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李簡月雲       李銘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江姵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雄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於民國 107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準備二狀所載,原告其 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 新臺幣(下同)33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第二項請求:除前項聲明外 ,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偉雄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簡月雲2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37,77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之3,64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