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 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立川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正忠
被 告 黃佳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川佳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被
告賴正忠及黃佳玲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30日止,利息
按年息7.7%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
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
欠本金及加計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
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自106年6月29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13萬44
1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
債務人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
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
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裁判費1,44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