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
原 告 長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泳貴
被 告 鄭偉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廚、浴設備,
安裝於訴外人梁興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內(
下稱
系爭建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75元。
支
付命令後附之請款單右下角簽名是被告本人
親簽,係原告業
務員親自拿去被告公司或工地請被告親簽。另工程報價單2
份,係原告當初向訴外人梁興永報價工程的數額,經確認後
回傳給原告,進場施工完成後要向訴外人梁興永請款時,其
竟表示該報價單上之簽名
非其所簽,故原告只能向當初與其
聯繫之被告請求,而依原告員工陳俊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可比對出報價單上之日期為4月8日。倘105年5月18日
原告請款當時梁興永出國,可
俟其回國再簽即可,被告為何
要代梁興永簽立請款單。
上開2份工程報價單即
本件請求之
金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375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與訴外人梁興永係股東同事關係,原告
提出之請款單右下角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但被告只是轉送
之意思,因原告業務員陳俊傑表示伊找不到訴外人梁興永,
希望被告幫其轉交這份請款單,也需要有人簽名,被告才會
簽名。
惟依被告與訴外人梁興永間所簽訂之移交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表示,被告僅義務協助完成訴外人
陳勇吉所承包系爭建物未完成之項目;且由被告為訴外人梁
興永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觀之,亦詳細
記錄訴外人梁興永實際
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轉交予廠商之明細,然均不包括本件原告
請求之廚具、浴櫃等項目。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建物施作廚具
及浴櫃,訴外人梁興永請被告幫其驗收,驗收無誤亦無缺失
,被告始在施工完成單中簽名,但工程確認單則非被告所簽
。而系爭協議書為訴外人梁興永與陳勇吉間之債務糾紛,10
5年5月21日經協調後,訴外人陳勇吉亦簽立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交付訴外人梁興永,訴外人梁興永並承諾返還系爭協議
書予被告,
詎訴外人梁興永不僅向訴外人陳勇吉追討上開本
票金額,且利用系爭協議書欺瞞廠商,致廠商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此業經訴外人陳勇吉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
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事件中陳述明確,足見190萬
元係訴外人陳勇吉與訴外人梁興永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
無
涉,被告亦未曾收受訴外人梁興永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被
告僅將各廠商報價單直接交付訴外人梁興永請款,並未另提
出報價單向訴外人梁興永請款、以獲取其中之利潤,是被告
並非訴外人梁興永之承保商,上開另案判決亦如此認定無誤
。況被告與原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係訴外人梁
興永與大漁建設有限公司間為投資關係,透過大漁建設始委
由原告為梁興永施作廚具及浴櫃,並請求被告代為聯繫。訴
外人梁興永請求被告交付予廠商之金額共計1,087,897元,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收取價差或佣金等
不當得利,施作地點亦均為系爭建物
而非被告
住所,原告向
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另訴外人梁興永當時有以報價單2
紙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2842號),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2
份報價單確係訴外人梁興永所回傳無誤。再原告所提請款單
右下角記載係105年5月18日,當時訴外人梁興永人在國外,
足認係被告代收後再轉給訴外人梁興永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廚、浴設備,安裝
於訴外人梁興永之系爭建物內,金額共計111,375元,原
告已施作安裝完畢,並於105年5月18日向被告請款,且經
被告簽名於請款單上,而工程報價單既經外人梁興永否認
為伊所傳送,故原告僅能向為聯繫之被告請求
等情,有請
款單、
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程
報價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7號卷
第4、5、11、12頁,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雖不爭執
原告確實已經交付系爭建物之廚具、浴櫃,且完成安裝工
程,且被告曾在請款單及工程完成單上簽名等情,然否認
其為前開工程之定作人或買受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
建物內廚具、浴櫃之購買及安裝係屬何種契約性質?該等
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梁興永之間?抑或訴
