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祉延
被 告 中美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達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被告
異議無理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詹晏宗有新臺幣(下同)121,
295 元,及其中119,244 元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債權存在,
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而
聲請就詹晏宗對被告薪資債權為
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7 日以中院麟民執10
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就
詹晏宗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
予
以扣押,並禁止詹晏宗在
上開債權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執行費用97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竟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以詹
晏宗並
非其公司員工,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為由
聲
明異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
10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通知原告
略以因被告對詹晏宗之薪
資債權聲明異議,
債權人如認為
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
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並逕
行核發債權證憑證結案。
惟經原告調取之詹晏宗所得資料顯
示,詹晏宗於105 年間有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300,300 元,
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訴
請確認詹晏宗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於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對原告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詹晏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㈡被告應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給付原告121,295 元
,及其中119,244 元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詹晏宗於105 年10月間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
,資為
抗辯。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參照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
外人詹晏宗有上開債權為由,聲請就詹晏宗對被告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就詹晏宗服
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
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
並禁止詹晏宗在上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
97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以詹晏宗並非其
公司員工,無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為由聲明異議,是
兩造就詹晏宗是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顯有爭執,且該
薪資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是否得對詹晏宗為強制執行,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詹晏宗有121,295 元,及其中119,24
4 元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
就詹晏宗對被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 年9 月7 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就詹晏宗服務於被告公司
每月應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並禁止詹晏宗
在上開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975 元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每月應支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
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以詹晏宗並非其公司員工,無
法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6 年9 月11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
通知原告略以因被告對詹晏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
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等語,並逕行核發債權證憑證結案
等
情,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11日
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申字第99254 號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99254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
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詹晏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詹晏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無非係以調件明細
表為據。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調件明細表
所載,固足認詹晏宗
於105 年度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計300,300 元。惟此僅
足認詹晏宗於105 年曾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然106 年
9 月7 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詹晏宗是否仍任職於被告公
司,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實無從僅憑該調件明細表即
為判斷。況詹晏宗自105 年10月間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亦
有被告提出之詹晏宗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在卷
可按,而
依該薪資印領清冊所示,詹晏宗確僅蓋用印章領取薪資至10
5 年10月間,且當月所領薪資數額亦明顯較105 年1 至9 月
份所領之薪資數額為低,故被告抗辯詹晏宗於105 年10月間
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詹晏宗於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確仍
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
詹晏宗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上
開聲明異議顯不實在
云云,自難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詹晏宗對被告公司仍
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詹晏宗對被告有薪資債權
存在,並請求命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為給付,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詹晏宗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暨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內
給付原告121,295 元,及其中119,244 元自95年1 月13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