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陳瑾瑩
邱莉晏
王應齡
游珮瑩
游季婷
魏宇承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婕庭
原 告 陳建州
江蘊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 住同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魏定宏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
兼法定代理 賴俊志 住同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被 告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兼法定代理 卓靜宜 住同上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志忠 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政隆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琦宸 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宥彣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略
以:「第一項: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
)、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戴志忠、莊
明偉、臺中市
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
開發公會)、陳宇霖、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雅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第二項:確認被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管委
會、卓靜宜、戴志忠、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公會、雅築公司等
不法點交行為視為當然無效;聲明第三項:被告仰沐A管委
會、卓靜宜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律規定,請求
判決
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等人100,000元(詳如原告
起訴狀
所載)。」
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泉宇
公司、賴俊志、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仰沐A管委會、
卓靜宜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民107年2月5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法,另經
本院以
裁定駁回,併先敘明。
三、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欲確認點交無效,並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然參
加人陳政隆、陳宥彣為被告仰沐A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監察
委員,參加人陳政隆、陳宥彣於點交之事務亦有參與,則參
加人陳政隆、陳宥彣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
與否,
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陳政隆、陳宥
彣為輔助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參加人於
本院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民事聲明參加訴訟狀係
誤載為輔助原告,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2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於
106年8月16日共謀
合意侵害社區住戶公設產權
法益而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戶規約、背信、偽造文書、違背工序
良俗、誠信、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等明知法院已有另案(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事件尚在訴訟爭議涉及登載不
實文書案件繫屬中,被告明知住戶已在LINE公開社區群組建
議主委點交行為應予暫停或暫緩,或召開住戶大會,且知另
案係針對被告仰沐A管委會所管理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公共設施設○○○區○設道路、基地面積、建
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建蔽率、容積率等因被告泉宇公司
、賴俊志、陳舜智有不實登載爭議,然被告卓靜宜竟共謀侵
害社區住戶
公同共有公設法益,以私行為速戰速決方式與被
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管委會進行社區爭議
公設點交行為,被告卓靜宜不法行為涉及點交程序不合法應
視為當然無效,雖被告仰沐A管委會及部分住戶,事後以追
認被告仰沐A管委會及卓靜宜不法程序所做之彌補處置,仍
無解於被告仰沐A管委會事先未經全體住戶授權同意,擅自
製作偽造文書文件而完成點交行為,不法圖利自己,圖利他
人有爭議訴訟上有
不當得利,更證明被告仰沐A管委會、卓
靜宜與被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侵害原告共有公設財
產,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泉宇公司、賴俊
志、陳舜智、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載。
㈡又被告卓靜宜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委會規約、背信、
偽造文書、違背
公序良俗及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
住戶公設法益,請求被告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連帶賠償原
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㈢本件公設點交無效,產權有瑕疵,原告之
所有權有短少,目
前道路不是原告的產權,而是被告泉宇公司的產權,因被告
仰沐A管委會還沒查清楚就承認被告泉宇公司的點交行為,
讓原告等人無法追討,因為空地比不足,建築面積比較大,
被告仰沐A管委戶點交的話,就是承認,原告等人所買受自
己產權部分,是原告各自點交,因為被告仰沐A管委會之違
法點交,侵害原告之訴訟權、財產權。
㈣並訴之聲明:
⑴被告泉宇公司、賴俊志、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仰沐A管委會、卓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志部分:
⑴被告泉宇公司與仰沐A管委會均有共同移交仰沐A區社區公
共設施圖說維護手冊及檢測公共設施功能是否正常之義務,
被告泉宇公司委由訴外人莊明偉代表起造人,被告仰沐A管
委會委由被告卓靜宜為代表,訴外人於106年8月11日在訴外
人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臺中市都市發局,三
方於106年8月11日均依法律規定,就仰沐A區社區之公共設
施進行移交,其中仰沐A區社區已與被告仰沐A管委進行點
交,此參仰沐A區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該會議
中已決議辦理仰沐A管委會組織報備、進行公設點交及公基
金移轉,並於會議中推選被告卓靜宜為主任委員,則被告卓
靜宜既獲仰沐A區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並向臺中市政府
沙鹿區公所報備在案,被告卓靜宜自
有權代理仰沐A管委點
交公共設施。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仰沐A區社區之
公共設施進行移交過程係依法行事,並無不法性可言,亦未
加損害於原告蔡婕庭等人,況原告蔡婕庭等人曾向被告提出
