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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   告 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7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參加北京機床展,於民國106年3月間,委 託原告負責由臺中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一批至大陸地區 新港,承運船舶名稱為WAN HAI 233,航次為N367,依載貨 證券記載,運費採預付,即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運費,運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系爭貨物於展 覽期間結束後,於106年5月間,亦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新港 運至臺中,承運船舶名稱為WAN HAI 233,航次為S372,依 載貨證券記載,運費用採到付,即由受貨人負擔運費,運費 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應就上開 運費及相關費用664172元負清償責任,被告僅支付20萬元 ,尚有464172元未付,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464172元,及自10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貨物運送回臺 後,被告聯絡原告共同開櫃,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毀損,顯係 運送過程所致,受損金額為674186元,抵銷被告未給付之運 ,原告尚有賠償被告210014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之 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勘驗報告所載:「查收貨人/益全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CY/CY方式MAR.19,2017裝櫃出口由 船名"WAN HAI 233"V-N367.輪載運至XINGANNG,CHINA北京參 展"SU-85 CNC五軸機"MODEL NO.KO-12PTS及配件1 SET/2WDC 製造日期:2013年07月,其參展後由船名"WAN HAI 233"V-S3 72.輪以CY/CY方式復運進口於MAR.28,2017運返台中港35號 碼頭/萬海貨櫃場,經被保險人JUN.05,2017提領至台中市○ ○區○○區○路○號/廠庫拆檢發現機台受損呈報委勘人派員 會勘,本公司JUN.06,2017得獲委勘要求以Notice of loss 通知FORWARDER派員會勘公證敘述如下:委勘JUN.06,2017本 公司派員逕至前述地點會同被保險人代表/江'S、品管課長 及FORWARDER代表/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黃意儒'S會勘, 查檢復運貨櫃NO.UETU-0000000/40 '內裝2WDC木箱已卸置廠 庫待勘,查1WDC無異常另1WDC( 860×540×630mm)內裝"SU- 85 CNC五軸機"MODEL NO.KO-12PTS外箱拆,檢視底座棧板凹 陷斷裂其4PCS螺絲鎖固機台之墊高木條亦斷裂,其中1PCS螺 絲已見彎曲情狀,檢視機台外觀二側面多處擦損脫漆、電氣 箱與鑄件主體接合處空隙2.5CM、伸縮護罩掉落凹損及出貨 鎖固黃色鐵架歪斜,查該鐵架係為因需將X、Y軸及滾珠螺桿 固定避免產生位移,次日再查詢出口裝箱人員及品管課長口 述:復運進口之棧板鎖固機台4PCS,其墊高之木條為參展後 運回加以墊高鎖固,本公司經查卸貨影片機台前端輕後端其 說明出口裝櫃應為堆高機將機台後端駛入櫃內置放,然復運 進口拆卸顯為機台前端輕置於櫃門前端其與陳述不符,查勘 承保貨櫃運送途中移位碰撞所致。」;而被告另提出之訴 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更明載:「查本批貨物 受損為裝櫃前已發生外木箱固定棧板破損、貨物受損情狀, 所以不在承保理賠範圍內。」。認系爭貨物於裝櫃前即已 受損。而系爭貨物既係採CY/CY(即整裝/整拆)方式運送, 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 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 ,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此將欲 運送之貨物完成包裝並置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 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為之,原告並未參與,並不負運 送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674186元損害賠償債權可 供抵銷等語,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劉長賢, 即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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