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原 告 賴欣民
林彩鳳
被 告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廖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下同)42萬2,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
嗣於
訴
訟繫屬間追加科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恩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及追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
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二人35
萬3,8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正面),
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科恩
公司於100年7月1日起即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段○○○號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
皮廠房),於該處經營科恩公司,於106年6月7日時仍在租
賃
期間。系爭鐵皮廠房於106年6月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延燒到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4個修復項目之損害35萬3,800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科恩公
司所在位置之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
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被告科
恩公司所承租,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管理使用,因
被告乙○○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鐵皮廠房使用
之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被告乙○○應與被告科恩公司
就原告損害35萬3,8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28條、第188條、第196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起火處係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段○○○號修配廠,並
非系爭鐵皮廠房。依系爭
鑑定書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
時間,並非被告科恩公司營業時間,系爭鐵皮廠房當時無人
使用,被告乙○○亦不在案發現場。電源延長線係出租人即
訴外人高隆杰提供,被告並未將之修改。系爭火災會迅速閃
燃並延燒至原告之處所,實肇因於出租人高隆杰未依消防法
規使用防火建材,復違反建築法規將租賃物所應預留之防火
區隔也蓋滿鐵皮屋所致,此為被告
嗣後保存證據求教於消防
設備專業人員始得知。被告科恩公司為系爭鐵皮廠房之承租
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被告科恩公司及其負責人僅就
重
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
第107頁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
要旨下,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二人自95年5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95年1月20日建築
完成)之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
89至90頁)
㈡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屋1至4樓之外牆、1至4樓之窗戶、1
樓外採光罩、1樓半外冷氣,自95年1月20日開始使用。
㈢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科恩公司於100
年7月1日起即向訴外人高隆杰承租系爭鐵皮廠房,於該處經
營科恩公司,書面租約簽訂五年,到105年6月30日期滿,自
105年7月1日起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
標的物,出租人不為反
對,視為不定期限租賃,106年6月7日時仍在租賃期間(見
本院卷一第12頁)。
㈣系爭鐵皮廠房於106年6月7日凌晨6時許發生火災。
㈤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1至4樓之外牆、1至4樓之窗戶、1樓外
採光罩之修復費用,支付費用如本院卷一第84頁之表格。
㈥原告二人所有房屋外牆、窗戶、採光罩之使用年限以30年
計算,原告二人所有之冷氣以20年計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短路引燃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
⒈本件火災原因,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製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五、火災原因研判:㈠就起火戶研判:經現場勘察環中
東路六段168號、勘察環中東路六段170號【學成二手傢俱生
活館】、勘察環中東路六段172號【俊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汽車修配廠)】、系爭鐵皮廠房(科恩公司)後,依據現
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環中東路六段176號(科恩公司)及環中
東路六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與
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
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系爭鐵皮廠房為起火戶。…就起火原因
研判:…8、查訪科恩公司負責人乙○○先生與談話筆錄供
述表示:「…鐵梯下方也有一個雙孔壁面插座,一孔插接一
臺電風扇電源線(但是火災發生前有將電源線拔掉),另一
孔插接一條電源延長線,再插接兩臺電風扇為通電狀態但未
使用,電源延長線沿著鐵架邊緣配置,我有特別交代員工每
天下班都要將電源延長線上的開關關掉,但是電源延長線的
插頭不會拔掉」等語;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科恩公司樓梯
下方4層置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
掉落於地板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
化以西側較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
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
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
跡象】,並沿4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
經查電源延長線插
頭刃片未有積碳現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
。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
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同
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9、綜
合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
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
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系爭鑑定
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鑑定
內容詳實客觀專業,應可採信。故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所
憑藉之事實仍有許多疏漏與不合常理之處,起火戶為環中東
路六段172號修配場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不可採
。
⒉綜上以觀,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鐵皮廠房,起火原
因為電源延長線短路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㈡被告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參照)。
⒉系爭火災係因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
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
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系爭鐵皮廠
房於案發時由被告科恩公司承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係