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駁回在案,原告蔡婕庭等人於
上開訴訟事件後,於仰沐A區
社區內
散播不實指控,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仰沐A區社區住
戶施壓,要求得點交,被告仰沐A管委會為尊重少數住戶意
見而暫緩點交,
惟未完成點交即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泉宇公司提撥公基金,故被告卓靜宜其
身份係受被告仰沐A管委會之合法授權,其為仰沐A區社區
住戶之利益進行點交,亦無不法。另原告等人主張
系爭建案
關於建蔽率及容積率的問題,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4
號)已經審理過,其中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地政局人
員亦作證建蔽率、容積率均符合法律的規定。本件原告蔡婕
庭等人空言指述被告等人行為有不法,顯無理由,如認被告
等人有何不法、所造成之具體損害,原應由原告等人釋明及
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⑵答辯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仰沐A管委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卓靜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本件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就原告訴之變更不
同意。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參加人陳政隆、陳宥彣陳述略以:
參加人陳政隆、陳宥彣為被告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
員、監察委員,參加人陳政隆、陳宥彣於點交之事務亦有參
與,該管理委員會是義務性質為無給職,點交是文件資料,
原告如果有權利上的損失理應告建設公司,參加人只是參與
文件上及針對公共設施做點交而已,另住戶自己產權的部分
係各自點交,如果面積有錯,原告應該要告建設公司,況仰
沐A區群組有過半願意做點交。再原告都不住在仰沐A區,
不知原告為何會告仰沐A管委會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各自向被告泉宇公司買受仰沐社區之建物,並
被告仰沐A管委會就仰沐社區公共設施部分已與被告泉宇公
司點交完畢等事實,有合約書、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先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區○○設道路之所有權未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辦理公設點交,侵害
原告所有權及訴訟權,該點交行為應屬無效,並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㈡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泉宇公司未將○○○區○○○設○道路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造成原告之所有權面
積短少,被告等人仍為公共設施點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
語。查,原告蔡婕庭、游惠娥係共同向泉宇公司買受系爭建
案A10(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私設道路352-40地號)、原告陳建州係買受系爭建案A17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私
設道路352-40地號)、原告游季婷係買受系爭建案A18、(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私設道
路352-40地號)、原告魏宇承係買受系爭建案A19(土地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私設道路352-
40地號)、原告邱莉晏係買受系爭建案B5(土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原告江蘊泰係買受系
爭建案C17、(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私設道路341 、342地號)、原告游惠娥係買受系爭
建案C19(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私設道路341、342地號),此有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卷
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而原告主張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
道路則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卷(見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47號民事卷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且經本院
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是系爭土地並
非原告房地買賣契
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泉宇公司、陳
舜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行辦理
公共設施點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及違背公序良
俗、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有不當得利等語,尚屬無
據。
⑵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泉宇公司、陳舜智
本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
且被告泉宇公司所有之系爭352-29地號土地,被告陳舜智就
其所有系爭339-1、341-24地號土地,亦已分別出具經
公證
人黃賢婷
認證之路權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系爭土地供系
爭建案坐落
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有路權使用權同意書
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卷可憑(同前本院卷
一第150頁至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
,
足證系爭土地確已合法供作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又系
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範圍,復
經
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認定
,有都發局提出之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圖、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函稿及建築基地配
置圖等影本資料附於本院前開民事卷
可參(見同前本院民事
卷二第137頁至第149頁),
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侵害原告
公共設施部分之財產權而為點交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原告與泉宇公司買賣之標的,則原
告主張被告仰沐A管委會與泉宇公司於泉宇公司將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就公共設施為點交,侵害
原告財產權及訴訟權,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
民法第72條、第148條、信賴保護原則、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泉宇公司、賴俊志、仰沐A管委會、卓靜
宜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仰沐A
管委會、卓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