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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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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0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賴欣民       林彩鳳 被   告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下同)42萬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訴 訟繫屬間追加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及追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5 萬3,8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科恩 公司於100年7月1日起即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段○○○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 皮廠房),於該處經營科恩公司,於106年6月7日時仍在租 賃期間。系爭鐵皮廠房於106年6月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延燒到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4個修復項目之損害35萬3,800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科恩公 司所在位置之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 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被告科 恩公司所承租,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管理使用,因 被告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鐵皮廠房使用 之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被告乙○○應與被告科恩公司 就原告損害35萬3,8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8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起火處係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修配廠,並非系爭鐵皮廠房。依系爭 鑑定書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 時間,並非被告科恩公司營業時間,系爭鐵皮廠房當時無人 使用,被告乙○○亦不在案發現場。電源延長線係出租人即 訴外人高隆杰提供,被告並未將之修改。系爭火災會迅速閃 燃並延燒至原告之處所,實肇因於出租人高隆杰未依消防法 規使用防火建材,復違反建築法規將租賃物所應預留之防火 區隔也蓋滿鐵皮屋所致,此為被告嗣後保存證據求教於消防 設備專業人員始得知。被告科恩公司為系爭鐵皮廠房之承租 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科恩公司及其負責人僅就重 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 第107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二人自95年5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95年1月20日建築 完成)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 89至90頁) ㈡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1至4樓之外牆、1至4樓之窗戶、1 樓外採光罩、1樓半外冷氣,自95年1月20日開始使用。 ㈢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科恩公司於100 年7月1日起即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系爭鐵皮廠房,於該處經 營科恩公司,書面租約簽訂五年,到105年6月30日期滿,自 105年7月1日起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出租人不為反 對,視為不定期限租賃,106年6月7日時仍在租賃期間(見 本院卷一第12頁)。 ㈣系爭鐵皮廠房於106年6月7日凌晨6時許發生火災。 ㈤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至4樓之外牆、1至4樓之窗戶、1樓外 採光罩之修復費用,支付費用如本院卷一第84頁之表格。 ㈥原告二人所有房屋外牆、窗戶、採光罩之使用年限以30年 計算,原告二人所有之冷氣以20年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 ⒈本件火災原因,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五、火災原因研判:㈠就起火戶研判:經現場勘察環中 東路六段168號、勘察環中東路六段170號【學成二手傢俱生 活館】、勘察環中東路六段172號【俊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汽車修配廠)】、系爭鐵皮廠房(科恩公司)後,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環中東路六段176號(科恩公司)及環中 東路六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 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就起火原因 研判:…8、查訪科恩公司負責人乙○○先生與談話筆錄供 述表示:「…鐵梯下方也有一個雙孔壁面插座,一孔插接一 臺電風扇電源線(但是火災發生前有將電源線拔掉),另一 孔插接一條電源延長線,再插接兩臺電風扇為通電狀態但未 使用,電源延長線沿著鐵架邊緣配置,我有特別交代員工每 天下班都要將電源延長線上的開關關掉,但是電源延長線的 插頭不會拔掉」等語;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科恩公司樓梯 下方4層置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 掉落於地板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 化以西側較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 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 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 跡象】,並沿4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 頭刃片未有積碳現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 。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 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同 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9、綜 合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 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 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鑑定 內容詳實客觀專業,應可採信。故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所 憑藉之事實仍有許多疏漏與不合常理之處,起火戶為環中東 路六段172號修配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不可採 。 ⒉綜上以觀,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鐵皮廠房,起火原 因為電源延長線短路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 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 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鐵皮廠 房於案發時由被告科恩公司承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係 被告科恩公司使用無疑。而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 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 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 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負有就該租賃 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避免 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不因起火 時科恩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乙○○是否在案發現場而 有不同。又系爭鐵皮廠房既為起火戶,則被告乙○○既係系 爭廠房之管理使用人,且使用系爭廠房擺放自行車、電動輔 助自行車展示及當作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面; 卷二第30頁正面),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惟 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 鐵皮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日引燃 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 ⒊被告雖抗辯:電源延長線係出租人即訴外人高隆杰提供,被 告並未將之修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縱令為真,然 被告自承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見本院卷 一第55頁背面;卷二第31頁),則被告就管領空間內之電源 線,如認老舊有汰舊換新的必要,亦非不得更換電源線,故 此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科恩公司為系爭鐵皮廠房之承租人,依民 法第434條規定,僅就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 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惟民法第434條規定及上開判例,係指承 租人就租賃標的物造成出租人損害,可對出租人之抗辯。而 系爭鐵皮廠房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高隆杰,有經公證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廠房 之出租人,原告係就自身房屋受到系爭火災延燒所致損害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僅就重大過失 負責。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火災會迅速閃燃並延燒至原告之處所,實 肇因於出租人高隆杰未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火建材,復違反建 築法規將租賃物所應預留之防火區隔也蓋滿鐵皮屋所致,此 為被告嗣後保存證據求教於消防設備專業人員始得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是不論訴外人即出租人高隆杰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有無過失,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仍應對原告損害,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科恩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 ,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 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 第3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鐵皮廠房)之安全,此屬 其執行職務之範疇,其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 內之電源延長線,致系爭鐵皮廠房內老舊電源線於106年6月 7日短路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科恩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堪信為真。