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振興餐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燦
訴訟代理人 蔡奇豐
被 告 張育涵
訴訟代理人 翁巧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
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1,4
8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600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
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7,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日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198公里200公
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先追撞靜止中之訴外人林昆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AQB-0635號自小客車再撞及靜止中
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如下:(一)車輛修復費用:系
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嚴重,已報廢,經鑑定其剩餘價值
130,000元。(二)拖吊費用:7,600元。(三)購買車輛費用:
因被告不願和解堅持法院審理,致系爭車輛無法及時修復,
必須購買1台車輛使用,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購車費用20
萬元。(四)
精神慰撫金: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公司員工郭柏
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為之青年,有正當職業,卻
因被告之過失,並常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當時車禍狀況
因而有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被告更於肇事後對於郭柏賢未
曾聞問,且堅持不肯與原告公司和解,態度十分惡劣,被告
對於己所為
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郭柏賢精神上飽受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67,6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
7,6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偏離車道行駛,原
告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並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原告
係遭後車即訴外人林昆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撞擊,則應係由訴外人林昆甫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
致向前追撞系爭車輛,依後車應賠償前車之慣例,原告應向
林昆甫請求賠償,又原告以系爭車輛未修復為由,另行購買
20萬元之車輛,
難認為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原告之員工郭伯
賢於本事故並無受傷,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是原告
無由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
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委修單、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鑑價
證明、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該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詢(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草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雖以
前揭
情詞
抗辯,
惟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車禍係「一、張育涵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同車道前行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盧偉翔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林昆甫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四、郭柏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五、林嘉鴻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核與原告
前揭主張之情節相符,有該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被告於此
顯有過失,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柏賢
應無肇事因素。綜上,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則本件損害
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當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因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
下:
1.車輛修復費用130,000元部分:
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
之105年11月2日,已使用逾8年餘,又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
後,預估之修復費用高達156,250元,因受損嚴重故已報廢
之事實,有行照、委修單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4頁、82、91頁)。次查,系爭自小客車
於車禍發生當時即105年12月之中古車價為13萬元,有權威
車訊所作之鑑價證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是以,
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後之車況及該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
等情,
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程度,因此,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13萬
元,作為計算賠償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之依據,尚屬合理
。
2.車輛拖吊費7,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7,600元
之損害,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
堪信為真實。又該車
輛拖吊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購買車輛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和解堅持法院審理,致系爭車輛無法及
時修復,必須購買1台車輛使用,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購
車費用20萬元
云云,惟並未提出購車證明,且核與本件侵權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主張,為無足取。至於原
告另請求其員工郭柏賢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並非原告所受損
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11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11月2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600元(130,000元+7,600元
=1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聲明
部分外)3,97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4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