媒
介說合時,賣方售價仍在3,800萬元,既非原告媒介說合,
已與兩造間仲介報酬之給付約定不符,原告自難依兩造間之
居間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且查,系爭房地之最終買方亦
非被告,而係寶饌食品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因買賣而購
入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原
告自承其最後受被告委託而向賣方議價之時間係105年3、4
月間,則距訴外人寶饌食品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之105年7
月21日,相隔已近3月,亦
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成交雖非原
告媒介說合,然原告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況查,被告雖係
寶饌食品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寶饌食品有限公
司仍係不同權利主體,人格各別,復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
如由公司買下廠房,被告亦須支付仲介費用之事(本院卷第
45頁),而原告亦陳明當時並未談到「如公司買下,被告也
要支付仲介費」之事等情在卷(本院卷第45頁),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入,或兩造間就仲介費
用曾有約定,於非由被告購買而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任法定代
理人之公司購入時,被告亦須支付仲介報酬。則本院自難
遽
認「本件係被告與賣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而應支付
原告仲介報酬」,或「被告於訴外人寶饌食品有限公司購入
系爭房地時,亦須支付仲介報酬予原告」。從而,被告抗辯
本件不符給付仲介報酬之約定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仲介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楊屘代書以證賣方都是由楊代書接洽,
及原告曾帶被告看系爭房地之事,惟被告對原告曾帶被告看
屋地及代為議價之事並不爭執,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再原
告亦未提出證人楊屘之地址,本院亦無從傳訊。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