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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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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43號 原   告 日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德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鄭易昌       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一0七年一月六日,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鄭易昌受雇於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於一0五年 七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區○○路 沿臺中市臺七十四線行駛於外快車道,行經臺中市○○區○ ○里○○○○道路二三點七公里處,因前方車輛煞車,被告 車輛亦煞車並向左方閃避,致撞擊訴外人李振誠駕駛屬原告 所有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 十二萬七千元(其中工資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零件七萬 五千四百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十二萬七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 千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易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陳稱略以:伊 無力清償,伊前面也是急停,若不閃就會撞到,對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等資料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易昌駕駛前開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變換車 道不當,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前開費用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參本院卷第 五頁至第九頁)等為證,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十二頁至 第二十八頁背面)在卷可為憑。被告鄭易昌對於上述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鄭易昌駕車 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當有過失,而原告車輛當時係於前述車道直行,應無 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即耗材費)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十二萬七千元,其中工資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零件七萬 五千四百十三元,已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出廠日期為一00年二月(參本院卷第五頁),至事故發生 時間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五年五月又 十五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五個月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七千五百四十一元( 75413×1/10=7541),加上工資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則 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計算式 :51587+7541=59128)。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易昌係受雇於被告冠銓電信工程 有限公司,為被告鄭易昌所不爭執,且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 限公亦未到庭爭執,是被告冠銓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鄭 易昌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按原告並未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 及自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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