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原 告 慶澤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被 告 八福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921 元,及自民國106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7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8,921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
(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遭
退票,而扣除被
告業已清償之150,000 元,被告
迄仍積欠798,921 元未為給
付,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仍積欠之票款
798,921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
,而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150,000 元,被告迄仍積欠79,921
元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
、反面),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支票,既均於106 年9 月1 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
,且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150,000 元,被告迄仍積欠798,92
1 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98,921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酌後,
核
與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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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5 月15日│QG0000000 │474,461元 │106年9 月1 日 │
├─┼───────┼─────┼─────┼───────┤
│2 │106 年6月15日 │QG0000000 │474,460元 │106年9 月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