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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 原   告 余燡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彥 被   告 張偉華 法定代理人 張小燕       張榮國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2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凌晨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忠明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 撞及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推撞前 方訴外人杜銘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1公分 ,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營業損失130,500元:原告 以計程車載客為業,因謀生工具之系爭車輛受損閒置2個月 多,依計程車職業工會認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所得約1,450元 ,自106年8月4日至11月4日共計9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3 0,500元;㈡車輛維修費用130,550元: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修理工資62,300元、零件68,250元,合計為130,550元;㈢ 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1公 分,醫囑宜休養,傷勢不時隱隱作痛。以上合計為281,050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受 損,原告亦因之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 ,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杜銘藏所駕駛之小客車當 時均係停等紅燈,係被告所駕車輛先失控左閃,撞及原告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致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再推撞前方停 等之杜銘藏所駕之小客車後車尾,使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 傷等情,亦據原告及訴外人杜銘藏於警詢即談話紀錄表均敘 明當時停等紅燈時遭撞情形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復 被告於警詢陳明:伊當時沿中清路內快車道行駛,因在撿鎖 匙,失控碰撞正在停等的兩部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再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原告及訴外人杜銘藏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是被告具上揭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揭傷勢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 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及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何,說明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謀生工具之系爭車輛受損未修理,閒置90日, 受有營業損失130,500元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未予送修,係直接 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倘其因未能使用系爭車輛而使用 替代車輛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因被告過失使系爭車輛受 損所用之直接損害。至於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能產生之營 業收入多寡,與其油耗、人力付出時間、載客情形等習習相 關,倘原告當日休假,則無營業收入可言,是營業收入自非 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直接損害,即營業 收入之損失與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係屬無據 ,不應准許。 2.汽車修理維修費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62,300元 及零件68,250元,有原告提出之尚弘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6至4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 爭車輛之汽車行照,該車係原告所有,於92年11月出廠,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8月4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 逾4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825元(計算式:68,2 50×〈1-9/10〉=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 計工資62,300元,合計為69,125元(計算式:6,825+62,300 =69,12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6 9,12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 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約11公分之傷害,醫囑出院後宜休養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可 佐(本院卷第11、49頁),且其發生事故時年約58歲,受此 傷勢復原速度勢必較年輕人更為緩慢,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 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學歷係高中畢業,以 駕駛晚班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5萬元,有土地數筆及汽 車一輛,105年所得申報資料為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 封卷);而被告為高職肄業,肇事時年紀18歲,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或車輛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 詢表及戶籍謄本可佐(附於彌封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 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5.小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85,125元(計算式:修車費用69,125+慰撫金16,000=85, 125)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125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勝 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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