外人梁興永發包予被告後,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而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二)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
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
例意旨
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報價單與請款單內容」
所載,估價範圍除商品項目之
價格外,另含運輸及安裝費用在內,且安裝將自工地施工
日起45天內完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997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84、85頁),顯見該等契約之雙方,就(廚
具、浴櫃商品)
所有權之移轉及(安裝)勞務之完成,均
同等重視,難以區分,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三)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
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
57年臺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請款單及工作完成單上簽名,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定
作廚具、浴櫃工程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協議
書、訴外人陳勇吉之工程合約、系爭建物整修支出明細表
,及訴外人陳勇吉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35頁)等件
為證。查依
上揭訴外人陳勇吉簽立之移交協議書及
切結書
所載,訴外人陳勇吉係因無法完成系爭建物之工程,而將
後續未完成之工程移交予被告續做至完工為止,並經被告
簽名確認,被告接手訴外人陳勇吉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
程,其內容、項目及金額均係在訴外人陳勇吉原本之契約
範圍內,被告並未另行取得額外之報酬,應
堪認定。本院
參以原告對於被告承接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之
工程並不爭執;且依前開被告與陳勇吉之移交協議書附件
報價單備註說明欄手寫部分記載:「不含冷氣、木地板、
4F裝潢、磁磚材料、電熱水器、衛浴用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認定被告接手系爭建物之施作範圍確實並不
包含廚具、浴櫃等工程項目無疑。
2.次查,被告雖因接收系爭建物之後續工程,而於原告交付
、安裝完成廚具、浴櫃之施作工程後為驗收,並於請款單
上簽名,然此衡情非不可視作接手系爭建物其他後續工程
者之附隨協力內容,尚難即可逕予認定被告即係向原告買
受、定作系爭建物廚具、浴櫃工程之人。況訴外人梁興永
前以被告在本件廚具、浴櫃報價單上,偽造梁興永之簽名
為由,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74-76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
偽造梁興永之簽名於報價單上、回傳予原告;偵查中訴外
人陳勇吉並到庭證述:其收受之250萬元並不包含廚具跟
裝潢,是包含拆除、鷹架、泥作、防水、水電,也不包含
油漆、木工、採光罩等語明確,梁興永聽聞陳勇吉之證詞
後亦立即附和而改稱如陳勇吉所述,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頁)。本院審以上開說明,及
原告請款之105年5月18日當時,梁興永確實人在國外,有
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抗
辯其僅義務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
並不包括本件廚具、衛浴工程,其
前揭簽名之請款單僅係
代原告轉交予當時人在國外之訴外人梁興永等情,
堪信屬
實。被告與原告當初收受報價單上之梁興永簽名無涉,原
告卻依據報價單所載之金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給付,
並無理由。
3.再被告辯稱:其均係直接將各廠商報價單交付予訴外人梁
興永請款,並非另行提出其自己之報價單向訴外人梁興永
為請款,以獲取其中利潤,即其未因接手陳勇吉未完成之
系爭建物工程,獲得任何價差或利潤一情(見本院卷第48
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81-83頁);
酌以本院另案(105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訴外人程康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程康公司)向梁興永、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0-60頁);復
訴外人陳勇吉實未將自梁興永處受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而
僅係改由被告接手承攬其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訴外
人陳勇吉已另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作為梁興永交付
其190萬元之工程款即其與訴外人梁興永間
債權債務關係
之
擔保,有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陳勇吉出具之切結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35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
復原告倘係由被告轉包而取得業主即訴外人梁興永之廚具
、浴櫃工程,則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依一般工程轉
包交易常態以言,應由下包廠商即原告出具發票或報價單
予被告,向被告為請款,再由被告據其自己與業主即訴外
