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
原 告 立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春
被 告 堃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花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1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理招募引進越南外
勞4名至被告公司工作,確實之人數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核准之配額為準,外勞自入境日起,首次在台工作
期間,依
勞動契約之約定,
惟最長期限不得逾3年。外勞工作滿3年,
勞動契約自動終止,外勞應按規定回國,並由原告辦理外勞
遣返事宜。
嗣原告於102年4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
4名,被告應給付原告介紹費及登記費,費用係依照103年9
月至104年7月間之基本工資計算,
乃一般業界之慣例,為每
名外籍勞工新臺幣(下同)20,008元,共計40,016元,
詎被
告竟於105年5月13日至原告公司將其中2名外勞之文件取回
,中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欲與其他公司訂約而有違約
情事,應另給付原告
違約金每人30,000元,2人共共60,000
元,
上開合計為100,016元。又原告之前固向外勞收取費用
,但係因兩造之前合作時被告並無中途終止系爭契約之狀況
,所以由原告自行吸收介紹費及登記費成本,今
本件被告既
提前終止契約,原告改向被告收取,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
支出成本重招引進外勞,預期利益為外勞待滿3年一共60,00
0元、分月平均給付予原告的服務費,但現在重招後,一下
子走了2名外勞,原告即無法收取預期之服務費120,000元,
應得向被告請求已經支出的成本。外勞3年一定要終止契約
離境的規定,是政府規定的,然本件2名外勞提前終止契約
卻係被告之意思,
非外勞之意思,且被告亦未在104年12月
就向原告要取外勞之資料回去自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再依
存證信函、傳真給被告的文件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確實有一名外勞違約即需給付30,000元之約定,
爰依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16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經兩造簽立書面約定期滿後,雖有繼續
原本契約合作之意思,而於105年6月到期,但被告於104年
12月間就向原告表示基於勞動部鼓勵自辦的政策,希望可以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讓原告返還一些資料予被告,即被告可
以自辦的部分欲由被告自行辦理。嗣於104年12月21日時,
曾發生一名外勞逃跑事件,就是本件4名外勞中之其中1名,
原告有詢問被告105年初時是否要補申請外勞,但被告想改
成自辦,所以決定要取回外勞的資料終止契約,不料,原告
遲至105年5月才返還外勞之資料予被告,被告至此始能去辦
理引進外勞之程序,且至此被告始看到105年2月26日核准之
重招函文,始知悉本件2名外勞於同年2月間已經辦理完成一
事。被告取回資料後,固有依照2名外勞之意思,更換合作
之仲介公司,但此前有請原告與外勞協商,故並無不妥之處
。被告於100年之前即與原告具有合作之關係,當時原告並
沒有對被告收取任何之仲介費用,而是向外勞收取費用,不
知道本件為何會有原告所指介紹及登記費用之收取問題。另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繼續約定每名外勞
以30,000元計付之意思,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雙方具有此
合
意。本件1名外勞是在105年6月5日期滿之後始離境,原告當
初重招的只是被告的名額,並沒有限定外勞的姓名,所以未
必是該2名外勞,只是原告申請了被告的該2個名額,被告並
未提供該2名外勞的名額給原告罷了。況被告雖有收到原告
之傳真,但並不代表兩造就有約定違約時一名外勞30,000元
的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至被告公司工作,而依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後附「外籍勞工引
進作業費用明細表」
所載,給付代辦手續費及行政規費等
予原告;原告已於102年4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
4名,而系爭契約於書面契約期滿後,雙方合意繼續原本
之契約關係,故係於105年6月間期滿終止,然被告於105
年5月13日至原告公司將其中2名外勞之文件取回,中途、
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存證
信函、回執、兩造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契約書面資料、保
證授權書、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23846號卷第3-10、14-21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有繼續原
本契約之意思,直至105年6月契約始到期,契約
存續期間
,原告於105年2月間為被告辦理本件2名外勞之重招後,
被告於105年5月間取回該2名外勞之資料,改與其他合作
之仲介公司訂約等節(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
堪信為
真。
(二)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
民法565條、568條第1項、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0年間開始即有合作關係,當時
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之仲介或登記費用,故本件原告
雖有於105年2月間為被告辦理本件2名外勞之重招,亦不
得向被告收取介紹或登記費等。然查,依兩造間訂定之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就辦理費用收取及退費之約定:「外勞
引進費用,雙方依『外籍勞工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或合
約約定辦理」,而契約後附之「請外籍勞工應附費用明細
表」中,亦載明雇主(即被告)應給付代辦手續費及行政
規費合計34500元,有系爭契約及後附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1頁),是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就原告
為被告辦理外勞引進業務一情,被告具有給付代辦手續費
與行政規費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約定:「....以下低於勞基法所訂定之基本工資標準,由
甲方(即被告)與外勞簽訂勞動契約時,依工作性質,另
行議定。」(見本院卷第14頁),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第1款,就受
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僱主收
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規定:「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
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見本院卷第25頁),故倘以外籍勞工第1個月係低於
平均工資之最低薪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登記費及
介紹費,應不得超過原告為被告辦理本件2名外勞重招時
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見本院卷第26頁)。今原
告針對兩名外勞之重招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
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016元之介紹費及登記費,乃屬適法
。至於原告先前未對被告收取介紹費及登記費之部分,雖
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然係屬原告對於本
身權利放棄請求之選擇,並無不法可言;再原告先前係因
考量被告並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預期可以收取外勞
待滿三年、每名各60,000元、分月平均給付予原告之利益
,故願意自行吸收相關之介紹費登記費一情,復經原告陳
稱
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
法則之疑義,故被告實難以原告先前未向其收取為據,作
為本件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前解約,應給付其1名勞工30,000元之
違約金,合計兩名外勞即應給付其60,000元違約金等語,
亦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有
繼續原本契約合作的意思,但對於其中違約金的約定,並
未繼續約定每名外勞以30,000元計付之意思等語至辯。惟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申請
中或經由
主管機關核准通過,若甲方(即被告)將核函文
件轉介其他仲介公司辦理,或甲方決策改變致使停止招募
引進事宜,甲方除應付清乙方代辦之規費外,須賠償乙方
每名新臺幣30,000元整並於事發當日起7日內以匯票支付
對方。」,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
堪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確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將外勞轉介
其他仲介公司辦理
一節,訂有1名外勞違約金30,000元之
約定。而按「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使
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委任招募系爭契約既亦屬期限屆滿
後,雙方合意繼續原來契約之性質,當得
類推適用前開判
例之意旨,即兩造既於原契約到期後仍合意繼續適用同一
契約內容,則系爭契約僅發生期限變動之效果,其餘契約
之內容並未隨同變更,仍有
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甚明。
況衡諸常情,訂約之當事人倘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需要變
動,通常亦會以特約或另行訂定條款之方式以為因應,今
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中違約金之條款有特別之另外約定,
足徵並無加以排除適用之餘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違
約金條款,向被告請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每名外勞各30
,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理。被告雖稱:其已於104年12
月間即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然遭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
自始並未提出資料為憑,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招募外
勞後,1名外勞待滿3年,原告將可獲得60,000元分(月)
期給付之利益,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
今原告105年2月重招2名外勞成功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之105年5月,取走該2名外勞之資料,改與其他仲
介公司訂約,原告所受之利益損失,
核與系爭契約中約定
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乃屬相當,並無不當,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2名外勞提前終止契約、違約一節,給付
6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
上揭金額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原告之支付命令係106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46號卷第27頁),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