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原 告 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熹
被 告 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惠華
訴訟代理人 彭玄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3,161元,及自
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
48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45元。」,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中原保全133,16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中銘公司141,4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保
全)前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被
告委託原告派駐保全人員擔任警衛工作,保全服務期限自10
4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中原保全)96,000元,
乙方應於每月30日開立當月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
月5日前以現金或即票逕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服務費甲
方應依約逐月按時支付,如經乙方函催,文到五日內仍未付
清時,即以違約論等語。另被告與原告中銘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銘公司)前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
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愛的世界
大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有效
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至10
5年10月31日,系爭維護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每
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中銘公司)管理費用102,000元,乙
方應於每月30日開立當月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月
5日前以現金或即票逕行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內,管理服務費
甲方應依約按月付清,如未按月結付予乙方,經乙方函催,
於文到五日內仍不付清即視為違約等語。
詎被告自105年8月
起即積欠應繳納之
上開管理服務費,
迄今尚積欠原告中原保
全105年9月份管理服務費96,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12日止之管理服務費37,161元,合計133,161元(計算
式:96,000+37,161=133,161元),及原告中銘公司105年
9月份管理服務費102,00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
日止之管理服務費39,484元,合計141,484元(計算式:102
,000+39,484=141,484元),經原告以正式函文催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維護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原
保全133,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中銘公司141,4
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服務被告社區,且對於被告積欠原告
服務費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用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中銘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中原
保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郵局
存證信函、中原保全105年10
月5日中原105勤第字1005號函、中銘公司105年10月5日中原
105勤第字1005號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國泰產物保全
業務責任保險單、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愛的世界大樓管理
委員會積欠服務費明細表及愛的世界應付費用計算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服務被告社區,且對
於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契約
約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