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立榮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 李泳明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2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至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派遣 清潔點工,原告依約派遣人力並完成清潔工作,發票於隔月 開立,連同點工單一併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勝宏( 下稱洪勝宏)簽收,惟迄今仍有點工費用294,525元尚未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點工數量無法釐清,原告到場工作係被告上 游包商所請求,非被告請求,原告到場工作亦均非被告員工 簽名確認,洪勝宏並非被告員工,而是下游廠商,被告至10 5年4月份經原告以電話告知,始知原告有進場工作,若釐清 點工數量,被告願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派遣清潔點工至被告公司並完成清潔工作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清潔人員點工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到場工作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 告提出之清潔人員點工單顯示,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份共 9日、2月份共4日、3月份共15日、4月份共21日、5月份共 25日,是自105年1月8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合計74日,均 有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顯見派遣期間長達約5個 月,派遣天數亦非短少,並參酌本院於106年1月5日調解 程序筆錄記載本次調解未造成協議之原因為相對人(即被 告)表示無力償還,由法官裁判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 有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乙節,應為知情,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洪勝宏為被告員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顯示,洪勝宏於10 5年1月7日因到職而為洪勝宏加保勞工保險,並於「投保 單位名稱」欄註明為被告,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又原 告提出之清潔人員點工單為105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止 ,均在被告為洪勝宏投保之期間內,衡諸公司企業體為其 所僱傭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工法規之規定及一般社 會之常態,據此應可推認被告與洪勝宏間確實有僱傭關係 存在。而洪勝宏既為被告員工,並於清潔人員點工單上之 「工程負責人」欄位簽名驗收,可認被告受領原告派遣清 潔人員之勞務給付。 (四)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既存有契約,原告亦依約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則 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至被告抗辯原告點工數量 無法釐清,若釐清點工數量,被告願意給付等語,然原告 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皆有紀錄廠商名稱、點工區 域、工作內容、清潔日期及清潔人員姓名,並由被告員工 洪勝宏於「工程負責人」欄簽名確認,此有原告提出之清 潔人員點工單、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點工日 期、人數、單價之記載皆甚為明確,並無被告上開抗辯之 無法釐清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 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