被告科恩公司使用無疑。而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
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
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
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負有就該租賃
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避免
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不因起火
時科恩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乙○○是否在案發現場而
有不同。又系爭鐵皮廠房既為起火戶,則被告乙○○既係系
爭廠房之管理使用人,且使用系爭廠房擺放自行車、電動輔
助自行車展示及當作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面;
卷二第30頁正面),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
惟
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
鐵皮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日引燃
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
失。
⒊被告雖抗辯:電源延長線係出租人即訴外人高隆杰提供,被
告並未將之修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頁),縱令為真,然
被告
自承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見本院卷
一第55頁背面;卷二第31頁),則被告就管領空間內之電源
線,如認老舊有汰舊換新的必要,亦
非不得更換電源線,故
此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科恩公司為系爭鐵皮廠房之承租人,依民
法第434條規定,僅就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賠償責任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
輕過
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惟民法第434條規定及
上開判例,係指承
租人就租賃標的物造成出租人損害,可對出租人之抗辯。而
系爭鐵皮廠房之出租人為訴外人高隆杰,有經
公證之
租賃契
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廠房
之出租人,原告係就自身房屋受到系爭火災延燒所致損害請
求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抗辯僅就重大過失
負責。
⒌被告復抗辯:系爭火災會迅速閃燃並延燒至原告之處所,實
肇因於出租人高隆杰未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火建材,復違反建
築法規將租賃物所應預留之防火區隔也蓋滿鐵皮屋所致,此
為被告嗣後保存證據求教於消防設備專業人員始得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是不論訴外人即出租人高隆杰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有無過失,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仍應對原告損害,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從而,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科恩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
,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
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
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
第32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為被告科恩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鐵皮廠房)之安全,此屬
其執行職務之範疇,其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
內之電源延長線,致系爭鐵皮廠房內老舊電源線於106年6月
7日短路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
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科恩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復項目,因系爭火災
受有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受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0至48頁),
堪信為真。原告就附表所示修復項
目,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為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09至11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原告另就附表
編號4之損害,亦有委請他人估價,有估價單在卷
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88頁)。上開修復項目中,材料部分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部分。而兩造亦同意各該修復項目之
使用年限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則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1000分之74,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1000分之10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
復項目自95年1月20日起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系
爭火災發生日之日(即106年6月7日)止,已使用11年5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26萬4,9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應
屬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107年3月10日(見本院一第107頁正面)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
第213條規定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6萬4,986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
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
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
諭知(民事訴訟第90
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編號│修復項目│原告之支出費│使用年│扣除折舊後得請求│
│ │ │用(包含材料│限 │之修復費用數額 │
│ │ │費用) │ │ │
│ │ │ │ │ │
├──┼────┼──────┼───┼────────┤
│1 │1樓至4樓│17萬5,000元 │30年 │148,000+11,234 │
│ │外牆 │(含材料費用│ │=159,234 │
│ │ │2萬7,0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84│ │ │
│ │ │頁、第109頁 │ │ │
│ │ │ │ │ │
├──┼────┼──────┼───┼────────┤
│2 │1樓至4樓│3萬6,000元 │30年 │14,300+9,028= │
│ │窗戶 │(含材料費用│ │23,328 │
│ │ │2萬1,7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84│ │ │
│ │ │頁、第110頁 │ │ │
│ │ │ │ │ │
├──┼────┼──────┼───┼────────┤
│3 │1樓採光 │8萬6,000元 │30年 │38,000+19,970=│
│ │罩 │(含材料費用│ │57,970 │
│ │ │4萬8,000元)│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84頁、第111 │ │ │
│ │ │頁 │ │ │
├──┼────┼──────┼───┼────────┤
│4 │冷氣室外│5萬6,800元(│20年 │12,600+11,854=│
│ │機 │含材料費用 │ │24,454 │
│ │ │44,200元) │ │ │
│ │ │見本院卷第88│ │ │
│ │ │頁 │ │ │
├──┼────┼──────┼───┼────────┤
│ │ │ │ │合計26萬4,986元 │
│ │ │ │ │ │
└──┴────┴──────┴───┴────────┘
