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日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崇德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鄭易昌
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治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0七年一月六日,其餘聲明不變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鄭易昌受雇於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一0五年
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區○○路
沿臺中市臺七十四線行駛於外快車道,行經臺中市○○區○
○里○○○○道路二三點七公里處,因前方車輛煞車,被告
車輛亦煞車並向左方閃避,致撞擊訴外人李振誠駕駛屬原告
所有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
十二萬七千元(其中工資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零件七萬
五千四百十三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十二萬七千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
千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易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
惟陳稱略以:伊
無力清償,伊前面也是急停,若不閃就會撞到,對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等資料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易昌駕駛前開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變換車
道不當,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前開費用
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參本院卷第
五頁至第九頁)等為證,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十二頁至
第二十八頁背面)在卷可為憑。被告鄭易昌對於上述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
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鄭易昌駕車
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當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當時係於前述車道直行,應無
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十二萬七千元,其中工資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零件七萬
五千四百十三元,已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
出廠日期為一00年二月(參本院卷第五頁),至事故發生
時間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五年五月又
十五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五個月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七千五百四十一元(
75413×1/10=7541),加上工資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則
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
:51587+7541=59128)。
四、另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易昌係受雇於被告冠銓電信工程
有限公司,為被告鄭易昌所不爭執,且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
限公亦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鄭
易昌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按原告並未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
及自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