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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4號 原   告 陳佩君即睿軒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湘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 法學鑑識研究院區繳納鑑定費新臺幣75000元,逾期不為,本院 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POS系統」有瑕疵,業據被 告否認,經兩造合意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 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覆本院原告就鑑定費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並未繳納,因上述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 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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