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鄭承嘉
訴訟
代理人 吳佳燕
被 告 凱燁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康
被 告 劉美辰
被 告 陳振康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許政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設
立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其目的為承受訴外人𨺓誠不動產經
紀業有限公司(下稱𨺓誠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公司設備等資
產,法院
執行命令之負債,當然也必須承受。緣訴外人𨺓誠
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左右,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326號執行命令(下
稱
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陳湘湘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及
執行費14400元範圍內,收取每月應領之執行
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等。被告劉美辰、陳振康分別為訴外人
𨺓誠公司及被告凱燁公司負責人,知悉系爭執行命令,竟仍
將債務人陳湘湘在被告凱燁公司所得給付債務人陳湘湘,違
反系爭執行命令,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際受償之損失,
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凱燁公司係於105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訴外
人隆誠公司則早於93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5年4月11日
解散,兩公司統一編號相異,顯見被告凱燁公司與訴外人隆
誠公司並
非同一法人。而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訴外人隆誠公
司對債務人陳湘湘清償債務,是負有
不作為義務之人,僅有
訴外人隆誠公司,被告3人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隆誠公司、被告凱燁公
司基本資料、系爭執行命令、訴外人隆誠公司
異議狀、新聞
網內容、債務人陳湘湘所得資料等件為證。
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被告凱燁公司係於
105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隆誠公司則於93年6月21日
設立登記,於105年4月11日解散,兩者為不同法人。而訴外
人隆誠公司
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之資格仍然存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凱燁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承受訴外人𨺓誠公司
所有業務人員、公司設備等資產,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
因
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
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凱燁公司既未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
概括承受訴外人隆誠公司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
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凱燁公司當然必須承受
系爭執行命令
云云,亦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3人違
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