原告就附表所示修復項 目,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09至11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原告另就附表 編號4之損害,亦有委請他人估價,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88頁)。上開修復項目中,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而兩造亦同意各該修復項目之 使用年限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則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1000分之74,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1000分之10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 復項目自95年1月20日起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系 爭火災發生日之日(即106年6月7日)止,已使用11年5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26萬4,9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7年3月10日(見本院一第107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6萬4,986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 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 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修復項目│原告之支出費│使用年│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 │ │用(包含材料│限 │之修復費用數額 │ │ │ │費用) │ │ │ │ │ │ │ │ │ ├──┼────┼──────┼───┼────────┤ │1 │1樓至4樓│17萬5,000元 │30年 │148,000+11,234 │ │ │外牆 │(含材料費用│ │=159,234 │ │ │ │2萬7,0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84│ │ │ │ │ │頁、第109頁 │ │ │ │ │ │ │ │ │ ├──┼────┼──────┼───┼────────┤ │2 │1樓至4樓│3萬6,000元 │30年 │14,300+9,028= │ │ │窗戶 │(含材料費用│ │23,328 │ │ │ │2萬1,7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84│ │ │ │ │ │頁、第110頁 │ │ │ │ │ │ │ │ │ ├──┼────┼──────┼───┼────────┤ │3 │1樓採光 │8萬6,000元 │30年 │38,000+19,970=│ │ │罩 │(含材料費用│ │57,970 │ │ │ │4萬8,0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84頁、第111 │ │ │ │ │ │頁 │ │ │ ├──┼────┼──────┼───┼────────┤ │4 │冷氣室外│5萬6,800元(│20年 │12,600+11,854=│ │ │機 │含材料費用 │ │24,454 │ │ │ │44,200元) │ │ │ │ │ │見本院卷第88│ │ │ │ │ │頁 │ │ │ ├──┼────┼──────┼───┼────────┤ │ │ │ │ │合計26萬4,986元 │ │ │ │ │ │ │ └──┴────┴──────┴───┴────────┘ 附表編號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074=1,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1,998=25,002 第2年折舊值 25,002×0.074=1,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02-1,850=23,152 第3年折舊值 23,152×0.074=1,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52-1,713=21,439 第4年折舊值 21,439×0.074=1,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39-1,586=19,853 第5年折舊值 19,853×0.074=1,4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53-1,469=18,384 第6年折舊值 18,384×0.074=1,36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384-1,360=17,024 第7年折舊值 17,024×0.074=1,26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024-1,260=15,764 第8年折舊值 15,764×0.074=1,16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764-1,167=14,597 第9年折舊值 14,597×0.074=1,08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97-1,080=13,517 第10年折舊值 13,517×0.074=1,00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517-1,000=12,517 第11年折舊值 12,517×0.074=92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517-926=11,591 第12年折舊值 11,591×0.074×(5/12)=35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591-357=11,234 附表編號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00×0.074=1,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00-1,606=20,094 第2年折舊值 20,094×0.074=1,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94-1,487=18,607 第3年折舊值 18,607×0.074=1,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07-1,377=17,230 第4年折舊值 17,230×0.074=1,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30-1,275=15,955 第5年折舊值 15,955×0.074=1,1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55-1,181=14,774 第6年折舊值 14,774×0.074=1,09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774-1,093=13,681 第7年折舊值 13,681×0.074=1,01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681-1,012=12,669 第8年折舊值 12,669×0.074=93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669-938=11,731 第9年折舊值 11,731×0.074=86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731-868=10,863 第10年折舊值 10,863×0.074=80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863-804=10,059 第11年折舊值 10,059×0.074=744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059-744=9,315 第12年折舊值 9,315×0.074×(5/12)=28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7=9,028 附表編號3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0.074=3,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3,552=44,448 第2年折舊值 44,448×0.074=3,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48-3,289=41,159 第3年折舊值 41,159×0.074=3,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159-3,046=38,113 第4年折舊值 38,113×0.074=2,8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113-2,820=35,293 第5年折舊值 35,293×0.074=2,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293-2,612=32,681 第6年折舊值 32,681×0.074=2,41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681-2,418=30,263 第7年折舊值 30,263×0.074=2,23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263-2,239=28,024 第8年折舊值 28,024×0.074=2,07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024-2,074=25,950 第9年折舊值 25,950×0.074=1,92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950-1,920=24,030 第10年折舊值 24,030×0.074=1,77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30-1,778=22,252 第11年折舊值 22,252×0.074=1,64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2,252-1,647=20,605 第12年折舊值 20,605×0.074×(5/12)=63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605-635=19,970 附表編號4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00×0.109=4,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00-4,818=39,382 第2年折舊值 39,382×0.109=4,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82-4,293=35,089 第3年折舊值 35,089×0.109=3,8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89-3,825=31,264 第4年折舊值 31,264×0.109=3,4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264-3,408=27,856 第5年折舊值 27,856×0.109=3,0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856-3,036=24,820 第6年折舊值 24,820×0.109=2,70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820-2,705=22,115 第7年折舊值 22,115×0.109=2,41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115-2,411=19,704 第8年折舊值 19,704×0.109=2,14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04-2,148=17,556 第9年折舊值 17,556×0.109=1,914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556-1,914=15,642 第10年折舊值 15,642×0.109=1,70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642-1,705=13,937 第11年折舊值 13,937×0.109=1,51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937-1,519=12,418 第12年折舊值 12,418×0.109×(5/12)=564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418-564=11,854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