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原 告 李簡月雲
李銘倫
訴訟
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江姵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偉雄間請求
損害
賠償等事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告於民國
107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
所載,原告其
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
新臺幣(下同)336,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第二項請求:除前項聲明外
,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劉偉雄應
連帶給付原
告李簡月雲2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
上開之請求,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537,77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之3,64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2,2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