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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鄭承嘉 訴訟代理人 吳佳燕 被   告 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康 被   告 劉美辰 被   告 陳振康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許政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設 立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其目的為承受訴外人𨺓誠不動產經 紀業有限公司(下稱𨺓誠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公司設備等資 產,法院執行命令之負債,當然也必須承受。緣訴外人𨺓誠 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左右,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2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326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湘湘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及執行費14400元範圍內,收取每月應領之執行 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等。被告劉美辰、陳振康分別為訴外人 𨺓誠公司及被告凱燁公司負責人,知悉系爭執行命令,竟仍 將債務人陳湘湘在被告凱燁公司所得給付債務人陳湘湘,違 反系爭執行命令,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際受償之損失,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凱燁公司係於105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訴外 人隆誠公司則早於93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5年4月11日 解散,兩公司統一編號相異,顯見被告凱燁公司與訴外人隆 誠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而系爭執行命令係禁止訴外人隆誠公 司對債務人陳湘湘清償債務,是負有不作為義務之人,僅有 訴外人隆誠公司,被告3人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隆誠公司、被告凱燁公 司基本資料、系爭執行命令、訴外人隆誠公司異議狀、新聞 網內容、債務人陳湘湘所得資料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被告凱燁公司係於 105年1月19日設立登記,訴外人隆誠公司則於93年6月21日 設立登記,於105年4月11日解散,兩者為不同法人。而訴外 人隆誠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之資格仍然存在。是 原告主張被告凱燁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承受訴外人𨺓誠公司 所有業務人員、公司設備等資產,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 因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 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是被告凱燁公司既未對於債權人即原告為 概括承受訴外人隆誠公司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 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凱燁公司當然必須承受 系爭執行命令云云,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3人違 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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