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 告 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7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參加北京機床展,於民國106年3月間,委
託原告負責由臺中運送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一批至大陸地區
新港,承運船舶名稱為WAN HAI 233,航次為N367,依載貨
證券記載,運費採預付,即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運費,運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系爭貨物於展
覽
期間結束後,於106年5月間,亦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新港
運至臺中,承運船舶名稱為WAN HAI 233,航次為S372,依
載貨證券記載,運費用採到付,即由受貨人負擔運費,運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應就
上開
運費及相關費用664172元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僅支付20萬元
,尚有464172元未付,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464172元,及自10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貨物運送回臺
後,被告聯絡原告共同開櫃,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毀損,顯係
運送過程所致,受損金額為674186元,抵銷被告未給付之運
,原告尚有賠償被告210014元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
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之
訴外人傑信
公證有限公司
勘驗報告
所載:「查收貨人/益全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CY/CY方式MAR.19,2017裝櫃出口由
船名"WAN HAI 233"V-N367.輪載運至XINGANNG,CHINA北京參
展"SU-85 CNC五軸機"MODEL NO.KO-12PTS及配件1 SET/2WDC
製造日期:2013年07月,其參展後由船名"WAN HAI 233"V-S3
72.輪以CY/CY方式復運進口於MAR.28,2017運返台中港35號
碼頭/萬海貨櫃場,經被保險人JUN.05,2017提領至台中市○
○區○○區○路○號/廠庫拆檢發現機台受損呈報委勘人派員
會勘,本公司JUN.06,2017得獲委勘要求以Notice of loss
通知FORWARDER派員會勘公證敘述如下:委勘JUN.06,2017本
公司派員逕至前述地點會同被保險人代表/江'S、品管課長
及FORWARDER代表/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黃意儒'S會勘,
查檢復運貨櫃NO.UETU-0000000/40 '內裝2WDC木箱已卸置廠
庫待勘,查1WDC無異常另1WDC( 860×540×630mm)內裝"SU-
85 CNC五軸機"MODEL NO.KO-12PTS外箱拆,檢視底座棧板凹
陷斷裂其4PCS螺絲鎖固機台之墊高木條亦斷裂,其中1PCS螺
絲已見彎曲情狀,檢視機台外觀二側面多處擦損脫漆、電氣
箱與鑄件主體接合處空隙2.5CM、伸縮護罩掉落凹損及出貨
鎖固黃色鐵架歪斜,查該鐵架係為因需將X、Y軸及滾珠螺桿
固定避免產生位移,次日再查詢出口裝箱人員及品管課長口
述:復運進口之棧板鎖固機台4PCS,其墊高之木條為參展後
運回加以墊高鎖固,本公司
經查卸貨影片機台前端輕後端其
說明出口裝櫃應為堆高機將機台後端駛入櫃內置放,然復運
進口拆卸顯為機台前端輕置於櫃門前端其與陳述不符,查勘
非承保貨櫃運送途中移位碰撞所致。」;而被告另提出之訴
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更明載:「查本批貨物
受損為裝櫃前已發生外木箱固定棧板破損、貨物受損情狀,
所以不在承保理賠範圍內。」。
堪認系爭貨物於裝櫃前即已
受損。而系爭貨物既係採CY/CY(即整裝/整拆)方式運送,
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
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
,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此將欲
運送之貨物完成包裝並置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
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為之,原告並未參與,並不負運
送人之責任。是被告
抗辯對原告有674186元
損害賠償債權可
供抵銷等語,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劉長賢,
即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