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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陳瑾瑩       邱莉晏       王應齡       游珮瑩       游季婷       魏宇承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婕庭 原   告 陳建州       江蘊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   住同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魏定宏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 兼法定代理 賴俊志  住同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被   告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兼法定代理 卓靜宜  住同上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志忠  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政隆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琦宸  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宥彣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 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泉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 、戴志忠、莊明偉、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陳宇 霖、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第二項:確認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戴志忠 、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等不法點交行為視為當然無效;聲明第三項:被告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 關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等人10萬元(詳 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泉 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區管理委員 會、卓靜宜、戴志忠、莊明偉、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陳宇霖、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10萬元;第二項:被告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 戴志忠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被告陳舜智、戴志忠、莊明偉、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陳宇霖、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臺中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 市政府沙鹿區公所部分後經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復於106 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答辯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志、仰沐A區管理委員 會、卓靜宜應連帶賠償原告85萬元(損害賠償50萬元、精神 慰撫金30萬)。」(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主張被告等於泉 宇公司未將公共設施之道路【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為公共設施點交, 影響系爭社區之空地比及建蔽率,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 為等事實,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 狀,辨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泉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賴俊志、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應連帶賠 償原告85萬元(損害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第二項:點交無效,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項誤載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第212頁、第215頁),變更及追加主張被告等人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㈠原告買受房屋實際上登記的面積 與買賣契約約定的面積不符,因為廣告與實際交付的狀況不 同。㈡我們追加點交無效。㈢我們追加牆壁樓梯間地面龜裂 之損害。㈣我們追加規約制定不完備,造成有住戶可能出租 與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㈤我們追加被告泉宇公司交付之門 鎖及開關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於泉宇公司未將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為公共設施點交,影 響系爭社區之空地比及建蔽率,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查,原告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追加事實為原告個人所買受房屋之面積不符 及有瑕疵等,與原告提起之原訴所主張係未辦理公共設施道 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點交之基礎事實均不同,請求權基 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 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徒使已臻成熟之訴訟延滯,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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