附表編號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00×0.074=1,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1,998=25,002
第2年折舊值 25,002×0.074=1,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02-1,850=23,152
第3年折舊值 23,152×0.074=1,7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52-1,713=21,439
第4年折舊值 21,439×0.074=1,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39-1,586=19,853
第5年折舊值 19,853×0.074=1,4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53-1,469=18,384
第6年折舊值 18,384×0.074=1,36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384-1,360=17,024
第7年折舊值 17,024×0.074=1,26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024-1,260=15,764
第8年折舊值 15,764×0.074=1,167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764-1,167=14,597
第9年折舊值 14,597×0.074=1,08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97-1,080=13,517
第10年折舊值 13,517×0.074=1,00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517-1,000=12,517
第11年折舊值 12,517×0.074=92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517-926=11,591
第12年折舊值 11,591×0.074×(5/12)=35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591-357=11,234
附表編號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00×0.074=1,6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00-1,606=20,094
第2年折舊值 20,094×0.074=1,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94-1,487=18,607
第3年折舊值 18,607×0.074=1,3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07-1,377=17,230
第4年折舊值 17,230×0.074=1,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30-1,275=15,955
第5年折舊值 15,955×0.074=1,1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955-1,181=14,774
第6年折舊值 14,774×0.074=1,093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774-1,093=13,681
第7年折舊值 13,681×0.074=1,01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681-1,012=12,669
第8年折舊值 12,669×0.074=93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669-938=11,731
第9年折舊值 11,731×0.074=86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731-868=10,863
第10年折舊值 10,863×0.074=80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0,863-804=10,059
第11年折舊值 10,059×0.074=744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0,059-744=9,315
第12年折舊值 9,315×0.074×(5/12)=287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315-287=9,028
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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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00×0.074=3,5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00-3,552=44,448
第2年折舊值 44,448×0.074=3,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48-3,289=41,159
第3年折舊值 41,159×0.074=3,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159-3,046=38,113
第4年折舊值 38,113×0.074=2,8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113-2,820=35,293
第5年折舊值 35,293×0.074=2,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293-2,612=32,681
第6年折舊值 32,681×0.074=2,41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681-2,418=30,263
第7年折舊值 30,263×0.074=2,239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263-2,239=28,024
第8年折舊值 28,024×0.074=2,07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024-2,074=25,950
第9年折舊值 25,950×0.074=1,92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950-1,920=24,030
第10年折舊值 24,030×0.074=1,77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30-1,778=22,252
第11年折舊值 22,252×0.074=1,64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2,252-1,647=20,605
第12年折舊值 20,605×0.074×(5/12)=63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605-635=19,970
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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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00×0.109=4,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00-4,818=39,382
第2年折舊值 39,382×0.109=4,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82-4,293=35,089
第3年折舊值 35,089×0.109=3,8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89-3,825=31,264
第4年折舊值 31,264×0.109=3,4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264-3,408=27,856
第5年折舊值 27,856×0.109=3,0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856-3,036=24,820
第6年折舊值 24,820×0.109=2,70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820-2,705=22,115
第7年折舊值 22,115×0.109=2,411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2,115-2,411=19,704
第8年折舊值 19,704×0.109=2,148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704-2,148=17,556
第9年折舊值 17,556×0.109=1,914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556-1,914=15,642
第10年折舊值 15,642×0.109=1,70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642-1,705=13,937
第11年折舊值 13,937×0.109=1,519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937-1,519=12,418
第12年折舊值 12,418×0.109×(5/12)=564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2,418-564=11,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