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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豊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692元,及其中15,101元自民國104年6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99,433元自105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 982元,執行名義執行費4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 內給付予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5元,及自10 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瑞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鄭瑞文任職在被告公司 之薪資債權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梅字第00000 0號(併入104年度司執梅第6118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 將訴外人鄭瑞文每個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移轉予原 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執行命令即已確定 。因原告係於105年9月份收到前開執行命令,故自同年105 年10月1日起,以訴外人鄭瑞文各時期投保之薪資(104年7 月至105年11月為20,008元、105年12月今係22,800元)作 計算,並參酌原告公司之債權比例為6.06%,105年10月1日 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2,425元,105 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6,5 80元,合計被告迄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9,005元(2,42 5+16,580=19,005)。又因本院係於105年9月即發扣押命 令,故被告迄未給付,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 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 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者,類推 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 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 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行法院逕 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移轉命令 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提 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3 年臺上第1966號判例、69年度臺上第686號判決、司法院 76年2月20日76廳民二字第1885號函文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5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9月21日中院 麟民執104司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執梅字第61189號執行命令、債 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鄭瑞文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4、30-34、42-4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118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應認為真正。本院佐以鄭瑞文自105年10月迄今均未 見有退保情形,有前開鄭瑞文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考(見本 院卷第41頁),足認訴外人鄭瑞文105年10月1日至106年 11月底止確實對被告具有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上開移 轉命令合法送達後,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鄭瑞 文在該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所可 獲之債權比例交付原告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拒不依上開 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 (三)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9日始合法收受本院105年9月21日中 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移轉命令,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鄭瑞文 之薪資債權應自105年10月10日始得起算。又依據本院104 年7月1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61189號扣押命令所示 ,鄭瑞文之薪資債權僅在1/3之範圍內應予扣押(見本院 卷第48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之鄭瑞文薪資債權 ,應在鄭瑞文月薪1/3之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比例而受 給付。以訴外人鄭瑞文各時期投保之薪資(104年7月至10 5年11月為20,008元、105年12月迄今係22,800元)作計算 (見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債權比例6.06 % ,與本院106年10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梅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頁),堪以採認 後,本院認105年10月10日至105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為674元(20,008×1/3×6.06%×【1+2/3】 =6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5年12月1日至106年 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527元(22,800×1 /3×6.06%×12=5,527),合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為6,201元(674+5,527=6,201)。故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扣押款6,201元,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本院核發之 上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6,201元, 及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通知翌日即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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