人梁興永間另行簽訂更高額之
承攬契約報酬向訴外人梁興
永請款,以便獲取其間差額之利潤為是,尚無可能逕由原
告開具報價單向聯絡人即被告請款之餘地。是前揭被告直
接將各廠商報價單交付予訴外人梁興永請款之方式,顯與
承包商與轉包商之業界常態有所差異,
益徵被告抗辯:其
係義務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工程,而請款
單僅係代原告轉交予訴外人梁興永等語,堪認屬實。被告
並非承包系爭建物廚具浴櫃工程之承包商或買受廚具、浴
櫃之買受人,僅為負責聯絡之第三人,原告應係基於伊與
訴外人梁興永間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而交付、施作安裝廚
具、浴櫃工程甚明,本件廚具、浴櫃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
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梁興永間,原告向被告為本件系爭
建物廚具、浴櫃工程款(貨款)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探究雙方當事
人之真意,並
參酌契約所用文件
暨締約時之客觀情事綜合
判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1.經查,證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梁興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是我
同學介紹我與被告合開通遠建設公司,不認識原告。」、
「(問:有無聽過原告公司的名稱?)是後來才知道的。
也就是原告有寄工程的請款單給我,請我付款我才知道原
告。當時的工程確認單上是我的名字...」、「(問:系
爭工程是你所居住的房子?)是的,是我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
足徵證人梁興永對於其曾收受原告傳送
之本件廚具、浴櫃工程請款單、工程確認單並不爭執。又
證人梁興永於本院中證稱:「(問:系爭工程後來有順利
進行並請款?)...被告帶陳勇吉來我家施作,...,陳勇
吉在收到錢一個星期之後,就沒有再來我家施工,後來就
拜託被告來接手陳勇吉無法完成的工程。」、「(問:你
剛剛說,被告接手完成的工程,有包括原告本件廚浴設備
安裝等工程?)...我不知道,因為那段時間我常常在國
外。」、「(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至35頁,這個資料你
有看過嗎?)上開資料我都看過,只是看過的時間都不一
樣,30頁之後我是回國之後才看到的。21至29頁的報價是
陳勇吉當時給我的報價,我不同意,後來被告有協助陳勇
吉有修改。修改後的總額是190萬元左右,但是我之前就
先給陳勇吉190萬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足認被告確實僅係接手訴外人陳勇吉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
工程範圍,且依梁興永審閱過之本院卷第21-35頁所示、
被告實際承接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
建物廚具、浴櫃買受、安裝工程至明。
2.證人梁興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已完成本件廚具、浴
櫃工程款(貨款)之支付,因為其已給付121萬6,000元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
考以被告確實僅就訴外人陳勇吉所未完成之系爭建物工程
,加以義務承作完成,並不包括本件廚具、浴櫃工程,已
如前述,而被告負責接手陳勇吉承作工程之工程款數額,
據證人梁興永前揭所證,為190萬元左右;被告則主張應
為152萬2,638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堪
認證人梁興永
縱使已經交付121萬6,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至多亦僅為
被告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所義務完成之工程
對價,該等數
額相較於190萬元或152萬2,638元均尚有不足,遑論得以
另外支付本件廚具、浴櫃工程之工程款(貨款)甚顯,故
於證人梁興永前開
證言欠缺
佐證之情況下,
難認其該部分
之證述為可採,被告並未自證人梁興永處獲得本件原告請
求之廚具、浴櫃工程款(貨款)
無訛。
3.復本件系爭建物之廚具、浴櫃工程,同為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一部,訴外人梁興永依理自無分拆一部、任由非業主
之被告自行尋覓廠商而為施作之可能,原告既不爭執被告
僅係承作訴外人陳勇吉就系爭建物未完成之工程,卻又向
被告主張其為本件廚具、浴櫃工程之
承攬人(買受人),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貨款),明
顯有違常情,亦與
事理未符,應就其主張之非常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然
觀
諸全卷,原告僅係依照被告於請款單上之簽名,即認被告
具有給付原告工程款(貨款)之義務,尚嫌速斷,亦有不
足,蓋被告簽名於請款單上之原因,業經被告答辯如前,
本院參酌原告請款之105年5月18日當時,梁興永確實人在
國外,且被告僅義務接續訴外人陳勇吉於系爭建物未完成
之工程,並不包括本件廚具、衛浴工程,因而認定被告前
揭抗辯屬實,業於前述,故難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得為有
利於其主張之認定,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貨款)之舉證及理由,乃有未足,無從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買受、定作
系爭建物之廚具、浴櫃工程,原告已交付、安裝完工經驗收
無誤,故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給付貨款
(工程款)之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