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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簡字第 34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范氏娥(即PHAM THI NGA) 被   告 阮氏香(即NGUYEN THI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經與原告接洽後,由原 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並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分別媒合被 告至訴外人崧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維公司及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均需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此有兩造間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可參。然被告范氏娥 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崧維公 司遂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該會函覆崧維公司,而 自106年10月18日起廢止被告范氏娥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 即應立即出國;另被告阮氏香則自106年9月18日起連續曠職 3日並失去聯繫,百容公司遂依法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經該會函覆百容公司,而自106年9月18日起廢止被告阮氏香 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即應立即出國。被告2人自受雇公司 逃跑之舉,已違反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有關「甲方(即被告 )若逃跑則必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之約定。為此 依兩造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被 告護照影本、兩造系爭契約書翻譯及勞動部函文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2人均自107年1月3日起(106年12月1 3日公示送達登報,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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