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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2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原   告 陳豫昆 被   告 竣悅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漢 訴訟代理人 鄭清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駕駛其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3 日送至被告公司維修,原告於6 月23日之前2 天曾開車至國 家劇院及孔廟,經大肚山上下坡至沙鹿晚餐,6 月23日之前 1 天曾開車至高鐵站(經中彰快速道路),當時行前檢查煞 車系統、煞車燈及儀表板指示燈,均完全正常沒有問題,且 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始更換煞車零件之分泵,使用至今不 到1,000 公里,仍屬新品。而因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間要 驗車,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系爭車輛因碰撞而送修時, 委請被告順便檢查煞車系統,被告即維修系爭車輛左前後、 右前輪、左後輪、右後輪之煞車盤、來令片、以及手煞車全 部零件。原告於同年6 月26日取車且直接開回家(約6 公 里),但於同年6 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不到100 公尺,系爭 車輛煞車完全失靈撞上電線桿,被告遂於7 月1 日將系爭車 輛拖回車行維修,更換油管、煞車總泵、煞車油壓力分配器 等零件,至此煞車零件全部更換完畢。原告於同年7 月5 日 下午3 時30分取車時,被告聲稱系爭車輛之剎車系統皆已修 復完竣,要原告儘可安心開車上路,但當時被告開立之估價 單上註明指示燈不亮檢查線路,而若指示燈不亮即表示煞車 功能異常時,儀表板指示燈不會顯示紅燈,駕駛人無法知悉 煞車已經發生問題。又原告自7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取車後 均未駕駛系爭車輛,直至106 年7 月7 日約凌晨2 時30分至 3 時許,始駕駛系爭車輛自臺中住處北上,欲至臺北市松山 區,在北二高行駛不到80公里,於同日凌晨約4 時甫行經竹 南路段即發現車況有異,為顧及行車安全,原告不得不先將 車輛暫停於路旁,並電請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位於臺北市○ ○區○○街○○○ 號1 樓之上鶴汽車引擎保養中心,委請原告 一向信賴之資深修車技師即訴外人陳輝煌做檢測,果然發現 疑似被告於查修系爭車輛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將左前輪分 泵(卡鉗)螺絲鎖上或鎖緊,經其告知,原告始知係因自己 警覺性高,即時停止駕駛系爭車輛,方能僥倖逃過一劫,因 若剎車系統之卡鉗於高速行駛時脫落,嚴重甚至有可能卡住 輪胎,造成車輛翻覆,後果不設想,且陳輝煌更氣憤直言 此種離譜情形若前修車業者故意為之,一般絕對不可能發 生。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 )43,380元之損害(含被告收取之修理費共26,880元、善後 費用16,500元),是被告之給付明顯不符債之本旨,應屬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類型,原告 自得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上開損害 皆係拜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賜,原告自得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損害額5 倍計算 之懲罰性賠償金216,900 元(計算式:43,380×5 =216,90 0 ),被告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0,280 元(43,380+216,900=260,28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6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臺中市經營二十年有餘,向來秉持誠信並 對客戶負責之態度為業,從未有客戶反應類似之重大疏失, 本件係被告多年來第一次遭受此等控訴,被告實無動機故意 破壞多年來樹立之商譽及長久經營之目標。若依原告所述, 被告犯下如此淺而易見之疏失,必無法再取信於客戶,後續 之維修及處理必不再經被告之手,將不再產生後續交易,被 告無利可圖且無私人恩怨之下,實無任何目的故意為之。而 系爭車輛於6 月23日第一次維修係因煞車已故障而車禍擦撞 ,原告請被告處理板金後,順便處理煞車,當時被告係檢修 系爭車輛前、後左右來令片、前後左右剎車盤、右後分泵, 但並未經手系爭車輛手煞車系統之維修及更換,第二次維修 係因分配器漏油,被告遂檢修分配器、總泵、管線,並於每 次維修完畢都有試車,且被告於上開2 次維修僅協助處理更 換右後分泵,系爭車輛出問題之左前分泵並未於被告公司更 換。又原告所指之煞車指示燈主要係為辨別手煞車功能之指 示用,並無法檢視左前分泵是否異常,並與本件無關。另被 告於維修後已告知其他分泵也可能有檢修之必要,因原告 表示老車不想花大錢整理未於被告公司處理。而依被告公司 從業20多年之經驗,若未將卡鉗鎖上,車一開出去就會有聲 音,根本無法於106 年7 月1 日修車竣工後至事發日106 年 7 月7 日尚能使用多日後才發現且使用無虞,並能於事發當 日高速行駛約80公里至竹南路段。且原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 並未來電告知及詢問,於事發後歷經多時、多人之手,到達 100 公里外臺北松山拍下之證據,其中發生的事情已無法證 實,被告無法接受該狀況下之證據及指控。況原告熟識之技 師陳輝煌所負責之上鶴公司提出之維修明細內容,未與被告 公司三次維修明細有重複零件,且系爭車輛若因左前卡鉗卡 死輪胎鎖死差點出事,何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鶴估價單上並未 有左前分泵或輪胎之維修,實則系爭車輛是二十年的老車, 且原告根本沒有在照顧整理,汽車等機械並非依原告所述很 少使用就不需要保養,況原告家住龍井靠海邊,加上原告很 少駕駛,都將使車輛生鏽故障等情形更為嚴重。既然被告在 第一次維修後,左前分泵並未發生問題,於第二次維修,被 告又完全未維修該區域之狀況下,被告不能接受應對出問題 之左前分泵負有責任。再者,原告第一次送修係因車子擦撞 板金維修等花費8,000 元,第二次花費係因第一次維修之後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覺得車子剎車有問題,而請被告公 司檢修,花費剎車零件9,300 元及喇叭900 元,數日後原告 來電反應剎車漏油,並要求被告應處理妥當,否則將提報消 基會,被告雖被原告施壓,仍以誠意想要解決客戶問題,自 行吸收前往救車之費用,並於第三次修理時剎車油費用8,68 0 元,以優待價格8,000 元給原告,故26,880元中僅有17,9 80元係屬剎車相關之支出,且經被告優待後,原告僅實際支 出17,300元(含工資2,500 元、零件14,8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 日陸續委託被 告查修系爭車輛,及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駕駛系爭車輛在 國道三號高速高路竹南路段由拖吊業者托吊至臺北市○○區 ○○街之上鶴汽車引擎保養中心檢修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 交修單、全省道路24H 拖吊公司簽認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述維修過程中,被告疑似於查修系爭車輛時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將左前輪分泵(卡鉗)螺絲鎖上或鎖緊,原 告自得民法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60,28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前述維修過程中 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將左前輪分泵(卡鉗)螺絲鎖上或鎖 緊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就其此 部分之主張,僅提出系爭車輛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而該等照片雖可見有車輛輪胎卡鉗未鎖上之情形 ,但該等照片係於何時、何地拍攝?所拍攝者是否為系爭車 輛之左前輪?若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該左前輪分泵(卡鉗 )螺絲未鎖之原因為何?實均無從僅依該等照片即為判斷, 且原告亦自承除該等照片外,並無其他舉證,亦無證據需調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背面),則原告所舉上開 證舉既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於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將左前輪分泵(卡鉗)螺絲鎖上或鎖緊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中,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未將左前輪分泵(卡鉗)螺絲鎖上或鎖緊之情形云 云,即非可採。職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收取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計26,880元、系 爭車輛之善後費用16,5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其損害額5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16, 9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6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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