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吉泰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雲極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玄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
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
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其已否完成
「合法清算」,
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
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
非訟事件法第
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
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被告原名太極天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後陸
續更名為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雲極空間有限公司,
嗣於
民國106年2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61040
號函為解散登記,
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盛玄燁,又被告公
司之章程並未就
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查無股東會另
選任清算人,該公司
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
結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及本院
民事庭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稽,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應由董
事即盛玄燁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公司尚未解散。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工程關係,取得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10
5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為AE0000000,票面額其中繁體字部
分記載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阿拉伯數字部分則記
載「170000元」,付款銀行為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受款
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嗣於105年11月
15日提示,竟未獲付款,且系爭支票竟遭訴外人盛玄燁以掛
失方式止付,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願意給付票款
,但希望於還款同時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工程關係,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未
兌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
核屬相符,又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希
望於給付票款同時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
云云。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
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此即
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
義務亦得
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民法第261條亦有明
文。另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
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持有之系爭支
票係因
兩造間之工程關係而取得,依
前揭規定,被告有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予原告之義務,固屬有據,
惟原告既不爭執被
告因工程關係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取得,則被告抗辯於還
款後原告亦有交還系爭支票與被告之義務,且兩者有互為對
待給付之
對價關係,亦屬有據,故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雖有理由,惟被告既為同時履行抗
辯,本院即應為原告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原告返還系爭支
票,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於返還系爭支票之同時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7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僅經本院為對待給
付判決之
諭知,故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仍以全數由被告負擔
為當。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發票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05年11 │陽信銀行向上│AE0000000 │170,000元 │105年11月 │
│月15日 │分行 │ │ │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