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立榮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春英
訴訟代理人 李泳明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25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至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派遣
清潔點工,原告依約派遣人力並完成清潔工作,發票於隔月
開立,連同點工單一併交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勝宏(
下稱洪勝宏)簽收,
惟迄今仍有點工費用294,525元尚未清
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2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點工數量無法釐清,原告到場工作係被告上
游包商所請求,
非被告請求,原告到場工作亦均非被告員工
簽名確認,洪勝宏並非被告員工,而是下游廠商,被告至10
5年4月份經原告以電話告知,始知原告有進場工作,若釐清
點工數量,被告願意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派遣清潔點工至被告公司並完成清潔工作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清潔人員點工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到場工作之事並不知情
云云,
惟查,原
告提出之清潔人員點工單顯示,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份共
9日、2月份共4日、3月份共15日、4月份共21日、5月份共
25日,是自105年1月8日至105年5月31日止合計74日,均
有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顯見派遣
期間長達約5個
月,派遣天數亦非短少,並
參酌本院於106年1月5日調解
程序筆錄記載本次調解未造成協議之原因為
相對人(即被
告)表示無力償還,由法官
裁判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
有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乙節,應為知情,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洪勝宏為被告員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
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顯示,洪勝宏於10
5年1月7日因到職而為洪勝宏加保勞工保險,並於「投保
單位名稱」欄註明為被告,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又原
告提出之清潔人員點工單為105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日止
,均在被告為洪勝宏投保之期間內,衡諸公司企業體為其
所
僱傭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工法規之規定及一般社
會之常態,據此應可推認被告與洪勝宏間確實有僱傭關係
存在。而洪勝宏既為被告員工,並於清潔人員點工單上之
「工程負責人」欄位簽名驗收,可認被告受領原告派遣清
潔人員之勞務給付。
(四)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
既存有契約,原告亦依約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則
被告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至被告抗辯原告點工數量
無法釐清,若釐清點工數量,被告願意給付等語,然原告
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工作,皆有紀錄廠商名稱、點工區
域、工作內容、清潔日期及清潔人員姓名,並由被告員工
洪勝宏於「工程負責人」欄簽名確認,此有原告提出之清
潔人員點工單、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點工日
期、人數、單價之記載皆甚為明確,並無被告上開抗辯之
無法釐清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開之抗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
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