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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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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921 元,及自民國106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8,921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扣除被 告業已清償之150,000 元,被告迄仍積欠798,921 元未為給 付,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仍積欠之票款 798,921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 ,而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150,000 元,被告迄仍積欠79,921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 、反面),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支票,既均於106 年9 月1 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 ,且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150,000 元,被告迄仍積欠798,92 1 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98,921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 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新臺幣)│(民國) │ ├─┼───────┼─────┼─────┼───────┤ │1 │106 年5 月15日│QG0000000 │474,461元 │106年9 月1 日 │ ├─┼───────┼─────┼─────┼───────┤ │2 │106 年6月15日 │QG0000000 │474,460元 │106年9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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