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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原   告 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熹 被   告 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惠華 訴訟代理人 彭玄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3,161元,及自 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 48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45元。」,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中原保全133,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中銘公司141,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保 全)前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被 告委託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擔任警衛工作,保全服務期限自10 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中原保全)96,000元, 乙方應於每月30日開立當月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 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票逕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服務費甲 方應依約逐月按時支付,如經乙方函催,文到五日內仍未付 清時,即以違約論等語。另被告與原告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銘公司)前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愛的世界 大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有效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至10 5年10月31日,系爭維護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每 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中銘公司)管理費用102,000元,乙 方應於每月30日開立當月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月 5日前以現金或即票逕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管理服務費 甲方應依約按月付清,如未按月結付予乙方,經乙方函催, 於文到五日內仍不付清即視為違約等語。詎被告自105年8月 起即積欠應繳納之上開管理服務費,迄今尚積欠原告中原保 全105年9月份管理服務費96,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12日止之管理服務費37,161元,合計133,161元(計算 式:96,000+37,161=133,161元),及原告中銘公司105年 9月份管理服務費102,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 日止之管理服務費39,484元,合計141,484元(計算式:102 ,000+39,484=141,484元),經原告以正式函文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原 保全133,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銘公司141,4 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服務被告社區,且對於被告積欠原告 服務費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銘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中原 保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中原保全105年10 月5日中原105勤第字1005號函、中銘公司105年10月5日中原 105勤第字1005號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國泰產物保全 業務責任保險單、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愛的世界大樓管理 委員會積欠服務費明細表及愛的世界應付費用計算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服務被告社區,且對 於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 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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