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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1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   告 飛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核發之一○六年司執字第一一 ○四一二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見選(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 助費、獎金等在內)三分之一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訴外 人陳見選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存在、㈡被告應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35元,及自 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6年12 月22日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就第一項聲明 更正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核屬訴之撤回、 不變更訴訟標的下更正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見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積欠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 債務,金聯公司對訴外人陳見選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0 37號債權憑證後,於98年9月8日轉讓上開債權予原告。原告 對陳見選有63,335元及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原告據上開執行名義, 於106年9月2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陳 見選在被告處每月得請領之薪資報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6年10月2日核發106年司執字第110412號執行命令,就陳 見選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爭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詎被告對 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10月6日聲明異議,主張陳見選僅在被 告公司掛名,無實領酬薪云云,原告確有起訴確認之必要,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 外人陳見選持有債權憑證上之債權未獲清償,並認訴外人陳 見選任職於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 異議無理由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訴外人陳見選對被 告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已影響原告就該債權受償之權 利,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10月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110412號 通知、被告106年10月6日聲明異議狀、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 03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4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調閱訴 外人陳見選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由被告 公司於99年7月5日加入勞保,並至105年6月23日退保,再由 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11日加保迄今,足認被告於106年10月5 日收受扣押命令時,訴外人陳見選與被告間之僱用關係仍然 存在,陳見選應有在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報酬,參以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部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10月2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 令所扣押陳見選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勞務報酬3分之1 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本院於106年10月2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見選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3分之1之債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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