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
原 告 陳瑾瑩
邱莉晏
王應齡
游珮瑩
游季婷
魏宇承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婕庭
原 告 陳建州
江蘊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 住同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魏定宏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
兼法定代理 賴俊志 住同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被 告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兼法定代理 卓靜宜 住同上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志忠 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政隆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琦宸 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宥彣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
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
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96年度
台
上字第471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泉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
、戴志忠、莊明偉、臺中市
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陳宇
霖、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第二項:確認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戴志忠
、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等不法點交行為視為當然無效;聲明第三項:被告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
關法律規定,請求判決
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等人10萬元(詳
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
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泉
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仰沐A區管理委員
會、卓靜宜、戴志忠、莊明偉、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陳宇霖、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10萬元;第二項:被告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
戴志忠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被告陳舜智、戴志忠、莊明偉、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陳宇霖、雅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被告臺中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
市政府沙鹿區公所部分後經原告撤回起訴),原告
復於106
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
答辯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志、仰沐A區管理委員
會、卓靜宜應連帶賠償原告85萬元(損害賠償50萬元、
精神
慰撫金30萬)。」(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主張被告等於泉
宇公司未將公共設施之道路【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為公共設施點交,
影響系爭社區之空地比及建蔽率,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侵權行
為等事實,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民事補充綜合辯論意旨
狀,辨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泉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賴俊志、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卓靜宜應連帶賠
償原告85萬元(損害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第二項:點交無效,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項誤載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第212頁、第215頁),變更及追加主張被告等人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為:㈠原告買受房屋實際上登記的面積
與
買賣契約約定的面積不符,因為廣告與實際交付的狀況不
同。㈡我們追加點交無效。㈢我們追加牆壁樓梯間地面龜裂
之損害。㈣我們追加規約制定不完備,造成有住戶可能出租
與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㈤我們追加被告泉宇公司交付之門
鎖及開關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於泉宇公司未將系爭
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為公共設施點交,影
響系爭社區之空地比及建蔽率,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又查,原告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追加事實為原告個人所買受房屋之面積不符
及有瑕疵等,與原告提起之原訴所主張係未辦理公共設施道
路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點交之基礎事實均不同,
請求權基
礎互異,爭點欠缺共通性,後訴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本院
勢必就追加部分另為審理,綜此足認若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追加,徒使已
臻成熟之訴訟延滯,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與
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