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豊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692元,及其中15,101元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99,433元自105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
982元,
執行名義之
執行費4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5元,及自10
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瑞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鄭瑞文任職在被告公司
之薪資
債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梅字第00000
0號(併入104年度司執梅第61189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將訴外人鄭瑞文每個月得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
告,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前開執行命令即已確定
。因原告係於105年9月份收到前開執行命令,故自同年105
年10月1日起,以訴外人鄭瑞文各時期投保之薪資(104年7
月至105年11月為20,008元、105年12月
迄今係22,800元)作
計算,並
參酌原告公司之債權比例為6.06%,105年10月1日
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425元,105
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6,5
80元,合計被告迄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9,005元(2,42
5+16,580=19,005)。又因本院係於105年9月即發
扣押命
令,故被告迄未給付,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前
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
令效力
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
人,以扣押債權為
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
民法
之
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
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
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
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
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
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3
年臺上第1966號判例、69年度臺上第686號判決、司法院
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文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5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9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4司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執梅字第61189號執行命令、債
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鄭瑞文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4、30-34、42-4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18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
堪認為真正。本院佐以鄭瑞文自105年10月迄今均未
見有退保情形,有前開鄭瑞文之勞保投保資料
可考(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認訴外人鄭瑞文105年10月1日至106年
11月底止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自
上開移
轉命令合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鄭瑞
文在該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
所載之原告所可
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
法律上義務。
詎被告拒不依上開
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
(三)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9日始合法收受本院105年9月21日中
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移轉命令,有送達回證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鄭瑞文
之薪資債權應自105年10月10日始得起算。又依據本院104
年7月1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扣押命令所示
,鄭瑞文之薪資債權僅在1/3之範圍內應予扣押(見本院
卷第48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之鄭瑞文薪資債權
,應在鄭瑞文月薪1/3之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而受
給付。以訴外人鄭瑞文各時期投保之薪資(104年7月至10
5年11月為20,008元、105年12月迄今係22,800元)作計算
(見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債權比例6.06 %
,與本院106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以採認
後,本院認105年10月10日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為674元(20,008×1/3×6.06%×【1+2/3】
=6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2月1日至106年
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527元(22,800×1
/3×6.06%×12=5,527),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為6,201元(674+5,527=6,201)。故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6,201元,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本院核發之
上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201元,
及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通知
翌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